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於2000年12月2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辦法》共1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發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確保防洪安全和航道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和淘金作業。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錢塘江幹流、浦陽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杭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必須在確保河勢穩定、堤岸安全、行洪、航運暢通、生態和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採挖,適度利用。嚴禁亂采濫挖。
第六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防洪、航運安全和砂石儲量,會同地質礦產、交通等有關部門制訂河道采砂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出許可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予以公告或設立標誌,併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計畫。
在汛期,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
需在河道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持《河道采砂許可證》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涉及在航道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八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核定的采砂地點、範圍、深度、數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和作業時間進行開採。
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經批准的場所內堆放砂石料,廢料應隨堆隨清,及時處理,不得將廢料棄置在河道內。
第九條 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
(一)水庫大壩、涵閘、橋樑、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建築物及其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二)護岸、堤防、海塘的保護範圍內;
(三)沿河、穿河的航道、郵電、通訊、軍事等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滑坡、塌岸、土石流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穩固灘地內;
(五)影響風景旅遊景觀的區域;
(六)飲用水源保護區;
(七)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區範圍內。
在上述範圍內因河道疏浚需要采砂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在邊界河道內采砂的,應當由相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地段,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采砂廢料棄置在河道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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