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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監護
結合《民法通則》第16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3條來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除非死亡、喪失監護能力或被剝奪監護資格。看起來,誰是父母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個相當然的概念,實際上,很多情況下,對父母的理解和確定也是個複雜的問題,這給未成年人能否獲得適當監護也帶來了挑戰。對於父母的理解,簡單來分,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繼父母。對於養父母和繼父母的監護資格確定,相對容易一些,但也依賴於對生父母的確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條做了明確規定。第二十六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在“婚姻+血緣”的傳統模式下,生父母的確定似乎是最容易的,但是,因為婚外生育和輔助生殖技術的出現,生父母的確定也因此變得複雜了。首先,對於非婚生子女的保護,中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即便如此,實踐中,因為非婚生子女與父親的關係無法適用推定原則,在父親不配合的情況下,請求撫養費或繼承遺產都需要先進行親子鑑定確定父子或父女關係,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監護的權利。輔助生殖技術和代孕的出現,使依靠血緣確定父母身份的規則受到挑戰,中國在此方面設定了以血緣確定父母子女關係的例外。如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關於輔助生殖技術讓生父母的確定變得何等複雜,請查看相關方面的一些研究。
(二)特定親屬法定監護
特定親屬法定監護,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喪失監護能力後,由特定的親屬擔任監護人。對於這些特定的親屬而言,只要他們有監護能力且被指定,其監護人的身份確定不以本人意願為轉移。這些特定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對於特定親屬的法定監護,監護能力是個非常重要的影響因素。關於監護能力的認定,1988年1月26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關於監護能力的判定因素,這幾個因素的設定是非常科學的。但是,對於標準方面,該司法解釋沒有提及,實踐中的困惑是很多的。如,對於父母擔任監護人和特定擔任法定監護的親屬的監護能力的判定採用統一標準還是區別性標準?再如,身體健康狀況、經濟因素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在對監護人監護能力的判定影響方面是同重的,還是有主次之分?再如,每個因素達到什麼程度就可以認為一個人喪失了監護能力?監護能力的確定十分重要,因為這在判斷未成年人家庭保護中監護人和政府是否盡到各自職責有重要影響的。如果監護人因為監護能力有缺陷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不能適當履行監護職責,那政府就有義務調動資源協助家庭提高其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或者幫助改變監護人。除了監護能力外,是否對監護人有利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要素,而且對於有識別能力的監護人,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關於這些特定親屬之間的監護順序是平行的,還是有先後順序的,該《意見》(試行)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們的順序優先於兄姐。對於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識別能力,也應該徵求他們的意見。但因為承擔法定監護的特定親屬有幾個,他們之間對誰擔任監護人也會有爭議,因此,《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了爭議解決程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三)親友意定監護
從《民法通則》第16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除特定親屬法定監護外,還有親友的意定監護。親友意定監護與法定親屬監護有很多不同:(1)親屬範圍上,可成為意定監護人的親友範圍更廣,不局限於特定親屬,而且包括朋友。(2)在監護人的確定上,這些親友成為監護人首先基於本人意願,而不是法定的。(3)除了本人意願外,這些親友成為監護人還需要徵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
對於特定親屬監護與親友意定監護的優先順序,民法通則第16條將特定親屬法定監護與親友意定監護放在同一款中,似乎沒有優先順序。但從《民通意見》(試行)第14條規定來看,特定親屬法定監護在順序上優先於親屬意定監護。
關於親友意定監護需要探討的一個實踐問題是,這些親友需要經過什麼程式才能取得監護。從《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看,徵得“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是一個必要的條件,但這種條件到底是程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仍需要進一步探討。具體來說,他們是否需要經過收養程式才能取得監護資格,還是說第16條第2款規定的就是親友取得監護資格的實質要件和程式要件。
如果是前者,理解起來似乎要容易一些。這與《收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相呼應,“喪失父母的孤兒”可以被送養,再結合第16條,可以理解這些親友有優先收養權。如果是後者,我們就會發現存在一些問題,如這種監護在權利義務範圍上與父母監護、特定親屬法定監護是否有區別?如果有區別,區別在哪裡?從《民法通則》第18條關於監護職責的規定來看,立法語言上只用“監護人”一詞,沒有監護人的分類,似乎也就沒有職責範圍的區分。要說完全沒有區分也不對。《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規定了機構擔任監護人的例外。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是否只有機構例外呢?如果親友直接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取得監護資格,在未成年人撫養上不能獲得國家任何支持,又沒有監護職責的例外,這顯然很不能鼓勵親友自願監護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
(四)特定組織監護和國家監護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四款規定,在沒有父母監護、特定親屬法定監護和親友意定監護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我們將父母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擔任監護人的監護定義為特定組織監護,將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監護定義為國家監護,此處我們先談父母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的現實可能性。對於國家監護,我們將會在後面單獨分析。
“現行《民法通則》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施行。‘單位辦社會’是當時社會的一大顯著特點。很多單位都有自己的幼稚園、學校、醫院,單位不僅對職工的生、老、病、死負有義務,對職工子女也承擔了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義務,所以當時規定父母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有其現實意義和積極意義。但由於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這種規定在今天顯然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社會基礎。單位的生產職能已和家庭的生活職能截然分開,單位不再對職工子女的教育、撫養和就業承擔責任,單位沒有責任也沒有能力來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作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顯然也是沒有能力來承擔這一責任。”
制度弊端
第一、監護人資格的規定不完善。監護人的條件直接關係到監護人能否正確履行監護職責,以及監護目的能否實現。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對未成年人父母擔任監護人,僅籠統地規定監護人必須有監護能力,卻沒有具體說明何謂“有監護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的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上述規定也不夠詳盡,因而難以保證監護人能夠真正承擔監護職責。再者,將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也納入到監護人的範圍,這種作法規定缺乏可行性與合理性。
第二、缺乏有效的監護人監督機制。從我國《民法通則》第17 條、第18 條、第19 條的規定來看,我國監護監督機構的設定不完善。首先,我國沒有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行使監護監督權。其次,在現實中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 情況十分複雜,而且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父母所在單位多數為盈利性組織,其本身也沒有監護未成年人的社會責任。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一種民眾自治性組織,對監護的監督權缺乏權威性,無法真正的落實對未成年人監護的監督。缺乏監督的監護成了紙上的“法律條文”,有監護之名,無監護之實,致使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國外製度
在大部分歐美國家,一百年前幾乎就建立了相對完善的兒童國家監護制度,而且幾乎每個歐美國家都有不同形式但管理完善的兒童庇護場所的存在。
在歐美一些現代監護制度發達的國家,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立法,早已從“家本位”轉向“子女本位”。自家的孩子也是國家的財富,管教自家孩子不再只是“家事”,而是要受全社會監督。美國《防止兒童遭受虐待法案》中有明確的“強制報告”制度,即與孩子接觸人員,如鄰居、醫生、教師、衛生保健人員等,只要懷疑兒童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暴力就可以報告相關機構。美國法律規定,12歲以下的兒童必須24小時得到監護,否則監護人會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國,父母打罵子女,給子女關禁閉,甚至不在自駕車上為子女安裝兒童座椅都被視為違法行為。如果孩子告訴老師被父母打了,美國老師的第一反應是馬上報警,若知情不報,會受法律懲罰。而家長一方被報警後,短則失去十天半月監護權,長則永遠被剝奪監護權。
完善措施
第一,明確規定監護的內容。
我國現行法上已確立了監護制度,但《民法通則》卻擴大了監護概念,將親權強行納入未成年人監護,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管教保護亦稱為監護。此種合併立法無視監護與親權之差異,缺乏理論支撐和科學性,並不妥當。換一句話說將親權與監護權的融合一定程度上將監護制度人為的複雜起來,得不償失。所以,將親權與監護分別立法,不但有利於親權制度的建構,使親權人能正確的行使親權,也有利於監護制度的完善,保護監護人應有的權利,而兩種制度各自完善的最終結果,仍然是為了為未成年人提供完整而連續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太過概括,難以操作,很難起到保障未成年人人身與財產權利的作用。因此,現行立法很有必要對監護的內容予以明確,更應該加強完善監護制度機制。
第二,明確規定監護人資格。
對於侵害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國外通常的做法是規定取消監護人的監護資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反觀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人資格的規定不盡合理,應加以完善,關鍵是要具體界定監護能力的內涵和外延。監護人必須要有監護能力,這是取得監護資格的最基本條件。我國《民法通則》僅籠統地規定監護人必須有監護能力,卻沒有具體說明何謂“監護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對監護能力的解釋也僅僅是從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除生活上的聯繫情況等因素加以考慮,沒有注意考察監護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生活上的聯繫之外的其它關係的狀況等因素,因而難以保證監護人能夠真正擔起監護職責或者阻卻監護人的侵權行為。因此,在監護制度中應對監護能力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明確其內涵和外延,規定具有監護能力必須具備哪些條件,並應以列舉的方式規定哪些人不具有監護資格,不能擔任監護人,哪些人具備監護資格,可以擔任監護人,以便於實際操作。以此通過這類方式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監護制度的合理化。
第三,建立對監護人的監督機制。
在監護制度上,我們還得建立健全對監護人的監督制度,從而促進監護人有效行駛監護職責,更好地起到保護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作用。1、設立監護監督人。其主要是針對某些具體的情節,比如遇到監護人曾有嚴重損害被監護人的行為的;監護人不是被監護人的近親屬的;監護涉及重大財產的管理的等這類時,由法院或主管機關任命個人或機構,短期內對監護人進行針對性的監督,以實現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2、設立公權力監督機構。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監督機關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依其精神,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所居住的村委會以及人民法院是監護監督機關。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保護的面前存在著種種的困難,所以法律明文規定監護監督機構已成為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