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70號
《期貨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試行辦法》已經2010年1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8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期貨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提高期貨公司專業化服務能力,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更好地服務國民經濟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期貨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是指期貨公司基於客戶委託從事的下列營利性活動:
(一)協助客戶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風險管理諮詢、專項培訓等風險管理顧問服務;
(二)收集整理期貨市場信息及各類相關經濟信息,研究分析期貨市場及相關現貨市場的價格及其相關影響因素,製作、提供研究分析報告或者資訊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務;
(三)為客戶設計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資方案,擬定期貨交易策略等交易諮詢服務;
(四)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 期貨公司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取得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期貨公司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從業資格。
未取得規定資格的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
第四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基於獨立、客觀的立場,公平對待客戶,避免利益衝突。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中國期貨業協會對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業務資格和人員從業資格
第六條 期貨公司申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淨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000萬元;
(二)申請日前6個月的風險監管指標持續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貨從業經歷並取得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少於1名,具有2年以上期貨從業經歷並取得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不少於5名,且前述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最近3年內無不良誠信記錄,未受到行政、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有權機關調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備的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制度;
(五)近3年內未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行政、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被有權機關調查的情形;
(六)近1年內不存在被監管機構採取《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監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期貨公司申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股東會關於申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決議檔案;
(三)申請日前6個月的期貨公司風險監管報表;
(四)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制度文本,內容包括部門和人員管理、業務操作、合規檢查、客戶回訪與投訴等;
(五)最近3年的期貨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說明;
(六)擬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的名單、簡歷、相關任職資格和從業資格證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誠信合規證明材料;
(七)加蓋公司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期貨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八)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申請日在下半年的,還應當提供經審計的半年度財務報告;
(九)律師事務所就期貨公司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以及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期貨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中國期貨業協會負責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從業人員的資格考試、資格認定、日常管理等相關工作,相關自律管理辦法由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以專業的技能,謹慎、勤勉、盡責地為客戶提供期貨投資諮詢服務,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投資諮詢服務能力進行虛假、誤導性的宣傳,不得欺詐或者誤導客戶。
第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信息公示有關規定,在營業場所、公司網站和中國期貨業協會網站上公示公司的業務資格、人員的從業資格、服務內容、投訴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開展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應當遵循具體的業務操作規範,並應與自身的管理能力、業務水平和人員配置相適應,有效執行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制度,加強合規檢查,防範業務風險。
第十三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期貨投資諮詢服務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客戶做獲利保證,或者約定分享收益或共擔風險;
(二)以虛假信息、市場傳言或者內幕信息為依據向客戶提供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三)利用期貨投資諮詢活動操縱期貨交易價格、進行內幕交易,或者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
(四)以個人名義收取服務報酬;
(五)期貨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期貨投資諮詢業務人員在開展期貨投資諮詢服務時,不得接受客戶委託代為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應當事前了解客戶的身份、財務狀況、投資經驗等情況,認真評估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和服務需求,並以書面和電子形式保存客戶相關信息。
期貨公司應當針對客戶期貨投資諮詢具體服務需求,揭示期貨市場風險,明確告知客戶獨立承擔期貨市場風險。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應當與客戶簽訂期貨投資諮詢服務契約,明確約定服務的具體內容和費用標準等相關事項。
期貨投資諮詢服務契約指引和風險揭示書格式,由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
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提供風險管理服務時,應當發揮自身專業優勢,為客戶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風險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針對性的風險管理諮詢或者培訓,不得誇大期貨的風險管理功能。
期貨公司應當定期評估風險管理服務效果和客戶反饋意見,不斷改進風險管理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務時,應當公平對待委託客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研究分析人員獨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見和結論。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研究分析報告和資訊信息的審閱、管理及使用機制,對研究分析報告、資訊信息的使用進行審閱和合規檢查。
期貨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員以及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利用研究報告、資訊信息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關方謀取不當利益。
第十八條 研究分析人員應當對研究分析報告的內容和觀點負責,保證信息來源合法合規,研究方法專業審慎,分析結論合理。
研究分析報告應當製作形成適當的書面或者電子文本形式,載明期貨公司名稱及其業務資格、研究分析人員姓名、從業證號、製作日期等內容,同時註明相關信息資料的來源、研究分析意見的局限性與使用者風險提示。
期貨公司製作、提供的研究分析報告不得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提供交易諮詢服務時,應當向客戶明示有無利益衝突,提示潛在的市場變化和投資風險,不得就市場行情做出確定性判斷。
期貨公司提供的投資方案或者期貨交易策略應當以本公司的研究報告、合法取得的研究報告、相關行業信息資料以及公開發布的相關信息等為主要依據。
期貨公司應當告知客戶自主做出期貨交易決策,獨立承擔期貨交易後果,並不得泄露客戶的投資決策計畫信息。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以期貨交易軟體、終端設備為載體,向客戶提供交易諮詢服務或者具有類似功能服務的,應當執行本辦法,並向客戶說明交易軟體、終端設備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說明相關數據信息來源,不得對交易軟體、終端設備的使用價值或功能作出虛假、誤導性宣傳。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對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操作實行留痕管理,並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風險揭示書、契約、風險管理意見、研究分析報告、交易諮詢建議、期貨交易軟體或者終端設備說明等業務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應當有效執行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制度中的客戶回訪與投訴規定,明確客戶回訪與投訴的內容、要求、程式,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事項。
第四章 防範利益衝突
第二十三條 期貨公司應當制定防範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與其他期貨業務之間利益衝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離機制,並保持辦公場所和辦公設備相對獨立。
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之間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期貨公司應當作出必要的崗位獨立、信息隔離和人員迴避等工作安排。
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應當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檢查落實。
第二十四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與客戶之間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應當遵循客戶利益優先的原則予以處理;不同客戶之間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遵循公平對待的原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總部應當設立獨立的部門,對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實行統一管理。
期貨公司營業部應當在公司總部的統一管理下對外提供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期貨投資諮詢業務人員應當以期貨公司名義開展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不得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期貨投資諮詢業務人員應當與交易、結算、風險控制、財務、技術等業務人員崗位獨立,職責分離。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期貨公司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期貨投資諮詢業務信息。
第二十九條 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負責監督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對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合規性定期檢查,並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報告職責。
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的季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本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合規性及其檢查情況,並重點就防範利益衝突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審慎監管原則,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期貨公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進行檢查。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未取得規定資格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的,或者任用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或其從業人員開展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一)對期貨投資諮詢服務能力進行虛假、誤導性宣傳,欺詐或者誤導客戶;
(二)高級管理人員缺位或者業務部門人員低於規定要求;
(三)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期貨投資諮詢服務;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防範利益衝突的管理制度、機制;
(六)未有效執行防範利益衝突管理制度、機制且處置失當,導致發生重大利益衝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報告、資訊信息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關方謀取不當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期貨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出現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期貨公司基於期貨經紀業務向客戶提供諮詢、培訓等附屬服務的,應當遵守期貨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通過報刊、電視、電台和網路等公共媒體開展期貨行情分析等信息傳播活動的,應當取得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及從業資格,遵守金融信息傳播相關規定,保護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在開展期貨信息傳播活動前,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活動的資格條件和監管要求等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