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2010年11月26日 法發[2010]51號 為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就開展案例指導工作,制定本規定。

全文

第一條 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並統一發布。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

(一)社會廣泛關注的;

(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難複雜或者新類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審工作。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對該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該院和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對該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於被推薦的案例,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報請院長或者主管副院長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每年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編纂。

第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根據本規定清理、編纂後,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意義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26日發布了《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這個規定的出台對克服現存的司法尺度不統一的現象具有怎樣的重要意義?中國特色的案例指導制度與其他國家判例有什麼本質的區別?

胡云騰:首先,實行案例指導制度的機關不僅是人民法院,而且還有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就是說,今後的案例指導制度有三個系列,公安指導案例系列,檢察指導案例系列和審判指導案例系列,分別指導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工作,這與其它國家的案例或判例一般僅指法院的判例有很大區別。

其次,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是正確適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實體現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一致認可,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案例。所以,指導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民眾稱讚、經得起歷史和實踐檢驗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範案例,是法官審判執行工作應當參照的楷模,是宣傳法治活生生的實例,是樹立法治和司法權力的典型,是理論研究的生動素材,是體現司法智慧與審判經驗的載體。這與我們通常對國外判例的理解有很大不同,與我們以前想像的案例指導制度也有差別。

再次,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從其性質上看是解釋法律的一種形式,更準確地說,是解釋憲法性法律以外的國家法律的一種形式,如有關刑法、刑事訴訟法、物權法方面的指導性案例,實際上起到了解釋、明確、細化相關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確的是,指導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確、具體和彌補法律條文原則、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釋法的作用。因此,指導性案例是法官釋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總結法律經驗法則而不是創製法律經驗法則。

最後,人民法院實行案例指導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獨特價值的案例發現出來、公布出來、樹立起來、推廣開來,充分發揮這些案例獨特的啟示、指引、示範和規範功能,讓廣大法官能夠及時注意到這些案例,及時學習借鑑這些案例所體現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維,並參照指導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處理案件。因此,構建案例指導制度,根本緣由是適應公正處理各類案件的具體需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平等性與多樣性的統一,實現裁判尺度的統一和司法個案的公正。

案例指導制度的探索與發展過程

記者:我國法院的案例指導制度緣起於何時?中國案例指導制度的特點是什麼?

胡云騰: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開展案例研究和探索構建案例指導制度,歷程相當久遠。新中國成立後,最高人民法院就很重視案例的作用,從20世紀50年代初開始,就通過編選案例來總結審判經驗,指導法院審判工作。可以說是把總結的案例規則和審判經驗當作法律加以套用。

改革開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還發布了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破壞軍婚的案例,開啟了用案例解釋法律的嘗試。1985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開始刊登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當時還要求,公報刊登的案例須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這一做法,標誌著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制度的實際誕生。25年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例的做法後來沒有堅持下去,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案例視為指導性案例進行參照或研究。因此,我個人認為,應當把1985年視為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的實際誕生之年。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決定設立中國套用法學研究所,主要任務是編輯《人民法院案例選》,供全國法院裁判案件時參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後來的國家法官學院開始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合作編輯《中國審判案例要覽》。這是當時兩種影響最大的案例著作。進入新世紀,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也很重視編輯、出版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與此同時,專家學者編寫出版的案例著作,教材,讀物也日漸增多,形成了案例研究百花齊放、成果豐碩的局面。

這一階段的案例研究,發揮了以案例分析法律,以案例豐富法律,以案例普及法律的作用,為構建中國特色的案例指導制度,打下了紮實的基礎,營造了良好的氛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規定的主要內容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內容有哪些呢?

胡云騰:《規定》只有短短的9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發布的主體。開宗明義規定,對於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並統一發布。

二是列舉了指導性案例的選擇範圍。即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案例:1、社會廣泛關注的;2、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難複雜或者新類型的;5、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三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工作機構。為了做好案例指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設立了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指導性案例的組織、審查、編纂工作。

四是明確了案例指導工作的程式。包括推薦程式、審查程式、報審程式、討論程式和發布程式等。

五是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問題。明確規定,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

六是明確了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的清理和公布問題。即對於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符合《規定》所規定的指導性案例條件的,應當重新公布,沒有在重新公布之列的,不再視為指導性案例。

若干問題的深層次解讀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內容雖然不多,但是已經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許多專家學者認為規定中的“類似案件”、“應當參照”、“具有指導作用”等字眼都顯得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規定》中是參照,就不是必須執行,應當允許有條件的例外。您是如何看待這些不同的觀點和建議的?

胡云騰:《規定》發布以後,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理解《規定》的有關內容時產生了一些疑問。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規定》的實施細則,對一些不明確的問題加以明確。這裡,我僅就《規定》的一些不明確問題,談幾點個人看法,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純粹是個人理解。目的是拋磚引玉,以便引起大家思考,幫助我們起草好將來的實施細則。

一是如何理解“類似案件”。這個問題比較複雜,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類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為類似案件(如利用虛假訴訟詐欺他人財物或者利用網路誹謗他人)、性質類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爭議類似案件(即案件中爭議的問題相同,如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同一種商品的理解與認定問題)。這裡的類似不僅指結果類似、數額類似或者某一個其他情節類似。

二是如何理解“參照”。我的理解是,參照就是參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處理不相類似的案件時,可以參考指導性案例所運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規則、法律思維、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處理與指導性案例相類似案件時,要遵照、遵循指導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標準。

三是如何理解“應當參照”。應當就是必須。當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而未參照的,必須有能夠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既不參照指導性案例又不說明理由,導致裁判與指導性案例大相逕庭,顯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個不公正的判決,當事人有權利提出抗訴、申訴。

四是裁判文書是否能夠引用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依據。《規定》沒有明確,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認為可以作為裁判依據引用,第二種認為不能引用,第三種認為,可以作為裁判說理引用。對此需要具體研究,徵求意見。我個人的看法是,考慮到指導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具有解釋法律、指導裁判的性質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為裁判說理來引用。

五是指導性案例的形式。《規定》對此沒有規定,我們在比較研究國內國外、境內境外的相關案例、判例以後,初步構想,採取四個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導性案例的編號、名稱、類型等。建議採取“法例”加年份加案件類型加序號的方式,如“王某某利用信用卡套現構成非法經營案,法例(2011)刑字第1號”;第二部分是指導要點,主要是對指導性案例指導價值、作用的歸納;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紹,主要是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歸納;第四部分是裁判結果與理由,主要歸納指導性案例的裁判結果和充分的說理。

六是指導性案例的工作與發布機制問題。我們正在起草指導性案例的推薦標準和具體的規範格式。初步考慮是,要做好案例指導工作,需要充分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積極性、法院系統以內和法院系統以外的積極性,建立理論界與實務界相互支持、四級法院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

至於高級人民法院等地方人民法院乃至有關業務部門能否發布、編輯案例的問題,《決定》對此沒有明確,這是下級法院和有關方面很關心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在討論中已經明確,實行案例指導制度以後,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總結案例審判經驗,發布供本轄區法院參閱、參考的案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庭、事業單位可以繼續編輯出版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稱為指導性案例,不得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衝突,不具有應當參照的效力。

總之,《規定》所確立的案例指導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成果,對於實現公正高效廉潔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建立這項制度,有賴於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而要把這項制度用好,使之切實發揮作用,更需要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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