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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屬 類 別 } 法制工作
{ 發 布 單 位 } 最高人民法院
{ 發 布 日 期 } 1994-10-27
{ 生 效 日 期 } 1994-10-27
{ 效 力 狀 況 } 有效
全文
一、實際損失的賠償範圍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實際損失”,是指因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導致貨物、包裹、行李實際價值的損失。
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實際損失賠償時,對滅失、短少的貨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實際價值賠償;對變質、污染、損壞降低原有價值的貨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加工、修復費用賠償。
貨物、包裹、行李的賠償價格按照託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實際價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鐵路運雜費、包裝費、保險費、短途搬運費等費用的,按照損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鐵路運輸企業的重大過失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重大過失”是指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三、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中規定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是指保價運輸的貨物、包裹、行李在運輸中發生損失,無論託運人在辦理保價運輸時,保價額是否與貨物、包裹、行李的實際價值相符,均應在保價額內按照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價額的部分不予賠償。
如果損失是因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比照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不受保價額的限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四、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
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於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範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向託運人或收貨人先行賠付後,對於鐵路運輸企業應按貨物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險金額向鐵路運輸企業追償,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實際損失與保險金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對於鐵路運輸企業應按限額承擔賠償責任的,在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為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在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內按照投保金額與貨物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與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追償額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五、保險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既保險又保價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於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範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對於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比照本解釋第四條對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處理。
六、保險補償制度的適用
《鐵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試行)》(簡稱保險補償制度),適用於1991年5月1日鐵路法實施以前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鐵路法實施後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適用鐵路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補償制度中有關保險補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七、逾期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鐵路逾期運到造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如果是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收貨人或者旅客支付保管費;既因逾期運到又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鐵路逾期運到並且發生損失時,鐵路運輸企業除支付逾期違約金外,還應當賠償損失。對收貨人或者旅客逾期領取,鐵路運輸企業在代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八、誤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誤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領造成的誤交付),鐵路運輸企業查找超過運到期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時有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再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九、賠償後又找回原物的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又找回丟失、被盜、冒領、逾期等按滅失處理的貨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退還賠款領回原物的期限屆滿後仍無人領取的,適用鐵路法第二十二條按無主貨物的規定處理。鐵路運輸企業未通知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而自行處理找回的貨物、包裹、行李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實際損失與已付賠款差額。
十、代辦運輸貨物損失的賠償
代辦運輸的貨物在鐵路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代辦運輸企業接受託運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與鐵路運輸企業簽訂運輸契約託運或者領取貨物的,如委託人依據委託契約要求代辦運輸企業向鐵路運輸企業索賠的,應予支持。對代辦運輸企業未及時索賠而超過運輸契約索賠時效的,代辦運輸企業應當賠償。
十一、人身傷亡的賠償範圍
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包括旅客傷亡和路外傷亡。
人身傷亡,除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免責情況外,如果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人身傷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應再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範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後發生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範圍適用國務院批准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十二、鐵路旅客運送責任期間
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運送的責任期間自旅客持有效車票進站時起到旅客出站或者應當出站時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車室內的期間。
十三、旅客傷亡的保險責任與運輸責任
在鐵路旅客運送責任期間發生旅客傷亡,屬於《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鐵路運輸企業支付保險金後,對旅客傷亡不屬於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範圍的,鐵路運輸企業還應當支付賠償金。
十四、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的賠償
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應予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後,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十五、索賠時效
對承運中的貨物、包裹、行李發生損失或者逾期,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鐵路運輸規章180日的規定。自鐵路運輸企業交付的次日起計算;貨物、包裹、行李全部滅失的,自運到期限屆滿後第30日的次日起計算。但對在此期間內或者運到期限內已經確認滅失的,自鐵路運輸企業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起計算。
對旅客傷亡,向鐵路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1年的規定。自到達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計算。
對路外傷亡,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1年的規定,自受害人受到傷害的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