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法釋[2000]32號
[發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2000-11-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2號)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對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轄
第一條 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係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條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 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
第六條 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票據保全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經當事人申請並提供擔保,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一)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三、舉證責任
第九條 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該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
第十條 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併審理票據關係和基礎關係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第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產裁定書或者能夠證明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 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
四、票據權利及抗辯
第十三條 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第十四條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並且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二)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
(三)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
(四)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第十六條 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第十七條 票據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被宣告破產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實而付款或者承兌,因此所產生的追索權可以登記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為債權人。
第十八條 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第十九條 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第二十條 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權利時效發生中斷的,只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條 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發出書面通知之日為準;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郵戳記載之日為準。
第二十二條 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
第二十三條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發布以前按照規定程式善意付款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經公示催告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經墊付的款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濟
第二十四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條 出票人已經簽章的授權補記的支票喪失後,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 票據法第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的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條 出票人已經簽章但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喪失後,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條 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喪失以後,失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條 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票面金額;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
(三)申請的理由、事實;
(四)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並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公告。
第三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止付通知,應當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式終結。非經發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
第三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失票人因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遭到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
第三十七條 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條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於票據載明的金額。
第三十九條 對於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式後,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
六、票據效力
第四十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
第四十一條 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符合票據法以及下述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一)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九條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金額的中文大寫與數碼不一致,或者票據載明的金額、出票日期或者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更改,或者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專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更改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認定匯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銀行匯票無效。
第四十五條 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對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補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接收該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票據上其他簽章效力的認定。
七、票據背書
第四十七條 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
第四十八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後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第五十一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託收款”、“質押”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託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契約、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第五十六條 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其非開戶銀行申請貼現,與向自己開立存款賬戶的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違反規定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匯票,或者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跨越票據交換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本票、支票的,不影響出票人、背書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九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據保證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範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契約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九、法律適用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四條 票據當事人因對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票據管理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票據法施行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票據糾紛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票據法。
十、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
(二)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範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後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一)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後付款的;
(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條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因申請票據保全錯誤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
第七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於出票人製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