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予以印發,請各地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是認真總結人民司法實踐經驗,深刻分析現階段形勢任務得出的科學結論,是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繼承和發揚,是人民司法理論和審判制度的發展創新,對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中的積極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為進一步貫徹該工作原則,特制定本意見。
一、牢固樹立調解意識,進一步增強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自覺性
1、深刻認識新時期加強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強調解工作,是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和發揚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必然要求,是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政治優勢的必然要求,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艱巨繁重。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履行自身歷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積極回應人民民眾關切的必然要求,也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務。“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既是推動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則,也是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又是對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驗。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必須堅決貫徹這一工作原則,不斷增強調解意識,積極創新調解機制,努力提高調解能力,著力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為保障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務。
2、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調解是高質量審判,調解是高效益審判,調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調解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有利於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實現和諧。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調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和重要價值,切實轉變重裁判、輕調解的觀念,把調解作為處理案件的首要選擇,自覺主動地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矛盾糾紛,把調解貫穿於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貫穿於一審、二審、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的全過程,把調解主體從承辦法官延伸到合議庭所有成員、庭領導和院領導,把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範圍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建立覆蓋全部審判執行領域的立體調解機制。要帶著對當事人的真摯感情,懷著為當事人解難題、辦實事的願望去做調解工作。要做到能調則調,不放過訴訟和訴訟前後各個階段出現的調解可能性,儘可能把握一切調解結案的機會。
3、準確認識和把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要緊緊圍繞“案結事了”目標,正確處理好調解與裁判這兩種審判方式的關係。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首先要考慮用調解方式處理;要做到調解與裁判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不論是調解還是裁判,都必須立足於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定分止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科學把握運用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處理案件的基礎和條件。對於有調解可能的,要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對於沒有調解可能的、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要儘快裁判,充分發揮調解與裁判兩種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糾正不顧辦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糾正片面追求調解率、不顧當事人意願強迫調解的做法。要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服判率的“兩上升”,實現涉訴信訪率和強制執行率的“兩下降”,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工作邁上新台階,實現新發展。
二、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抓好重點環節,全面推進調解工作
4、進一步強化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首選結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對依法和依案件性質可以調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嘗試通過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將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和所有環節。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契約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合夥協定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民事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氣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破產案件;民間債務、婚姻家庭繼承等民事糾紛案件;案情複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一定困難的案件;判決後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信訪案件。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調解。
5、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懲罰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恩怨和對抗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要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刑事自訴案件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要在調解的方法、賠償方式、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等方面進行積極探索,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爭取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定,為正確適用法律和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創造條件。
6、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在依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針對不同案件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
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對行政賠償案件依法開展調解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補償和行政契約等行政案件,以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時,應當重點做好案件協調工作。
對一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過協調儘可能促使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自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7、努力做好執行案件和解工作。要進一步改進執行方式,充分運用調解手段和執行措施,積極促成執行和解,有效化解執行難題。
對被執行財產難以發現的,要充分發揮執行聯動威懾機制的作用,通過限制高消費措施、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制度,以及委託律師調查、強制審計、公安機關協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敦促被執行人提出切實可行的還款計畫。
對被執行人系危困、改制、擬破產企業的,要協調有關部門和被執行人,綜合運用執行擔保、以物抵債、債轉股等方式,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定。
8、進一步做好訴前調解工作。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定,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要進一步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協調與配合,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應當設立訴前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視窗”,充分發揮訴前調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進一步強化立案調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後、移送審判業務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視窗“第一時間接觸當事人、第一時間了解案情”的優勢,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在立案後應當及時調解;對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敏感性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在立案後也要儘可能調解。對當事人拒絕調解的,無法及時與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取得聯繫的,或者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及時移送審理。對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審計、評估、鑑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終結調解程式,及時移送審理。
立案階段的調解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原則,避免案件在立案階段積壓。適用簡易程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立案後10日;適用普通程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長1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10、積極探索和加強庭前調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要及時進行調解。要進一步加強庭前調解組織建設,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專門的庭前調解組織。要進一步最佳化審判資源配置,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試行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開展庭前調解工作,提高調解工作效率,減輕審判人員的工作負擔。
11、繼續抓好委託調解和協助調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後、裁判作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有利於案件調解解決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有關組織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主持調解,或者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技術專家、律師等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人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民事案件委託調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順延調解期間,但最長不超過6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委託調解人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並明確委託調解的注意事項和當事人的相關請求。
12、大力做好再審案件調解工作。對歷時時間長、認識分歧較大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改判和維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審案件,要多做調解、協調工作,儘可能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定。對抗訴再審案件,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對一般再審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審法院配合進行調解;對處於執行中的再審案件,可以與執行部門協調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13、紮實做好調解回訪工作。對於已經達成調解協定的,各級法院可以通過實地見面訪、遠程通訊訪或者利用基層調解工作網路委託訪等形式及時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對於相鄰權、道路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多發易發糾紛的案件,應當將訴訟調解向後延伸,實現調解回訪與息訴罷訪相結合,及時消除不和諧苗頭,鞏固調解成果,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14、注重發揮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在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各級法院要積極推動、引導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和解,共同做好調解工作。要積極探索,爭取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的支持,注意解決律師風險代理收費與調解結案之間的矛盾。要積極推動律師協會建立推薦優秀律師擔任調解員的制度,推進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對於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表彰和獎勵的建議。
三、規範調解活動,創新調解工作機制,提高調解工作質量
15、切實貫徹當事人自願調解原則。要積極引導並為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提供條件、機會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要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尊重當事人決定調解開始時機、調解方式方法和調解協定內容的權利。要在各個訴訟環節,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知識、訴訟能力的不同特點,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釋法解疑,充分說明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引導當事人在充分認識自身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平等自願地解決糾紛。
16、切實貫徹合法調解原則。要依法規範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式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自願去強迫調解,防止以判壓調、以拖促調。要及時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爭執點和利益共同點,準確合理確定當事人利益關係的平衡點,維持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本均衡,確保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要認真履行對調解協定審查確認職責,確保調解協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17、科學把握當判則判的時機。要在加強調解的同時,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注意防止不當調解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不得以犧牲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進行調解。對當事人虛假訴訟或者假借調解拖延訴訟的,應依法及時制止並做出裁判;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方案顯失公平,勉強調解會縱容違法者、違約方,且使守法者、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受損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調解需要花費的時間精力、投入的成本與解決效果不成正比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或者對形成社會規則意識有積極意義的案件,應注意依法及時裁判結案,充分發揮裁判在明辨是非、規範行為、懲惡揚善中的積極作用。
18、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監督管理。要充分考慮調解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有利於調解工作科學發展的審判流程管理體系。要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關於特定情況下的和解、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合理放寬對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的限制。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但審理期限即將屆滿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承辦法官記錄在卷。案件有達成調解協定的可能,當事人不能就繼續調解的期限達成一致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合理延長調解期限。同時,要針對各類調解案件在審理流程中不同環節的特點,確定合理的案件流轉程式,避免在調判對接、調判轉換環節因效率不高而延長案件處置周期;要加強對調解工作的跟蹤管理和評查,及時糾正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著重解決硬調、久調不決等問題,確保調解工作質量。
19、進一步加強對法官在調解工作中的職業行為約束。各級法院的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注重著裝儀表,約束舉止言行,保持客觀公正,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偏袒一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官可以在調解過程中分別做各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但不得違反有關規定,私自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
20、進一步規範調解協定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的適用。在調解過程中,要關注義務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誠意,在確保調解協定內容具體、明確並具有可執行性的同時,注重引導當事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督促條款和擔保履行條款,提高調解協定的自動履行率。對原告因質疑被告履行調解協定的誠意而不願調解的案件、爭議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以及調解協定確定的履行期限較長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過適用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促進調解協定的達成,促使義務履行人自動履行調解協定。要注意總結調解經驗,制定規範性的表述方式,明確條款的生效條件,防止調解結案後雙方當事人對協定條款內容的理解產生歧義。
21、建立健全類型化調解機制。要不斷總結調解經驗,努力探索調解規律,建立健全以調解案件分類化、調解法官專業化、調解方法特定化為內容的類型化調解機制,建立相應的調解模式,提高調解同類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據案件利益訴求、爭議焦點的相似性,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勞動爭議等案件試行類型調解模式,實現“調解一案、帶動一片”的效果。要根據類型案件的特點,選配具有專業特長、經驗豐富的法官調解,鼓勵法官加強對類型案件調解理論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將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個案調解方法,提升為同類案件的調解技巧,不斷豐富調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要修改完善調解工作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口徑,要從統計和考核民事案件調解情況,發展到對訴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後、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等諸環節的調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項調解、和解和協調工作進行統計和考核。在考核指標體系方面,在適當考慮辦案數量、結案率和改判發回率的同時,突出對辦案社會效果的考核,加大調解撤訴率、服判息訴率、申請再審率、申訴率、信訪率、強制執行率和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等指標的權重。要建立健全能夠反映調解工作量和社會效果的量化考核體系和考評方法,作為評價各級法院調解工作成效的標準和法官業績考評的參考依據,正確引導調解工作方向,提高調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調解能力培養長效機制。要及時總結調解工作經驗,整理典型案例,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要把調解能力培養列入法官年度和專門培訓計畫,要以提高做民眾工作的能力為核心,著力加強調解能力建設。要繼續推行法官教法官、新進人員到基層和信訪視窗接受鍛鍊等做法,鼓勵法官深入社會、深入實踐、深入基層,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風俗習慣,學會運用民眾語言,不斷貼近人民民眾,切實增強調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調解保障機制。各級法院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調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要積極爭取中央政法補助專款資金和省級財政配套資金支持,充分發揮專款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對調解工作的經費投入。要在經費、裝備和人員編制等方面向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傾斜,加大投入,進一步夯實調解工作基層基礎。要爭取專項經費支持,為參與調解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提供經費保障,對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四、進一步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25、堅持在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下推進工作體系建設。各級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納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整體部署。在堅持三大調解各司其職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司法的引導、保障作用,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程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及時把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有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6、推動“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的建立。各級法院要加強與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資源來支持其他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等必要的辦公場所,為其他組織調處糾紛提供支持,同時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會組織和有關部門的調解資源。可以在處理糾紛比較多的派出所、交警隊、婦聯、工會等單位設立巡迴調解點。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幹部、人民陪審員、離退休幹部以及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覆蓋各級、各部門、各行業的特邀調解員、調解志願者網路庫,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網路的對接,逐步形成資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動的“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
27、加強在“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溝通協調。各級法院要加強與各級聯席會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聯繫,及時掌握矛盾糾紛排查情況,緊緊抓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充分發揮不同調解組織的職能互補作用,引導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由不同的調解組織解決,相互借力、共謀調處。要依靠黨委的領導和“大調解”工作體系,對可能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預案,對已受理的重大或群體性案件,要充分依託“大調解”工作體系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穩妥處置化解。
28、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各級法院要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工作溝通和經驗交流,相互學習借鑑好經驗、好做法,共同提高調解水平。要積極開展對“大調解”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分析研究,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完善工作程式,規範調解行為。要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職能部門和有關組織,指派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採取“以案代訓”、“觀摩調解”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員、行政調解人員開展培訓。對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調解協定及其原因,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給相關調解組織,並就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29、進一步完善調解銜接機制。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定,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具有債權內容的訴訟外調解協定,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