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普通許可是由行政機關確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具備從事特定活動的條件。它是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許可,適用於直接關係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利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
內容
指許可人在同一時間內準許一個被許可人在規定的地 域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同時,不但許可人本人仍然保 留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權利,而且還保留了許可其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在 普通許可中,被許可人只是取得了該註冊商標的使用權,至於許可人使用該註冊商標以及其他第三人經許可使用該註冊商標,被許可人都無權干涉。
作用
普通許可功能主要是防止危險、保障安全,一般沒有數量控制。特徵
普通許可許可有二個顯著特徵:
一是對相對人行使法定權利附有一定的條件;
二是一般沒有數量控制。
普通許可
普通許可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同時保留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
這樣,在同一地域內,被許可人同時可能有若干家,專利權人自己也可以實施。普通許可是專利實施許可中最常見的一種類型。普通許可的被許可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侵權訴訟,能否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臨時措施,關鍵在於實施許可契約的具體約定。
普通許可契約
普通許可契約又稱為非獨占許可契約,是指被許可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與範圍內,可以取得所許可的技術的使用權,但許可方保留自己在該區域的技術使用權,並且有權向其他第三方繼續轉讓該技術,從而使其他第三方也擁有在該區域內的技術使用權。
一般來說,許可契約中沒有特別指明是獨占許可、排他許可或其他特殊的性質,就說明此契約屬於普通許可契約。普通許可契約由於許可方保留了較多的權利,因此其使用費也比獨占許可契約和排他許可契約要低。
普通許可的被許可人權利
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人有權在契約規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但他無法阻止專利權人與第三人另外訂立實施許可契約,他也無法對抗其他的被許可人。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應有之義。所以,普通實施許可契約與獨占實施許可契約不同,前者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僅是一種債的關係,因此登記似乎並無必要。
但由於專利權可以轉讓或獨占許可他人實施,又由於專利權的無形,如果普通實施許可不登記,而在後的受讓人或獨占許可實施權人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與專利權人訂立了契約並經登記,這時在後的受讓人或獨占許可實施權人與在先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必然形成權利的衝突。按前面的規定,在後的經登記的受讓人或獨占許可實施權人顯然可以對抗在先的未經登記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
普通實施許可本身無意對抗他人,但卻會面臨其他權利人對他的對抗。這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顯然不利,也不太公平。為了避免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造成如此不利情況,有的國家規定,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經過登記,可以對抗上述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占許可實施權人。也就是說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經過登記,使本來不具備對抗性的普通實施許可也具備了一定的對抗性。這實際也是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在專利法上的套用。法國專利法第43條規定專利權利的轉讓並不損害在此轉讓之前所獲得的權利,即許可證契約得以維持,也是同樣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普通實施許可即便經過登記也無法對抗未經登記的其他普通實施許可,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特性決定的。所以,普通實施許可的對抗性與獨占實施許可的對抗性是完全不同的,籠統地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契約未經登記的,無權對抗就該專利取得權利的第三人”是有漏洞的,會引起兩種不同性質許可契約的對抗效力的混淆。對於普通實施許可,還是採用明確規定“經過登記,可以對抗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占許可實施權人”為妥。
另外,同登記後的獨占實施許可一樣,登記後的普通實施許可除了能夠對抗特定的第三人外,對專利權人放棄該專利權的行為也可擁有否決權,還可以產生對侵權行為的參與權
專利術語
專利(patent)從字面上講,是指專有的利益和權利。英語“Patent”一詞包括了“壟斷”和“公開”兩個方面的意思,與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專利基本特徵是吻合的。本期任務盤點一下專利術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