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強食品生產經營安全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主要包括:未經加工或者經過初級加工的糧、油、菜、果、糖、茶、肉、蛋、奶、魚、蝦、貝、海帶等供人食用的農牧林和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以其為原料,經過工業加工、製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產品。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安全,是指為使食品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對食品所含的農藥、獸藥、添加劑、重金屬、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及其殘留量和有害生產技術進行控制,以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系統管理與控制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在本市生產、加工和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質量、衛生標準。禁止生產、加工和銷售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食品。
第五條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本規定所稱市場準入,是指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畜禽、水生動物產品應當經過檢疫,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未經檢驗檢疫、檢測,或經檢驗檢疫、檢測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進入市場經行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本市實行食品生產經營安全承諾制度。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食品安全承諾。
第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生產和經營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食品生產經營者無檢驗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檢驗檢疫、檢測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各類食品實施檢測、抽查,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業協會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本行業的監督、自律。
第八條 本市倡導無公害、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生產經營,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名錄的食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場)、蔬菜生產基地、水生動植物養殖場名單;
(三)獲得馳名或著名商標,或者省級以上安全食品、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名牌產品稱號的食品名單;
(四)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受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情況;
(五)警示暫停購進或者責令禁止銷售的食品名單。
政府鼓勵企業生產和經營優質食品。對取得名牌產品、免檢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稱號或認證,並以品牌經營的食品,在稱號或者認證的有效期內可以免檢或免於日常檢查,但國家、省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除外。
第二章 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市政府成立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市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設定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統一安排和協調全市食品安全監督的抽查檢驗,組織、協調重大案件的查處和執法工作;統一確定和公布本市重點監管的食品名錄和“監測指標”;統一建立市食品安全信息網,組織、協調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綜合發布;統一協調投訴舉報和市民信息查詢工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十條 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
(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領域的行業指導和管理,整頓和規範食品流通秩序;推進食品流通體制改革;負責畜禽產品屠宰加工的監督和管理,以及畜禽屠宰加工廠(場)設立的審核;負責全市食品經營網點規劃及其調整;協同有關部門對食品批發、零售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三)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負責動植物產品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組織實施農產品的食用安全跟蹤制度;負責種子(種禽、種畜)、肥料、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四)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食用水生動植物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負責食用水生動植物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組織實施水生動植物產品的食用安全跟蹤制度;負責魚藥、魚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五)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監督管理和整合食品安全檢測體系,負責食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負責食品市場準入制度(生產許可、強制檢驗、“QS”標誌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組織農產品、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標準規範的制定和監督實施;負責食品質量認證認可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對未經食品生產許可及違法制售假冒偽劣食品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六)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等消費環節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負責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從業人員的衛生監督管理和流通領域內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審核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負責查處無營業執照加工和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負責流通領域食品安全抽測工作。
(八)環境保護、滇池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加工場地、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食品及餐飲經營場地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對違法排污的行為進行查處。
(九)公安、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根據本規定製定並推行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和查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委員會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一節 食用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本節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指種植、養殖、捕撈的,以及經過初級加工,供人食用的農牧林產品和水生動植物產品。
第十四條 市及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種植、養殖基地規劃,扶持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種植、養殖基地的建立和發展。食用農產品和水生動植物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衛生和質量標準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相關輔助設備;具備生產、加工、貯存的場所,規範的生產工藝,按照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五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及水生動植物養殖基地應當實行產品食用安全跟蹤制度,並制定生產技術規程,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其他農產品和水生動植物種植、養殖業戶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的種植、養殖及其他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及使用《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及其化合物清單》中的獸藥以及國家新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未經國家批准註冊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水產)投入品;
(四)對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使用非食用色素或使用含甲醛、甲醛次鹽酸氫鈉及其他含毒有害物質的液體進行浸泡;
(五)超限量使用國家規定的農藥、獸藥、魚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動物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六)在污染物質超標的水中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對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建立產品食用安全檢驗制度。
(一)種植或養殖基地的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進入市場,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二)牲畜屠宰廠(場)屠宰的牲畜應當具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三)出廠(場)的肉品應當加蓋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檢驗合格章及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獸醫檢疫合格章,並具有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四)蓋有高溫章的肉品應當定向、定點銷售,不得進入超市和農貿市場。
第十八條 經過初級加工的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銷售前應有包裝。包裝可以採用大宗簡易包裝或者其他包裝,並應當附著標籤。標籤應當標明品名、生產基地或者經銷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採摘(捕撈)或者包裝日期、保質期、淨重等內容。有商標的應標明商標。
第十九條 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種植、養殖基地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必須向當地農業、水行政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產品食用安全承諾。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其食用農產品也應當向當地農業、水行政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食用安全承諾。對作出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食用安全承諾的生產單位和個體生產者,由當地農業或水行政、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給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印製的《農產品、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食用安全承諾證書》。
第二十條 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種植、養殖基地以及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上市銷售。
屠宰場、禽畜和水生動物飼養基地(場)及其他場所,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生動物,染疫的禽畜、水生動物及其排泄物,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無公害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產地認定製度,無公害農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認證制度,鼓勵開展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認證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二節 食用工業製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節所稱的食用工業製品,是指經過工業加工、製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工業製品。
第二十三條 從事食用工業製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國家食品生產許可目錄外的除外),方能從事食品的生產加工。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和衛生安全的生產設備,具有與保證產品質量和衛生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場所)和環境條件。以輻射加工技術等特殊工藝設備生產食品的,還應當符合計量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食品加工工藝流程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與熟食,原料與半成品、成品,陳舊食品與新鮮食品的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輔材料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食品衛生、質量安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強制性標準要求。無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按照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要求進行生產。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衛生、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企業應當具有與食品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衛生、質量監督人員。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生產的全過程建立標準體系,實行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實施從原材料採購、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建立崗位質量責任制,加強質量考核,實施質量否決權。鼓勵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或者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三十條 包裝、 貯存、運輸和裝卸、銷售食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條 出廠食品的包裝和標籤應當符合相應的規定和要求。標籤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淨重、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散裝食品在其出廠的大包裝上應當按食品包裝標註的要求,使用標籤標註。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對用於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檢驗制度,設立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衛生和質量檢驗室,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按照產品標準和衛生、質量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出廠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三十四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具有產品出廠檢驗能力和資質的企業,可以自行檢驗其生產加工的屬於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範圍內的食品衛生及質量。國家和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某些特殊食品的檢驗或特殊檢驗項目另有規定的(如QS食品生產許可中規定的產品發證檢驗和監督檢驗項目),按照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或資質的企業,應當委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公布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經檢驗合格的食品方準出廠。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一次比對檢驗。
第三十五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QS”標誌,“QS”標誌應當在最小銷售單位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籤上加印(貼)。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食品,應當責令生產企業停止生產銷售,公告招回。
生產者發現自己生產並已出廠的食品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應當立即主動採取措施追回。對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食品,生產者主動追回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四章 食品經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食品經營管理,是指對從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銷售服務的各類食品流通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品:
(一)無進貨票證及相關有效證明的食品;
(二)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三)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廠名、廠址、註冊商標、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食品;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
(五)不符合國家獸藥、飼料添加劑殘留量規定的肉類及肉製品,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的農產品;
(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保鮮劑生產、加工的蔬菜、水果、畜禽和水生動植物產品及其製品,用農藥、化肥浸泡過的糧食;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凍肉、鮮肉、禽類、鮮奶、水果、蔬菜和水生動植物產品及其製品;
(八)用非食用化學物品浸泡的畜禽產品、水生動植物產品及其製品,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
(九)含有囊蟲等致病性寄生蟲的肉、禽及水生動物產品及其製品;
(十)經檢測不合格的蔬菜、水果、水生動植物產品及其製品;
(十一)超過保質期或腐敗變質的食品;
(十二)非定點屠宰、注水的畜禽及其產品;
(十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因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而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九條 政府扶持、鼓勵食品超市的設立和發展,鼓勵現有農貿市場進行升級或者超市化改造。設立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的設立條件,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農貿市場的改造條件及要求由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指導下,市場開辦者對市場食品安全負有以下責任:
(一)督促市場內經營者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
(二)由經營者申請,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市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建立食品消費安全攤位,引導安全消費。
保證本市場內的食品經營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定《食品安全承諾書》的戶數占到市場內該品種食品經營戶總數的30%以上。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公示市場食品經營管理的內容、方式和責任規定;公示對經營者行為、義務及發生食品安全問題的查處、退市與退賠的規定;公示重點監管的食用農產品和工業製品名錄,強化對經營者經營行為及食品安全的管理。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農產品、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檢測管理制度。設立農產品、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檢測室,配置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設備和檢測人員,對市場內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查、抽檢;每天填寫檢測記錄。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對當天市場內產品抽查、抽檢結果予以公布。公示的抽查、抽檢結果的記錄,應當保留兩周以上。
(六)督促經營者建立進貨票證、台帳登記制度,實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措施。
(七)禁止非定點屠宰廠(場)加工豬肉進入市場,禁止未按要求檢驗、檢疫的畜禽產品進入經營場所。
(八)禁止過期、變質,無檢疫、檢驗手續等不合格食品及添加有害色素、化學劑保鮮的食品進入經營場所。
(九)禁止出售經抽查、抽檢不合格的食品。
(十)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對不合格食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十一)負責市場內的衛生管理工作,在市場內設定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四十一條 運入本市銷售的外地畜禽、水生動物及其加工產品,應當經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公布的檢疫通道,經動物檢疫監督機構啟封、驗證合格,重新簽封后方可進入本市。用汽車運輸的,車輛應當經過防疫消毒,取得昆明市動物檢疫監督機構的消毒證明。
第四十二條 鮮、凍畜禽、水生動物產品進入市場時,經營者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經動物防疫監督員或者市場內的監督檢驗人員檢驗放行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四十三條 舉辦臨時食品集市,舉辦者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入市單位(戶)和銷售食品的相關材料,協助有關食品管理行政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建立購貨台賬。經營者應當向供貨人索取、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商標註冊證並保存複印件,以後每年核對一次。對購進的貨物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進貨憑證,以備執法部門查驗。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登記產地、加工廠家、進貨渠道、購進日期和數量、供貨人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與供貨方簽訂有食品安全內容的供貨契約,在該契約中明確雙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發生質量或者安全問題的追溯途徑、方式。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購入食品,在查驗時發現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工商和質監部門報告。對有瞞報、緩報行為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懲處,屬有舉報立功表現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非法渠道購入食品,不得購入來路不明的食品,不得購入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購貨者要嚴格查驗有關包裝及標識,發現互相矛盾及有違法、違規嫌疑的不得購入。
第四十八條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品名、產地、生產企業、出廠日期和保質期。
第四十九條 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含餐飲業)的店、鋪、廳、堂、室、館等場所,應當具有防蠅、防鼠、防塵等衛生設施,經營易腐爛變質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配備冷藏、保鮮設施。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銷售人員應當進行健康體檢,取得健康證後方可上崗。銷售人員應當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潔,並使用專用取貨工具,附帶清潔無菌、無害的包裝材料,貨款分開,防止食品污染。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企業的倉儲應當設立專用的庫、架,各類食品應當隔牆離地分類存放,先進先出;場所應當有相應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害的設施,不得存放與食品無關的其它物品;須冷凍、冷藏的食品,存放場所的環境條件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購入的貨物入庫前要有專人進行複查,發現問題拒絕入庫。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保質期限銷售食品,過期食品應當及時清理下架;對容易腐爛變質的食品要嚴加管理,發現腐爛變質的,應當及時清理銷毀。
第五十一條 運輸食品的容器、車輛應當保持清潔,運輸前應當進行消毒,防止食品污染。長途運輸的食品應當有外包裝,易腐食品應當有冷藏或隔熱設備。禁止將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箱)運輸。散裝及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鮮、凍畜禽、水生動物的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蔬菜應當封閉運輸,使用敞篷車輛運輸的應當進行遮蓋。
第五章 餐飲業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本章所稱餐飲業是指從事餐飲的企業、經營戶和單位食堂的加工、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購經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食品,並建立購貨台賬,註明購進食品的名稱、進貨渠道、數量、日期。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採購生鮮食品的,具體承辦單位必須將生鮮食品留樣備查。
第五十四條 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的周轉餐(飲)具,有專用消毒設備和封閉的餐具保潔櫃。賓館、招待所、單位食堂和大中型飯店的餐(飲)具應當採用物理方法進行消毒;小型飯店的餐(飲)具無法採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應當使用化學方法進行消毒。
第五十五條 餐飲業加工、銷售人員必須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髮;上崗時穿戴清潔工作衣帽,不吸菸,不戴首飾。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業衛生要求:
(一)飲食作業場所和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清潔,作業場所應當距離糞堆(池)、廁所、垃圾堆放場所等污染源25米以上,並有防蠅、防塵等設施。
(二)飲食業經營者採購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飲食業貯存食品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無霉斑、鼠跡、蒼蠅、蟑螂,並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個人生活用品。食品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並定期檢查。
(四)保證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衛生質量,發現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或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使用或銷售。
(五)生、熟食品分開貯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開,並有明顯標誌。
(六)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飲具,不得使用無證生產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飲具、餐巾(紙)。
(七)餐飲具使用前應當徹底清洗、消毒,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1.洗刷餐飲具應當用有明顯標記的專用水池,不得與清洗蔬菜、肉類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滌、消毒餐飲具所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3.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貯存在餐飲具專用保潔櫃內備用,並在貯存柜上有明顯標記。
第五十七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用於食品加工。
廢棄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動植物油脂、從“潲水”中提煉的油脂以及對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處理後產生的油脂。
第五十八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向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如實申報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回收單位。
第五十九條 廢棄的食用油脂,交由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回收單位處理,禁止擅自處理。
第六十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地點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二)具有掌握廢棄食用油脂加工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四)具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台賬制度;
(二)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
(三)禁止將廢棄油脂加工處理後賣給食品加工企業、食品經營者和食品消費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或水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由農業或水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國家獸藥使用規定的,依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的具體規定執行。
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強制銷毀相關產品,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影響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農業或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水行政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害後果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企業停業整頓5至15天;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未按照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工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七、十、十二、十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項規定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以罰款,並責令企業停業整頓5至15天。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予以警告,並在市場顯著位置掛牌公示,其中違反第一、三、四、五、六、十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七、八、九項規定的,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批發市場、食品超市及農貿市場的經營者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予以沒收,並依法責令食品超市停業整頓3天。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或者台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貨時發現問題食品而瞞報、緩報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從非法渠道購入食品或購入無檢驗合格證明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食品,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規定的,分別由工商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責令企業停業整頓5至15天。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責令企業停業整頓3天。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經營企業整改,經整改達不到要求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車輛運輸經營者處1000元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餐飲企業和單位食堂無食品檢驗證明及進貨台帳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因採購不合格食品或加工過程違反食品安全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雲南省食品衛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整改無效的,視情節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企業停業整頓5至15天;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責令企業停業整頓5至15天;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七規定使用廢棄油脂加工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相關加工食品,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擅自從事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動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條、六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九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商務、農業、質監、衛生、工商、環保、水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