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居)委會、組(社區)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源,合理開發,壯大經濟實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工作。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完善資產管理制度;
(三)負責財務工作業務培訓,積極推行會計電算化;
(四)組織開展農村集體資產審計工作;
(五)調解農村集體資產爭議。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代表行使村(居)、組(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組(社區)負責人對其所管理的農村集體資產負第一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組織制定和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所屬經營單位農村集體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四)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產產權與經營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灘涂、荒地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農田水利設施、教育、文化、衛生和體育等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交通工具、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等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額投資的企業資產以及在企業或者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占有的資產份額及其收益;
(五)無償援助、資助、捐助的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挪用、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農村集體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的,其資產的集體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中不適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等資產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採取拍賣、招標、租賃及股份合作等開發利用,其收益歸集體所有。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集體資產和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合理確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契約文本應當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占有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出讓、兼併、租賃;
(二)實行聯營、股份經營及改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滿;
(四)資產清算;
(五)開辦中外合資或者合作經營企業;
(六)以資產抵押或者擔保;
(七)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作為轉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據。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並通過其全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行使經營管理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設立或者委託有關機構具體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產權應當自取得、變更、消除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各(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每年3月1日前確定並公布重要產權價值標準,同時上報市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調解。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資產狀況的公布一年不得少於兩次,並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民主理財小組,成員依法選舉產生。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財務計畫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二)參與重大財務事項的決策;
(三)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四)檢查監督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聽取和反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六)對違反財務制度和揮霍浪費集體資產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及時向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反映。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討論通過,並公布實施:
(一)農村集體資產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報酬、管理費用等;
(五)固定資產的處置和無法實現的債權的核銷;
(六)年終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八)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九)主要農村集體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年終收益分配方案應當自討論通過後30日內,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及台賬,對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賬實相符。
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財務公開制度、資產台賬管理制度、財會檔案管理制度、財務開支審批制度、財會人員管理制度、離任審計制度、“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遵守法律、法規及財經紀律,按照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使用規定的會計賬簿、報表、憑證等會計資料,並按照規定對財務檔案保管。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保持穩定。會計人員離任時,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並報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代表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居)、組(社區)主要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
第四章 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農村集體資產的審計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指導。
農村集體資產的審計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審計監督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二)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四)承包費等農村集體專項資金的預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五)農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七)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代管的農村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八)當地人民政府、國家審計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二十六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並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提前3日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終結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在向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經濟行為應當作出審計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起1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經本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複審期間,不停止原審計結論和決定。
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審計結論和執行情況進行督查。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職權,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體資產行為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償還,不能返還的,作價賠償,並對個人處應當償還或者賠償數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超過1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一)產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未備案的;
(二)契約未備案的;
(三)年終收益分配方案未備案的;
(四)會計人員離任未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隱匿或者銷毀賬簿、憑證、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不按照規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規定評估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六)其他違規行為。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村集體資產的財務、審計、監督管理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