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四)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 第二十七條市土地儲備中心通過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所增值資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實土地收購儲備周轉金。 第三十條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協定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按協定約定追究市土地儲備中心的違約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將需要盤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購、置換或徵用、劃撥等方式,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予以儲存,通過前期開發整理後,根據市場需求和土地年度供應計畫,以出讓、劃撥等形式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的土地儲備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辦公室為常設辦事機構,設在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與昆明市土地儲備中心為兩塊牌子一個機構。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的領導、監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並負責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整理和開發。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和土地供求的實際狀況,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
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組織實施。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囤積或炒買、倒賣土地。

第七條

市發展計畫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局、規劃局、建設局、國土資源局、房管局、監察局、法制局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做好土地儲備相關的各項工作。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或其它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四)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處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

企業因破產、關閉、搬遷或產業結構調整需要處置的國有土地,暫不列入土地儲備,但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必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其淨收益的分成辦法由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與企業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第十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向市土地儲備中心申報。
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已依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詳細規劃範圍內的土地,暫不列入土地儲備預報的範圍。

第十一條

對需儲備的農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評估地價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土地儲備中心優先收購。

第十三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土地使用權的程式如下: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土地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持相關資料向市土地儲備中心申請收購。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應當收回或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權屬、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確定規劃條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城市規劃方案,提出儲備地塊的具體規劃設計條件。
(四)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情況和規劃設計條件以及收回、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具體實施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批。
(五)簽訂協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按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的批覆,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協定。
(六)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定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七)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定的約定支付補償費後,市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或註銷手續,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

第十四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按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並參考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評估。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補償費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已實際使用土地年限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五條

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土地儲備的,按前款規定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並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協定簽訂後,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協定的約定。

第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對符合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應及時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規定,到市土地儲備中心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儲備手續。

第三章 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

第十八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收回、收購儲備的土地,負責組織實施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第十九條

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市土地儲備中心可通過對該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效利用,保證儲備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整理與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或連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拆遷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協定,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擬出讓使用權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進行土地收回、收購、徵用、前期開發成本的測算。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將儲備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會公布,並抄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外,凡須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必須統一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集中供應。

第二十四條

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用地,應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的用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定的形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以協定形式供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在地價評估的基礎上,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集體審核確定協定價格,並向社會公布後,才能以協定出讓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供應的程式如下:
(一)確定供應地塊。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出讓土地的坐落、四至範圍、土地面積及用途。
(二)土地供應方案的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儲備土地使用權供應方案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
(三)發布土地供應信息。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對條件成熟的土地公開發布土地使用權供應信息。
(四)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根據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的土地供應方案,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辦公室(市土地儲備中心)委託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標、拍賣、協定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用地者,經市國土資源局與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後,市土地儲備中心向用地者供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儲備機構資金管理與運作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儲備資金專戶。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其他借款、預收定金、土地儲備風險資金、社會融資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通過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所增值資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實土地收購儲備周轉金。

第二十八條

土地出讓收入經市財政部門審核並扣除土地開發成本後,全額上繳市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土地出讓收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儲備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協定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按協定約定追究市土地儲備中心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協定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並按協定約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未按規定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其擬使用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收回,並按雙方協定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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