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汽車維修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28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汽車維修530100-008981-20081114-2228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市汽車維修管理,提高維修質量,保障車輛技術狀況完好,維護道路運輸安全,保護汽車維修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維修(包括汽車美容、汽車施救)、機車維修、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客運車輛安全例保檢查的企業或業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和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汽車維修的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汽車維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保、計畫、稅務、勞動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汽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根據本地實際制定行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汽車維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技術等級審核;

(三)負責汽車維修技術、信息交流;

(四)對汽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營運車輛技術管理,監督營運車輛定期二級維護,評定車輛安全營運技術等級;

(六)對汽車維修從業人員技術培訓的管理;

(七)調解汽車維修質量糾紛。

第二章資格管理

第五條 汽車維修技術資格分類:

(一)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 汽車維護,專項修理;

(二)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汽車維護,專項修理;

(三)三類汽車維修業戶,可以從事汽車小修,專項修理。

專項修理包括汽車美容,汽車施救修理,汽車快修,車身修理,塗漆,調漆,篷布、座墊及內裝飾修理,電器、儀表及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修理,輪胎修理,四輪定位修理,車窗玻璃維修安裝,空調機修理、暖風機修理,噴油器、噴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汽車零部件修理,換油維護等。

機車維修分為機車修理和機車維護兩類。

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符合國家、省、市汽車維修開業標準、具備與其類別相適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

(一)有專門的維修場地、廠房和停車場;

(二)工程技術人員、質量檢驗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應具有相應的任職資格證和上崗證;

(三)有汽車維修專用設備、通用設備、檢測設備、計量器具;

(四)有與其類別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五)建立汽車維修質量管理制度;

(六)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安全作業的操作規程,配備完善的消防安全設施;

(七)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對廢油、廢水、廢氣及廢棄物有相應的處理設備。

第七條 從事下列汽車維修的,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擔特種車輛維修的,應具備相應的特種設備和設施;

(二)承擔汽車救援維修的,應當配備牽引車、施救維修工程車和通訊工具;

(三)一、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者和專項承擔汽車尾氣排放治理的,應當配備汽車尾氣排放治理的檢測、診斷、調修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凡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客運車輛安全例保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開業材料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開業條件的,汽車維修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給予批准,並發給汽車維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憑該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方可經營。其中,一類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保審批手續;再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不符合開業條件的,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車維修經營者取得有關證照後,1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管理備案手續。

第九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經營地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發生變更以及企業改制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申報辦理有關手續。

汽車維修經營者歇業、停業的,應當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備案,併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汽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汽車維修技術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的技術條件變化情況核定維修技術資格類別的升降。不按期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三章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的汽車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尚未頒布標準的,可按照汽車生產廠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維修質量保證體系。

承擔汽車大修、總成大修、汽車二級維護作業的,應當實行進廠、出廠、過程檢驗和出廠合格證制度,並使用國家、行業、地方統一標準的進廠檢驗單、過程檢驗單、竣工檢驗單和出廠合格證。維修預算費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雙方應當訂立維修契約。

第十三條 汽車大修、總成大修、汽車二級維護和肇事修復的車輛,承修方應當建立維修技術檔案,維修竣工出廠前應當經過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綜合性能檢測結果作為評定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和確定維修資格或技術等級的主要依據。

第十四條 具備檢測資格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檢測標準和程式,對所檢測的汽車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汽車維修竣工實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維修竣工車輛的質量保證期自出廠之日起,汽車整車大修、總成大修3個月內或10000公里以內;二級維護10天內或1500公里以內;小修和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由承、托修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少於7天或1000公里;機車大修50天內或1500公里以內。

托修方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執行走合期規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維護情況下出現的質量問題,由原承修方負責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費,並按原維修類別規定期限內修竣後交託修方。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使用的汽車配件和輔料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嚴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頂新。

凡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竣工的車輛,其尾氣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營運車輛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二級維護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確保車輛達到所從事營運業務要求的技術等級和尾氣排放標準。客運車輛(含旅遊客車)應當到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核准的具有專業客車維修技術能力的維修企業進行維修,以確保客運安全。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的承、托修雙方因維修質量和履行維修行契約發生糾紛時,可以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申請組織技術鑑定和調解。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因其它原因無法進行調解的,可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懸掛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維修類別標誌牌、亮證經營,按照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核定的維修類別承修車輛。

第二十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承修報廢車輛、無籍車輛。未經公安部門允許不得對在用車輛改裝、改型、改色、更換髮動機或車架。

第二十一條 肇事車輛憑處理機關鑑定結論或結案通知;由二類以上汽車維修經營者承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指定維修廠承修。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和停放待修車輛。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時定額,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收取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維修服務,應當依法實行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價格和維修服務的項目等內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從事價格欺詐行為。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結算維修費用,應當開據汽車維修專用發票或增值稅發票,並附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工時、材料結算清單。

第二十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汽車維修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核定類別和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採取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故意虛報修理項目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國家、行業、地方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維修作業或漏項、減項的;

(二)未按竣工出廠的技術要求對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車輛進行竣工出廠前的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進廠、出廠、過程檢驗制度和出廠合格證、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車輛經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作業後不進行尾氣檢測或檢測不合格,責任在承修方的;

(三)經營地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發生變更或設立分支機構未向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申報的。

第三十條 道路兩旁的汽車維修經營者沒有在汽車維修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場所內進行維修作業和停放待修車輛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占用城市道路進行維修作業和停放待修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統一的“汽車維修類別標誌牌”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或不使用統一契約文本的;

(三)維修企業質量檢驗員、技術工人或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的技術質量負責人、檢測員無相應的職業資格證和上崗證上崗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填寫統一標準的維修檢驗記錄單和結算清單的;

(五)營運車輛不按規定里程或時間間隔進行二級維護或不按規定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二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使用不合格或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的,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汽車維修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由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2年12月 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昆明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昆政發[1988]2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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