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用槍枝管理規定

昆明市民用槍枝管理規定是(1989年12月25日市政府以昆政復〔1989〕110號文批准,1990年3月25日由市公安局以昆公治批准〔1990〕29號文公布執行)。

【發布單位】82306
【發布文號】昆公治批准[1990]29號
【發布日期】1990-03-25
【生效日期】1990-03-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枝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和《雲南省槍枝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民用槍枝(包括這些槍枝所使用的彈藥)是指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枝、狩獵用的有瞠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第三條民用槍枝的管理貫徹“誰持有、誰負責”的原則,公安機關依法審批、監督、檢查。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持有和使用民用槍枝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章 民用槍枝的製造與持有

第五條本規定所指的各種民用槍枝,除國家指定的工廠製造和修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製造,裝配和維修(包括槍枝的零部件)。

第六條各級體育運動委員會、駐昆部隊,在本市舉辦射擊運動及平時訓練時,可以持有公用的各類射擊運動用槍。

第七條按規定從事狩獵生產的人員,可以私人持有獵槍、火藥槍;在昆明市有常駐戶口的健康居民以及駐軍團以上機關的營以上軍官和文職幹部,可以私人持有獵槍、火藥槍及射擊金屬彈丸的氣步槍。

第八條飼養野生動物的科研單位,畜牧業、獸醫院、動物園等單位,可以持有公用的麻醉注射槍。

第九條駐昆明或外地來昆的電影、電視製作單位,因拍攝電影、電視的需要,可以持有經過技術處理的公用、民用槍枝。

第十條其它人員不得私人持有小口徑步、手槍、汽車槍、麻醉用槍;本市居民、駐軍軍官個人申請持有獵槍、火藥槍枝的應從嚴審批。

第十一條暫、寄住人員以及其他外地來昆人員,一律不得在昆明持有私人民用槍枝;本市不滿20歲的公民均不得持有民用槍枝;在校學生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槍枝。

第十二條在本市定居的外國人(包括外國僑民)不論身份、地位,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槍枝。

第三章 民用槍枝、彈藥的銷售

第十三條凡需銷售民用槍枝的商店(門市)、必須持主管單位批准的申請,報當地縣(區)公安局審核,並報市公安局批准,發給《銷售許可證》,然後向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按規定銷售。
凡經公安機關批准銷售民用槍枝的商店(門市)、必須與所在地的縣(區)公安機關,按市公安局的規定簽訂《安全銷售保證書》,明確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並共同履行。

第十四條民用槍枝的銷售按下列方式進行:
1、文化用品商店經過批准可以銷售氣步槍(包括氣槍彈)。
2、其它民用槍枝的銷售,由市公安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指定專門商店銷售。

第十五條各銷售單位應將每年的銷售計畫於頭年底報市公安局批准,開具購買證、運輸證,方能聯繫進貨。
各銷售單位在進行經營活動時,應憑公安機關開具的《購買證》銷售。

第十六條獵槍彈、火藥,實行憑證限量供應。獵槍彈每支槍每年不超過一百發;火藥每支槍每年不超過二公斤。

第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體育運動委員會、駐昆部隊需購買各種射擊運動用槍時,應擬定購槍計畫,經主營機關同意報市公安局批准,發給購買證、運輸證方能購買。

第十八條凡需購買獵槍、火藥槍、麻醉注射槍、氣步槍的單位,應持主管機關及其保衛部門共同批准的申請,經所在地縣(區)公安局審核同意,並報市公安局批准發給買證、運輸證後,持證到指定的商店(門市)購買。

第十九條凡需購買獵槍,火藥槍須持本單位行政、保衛部門共同批准的申請[個體工商戶由縣(區)個體勞協和縣(區)工商局共同批准];無業人員由地區辦事處和所在地派出所共同批准;駐軍單位由師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連同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軍官、文職幹部身份證件),經縣(區)公安局審核同意後,報市公安局批准,發給購買證、運輸證持證到指定的商店(門市)購買。
私人購買氣步槍按前款規定持申請並本人身份證件報縣(區)公安局審核同意後,發給購買證,始準持證到指定商店(門市)購買。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轉賣民用槍枝。

第二十一條購買獵槍彈、火藥,憑持槍證到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辦理彈藥買證,憑證到指定門市購買。

第四章 民用槍枝管理

第二十二條凡經批准持有民用槍枝的單位,應申請辦理公用持槍證,經所在地縣(區)公安局審核同意後,報市公安局批准領取公用持槍證。

第二十三條凡經批准持有獵槍,火藥槍、氣步槍的個人,應由持槍填具持槍證申請表,附本人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以及購槍憑證,經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縣(區)公安局審核同意,並報市公安批准,領取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辦理持槍證時,應將所持槍枝交給發證機關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能發給持槍證。

第二十五條持民用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妥善保管槍枝,彈藥,確保全全。持槍單位應設立專庫(櫃)分別存放槍枝和彈藥,並指定專人分別保管。同時建立使用,交回等登記管理制度,嚴防各種事故的發生。如發生被盜,丟失等事故,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2、持槍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槍枝(包括彈藥),隨意轉借、饋贈他人,或進行買賣活動。
3、嚴禁在城市、集鎮、居民點、風景遊覽區、公共場所、機場、廣場、主要交通道路等地方公開攜帶。使用各種民用槍枝。
4、在某些特定地區或場所不準攜帶槍枝時,持槍人應將所攜帶的槍枝交當地公安機關或指定的單位保存,離去時發還。

第二十六條持槍人攜帶槍枝臨時離開所在地的縣或本市時,應到所在地的縣(區)公安局或市公安局辦理攜證後,方準攜槍外出。

第二十七條持槍單位或個人發如發生地點變遷或工作調動,雖離開原所在縣(區)但沒有離開發證機關管轄區域時,應分別報告原所在地和新到達地的縣(區)公安局,由兩地公安局互相移交槍枝檔案手續。新到達地的公安局應憑原所在地公安局轉來的手續,對持槍人的槍枝進行檢查、審核,經加蓋審核專用章後,持槍證才繼續有效。
如持槍單位或個人因工作地點變遷,需離開發證機關管轄區域時,應持有關手續向發證機關報告,交回持槍證,換髮攜運證,憑攜運證向新到達到的公安機關申領持槍證。

第二十八條外國體育代表團(隊)攜帶射擊運動所用槍枝來我市參加比賽活動時,接等單位和比賽組織單位憑國家批准的有關檔案和持槍登記表冊。到市公安備案,離開時註銷。

第二十九條凡個人持有民用槍枝,經技術鑑定確已不能繼續使用時,應由發證公安局統一銷毀。

第三十條各單位經技術鑑定不能使用的民用槍枝,應登記造冊,連同槍枝送市公安局核實註銷,並作徹底毀型處理後,由持槍單位派專人到指定工廠銷毀。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持有的以及進行製造、裝配、修理、買賣槍枝彈藥的,均屬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將予以沒收取締,並會同其上級主管行政部門對有關人員分別不同情況給予紀律處、行政處分,罰款或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市公安局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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