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6
【發布文號】昆政復[1989]37號
【發布日期】1989-05-25
【生效日期】1989-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公路管理實施辦法
(1989年5月24日市政府以昆政復〔1989〕37號文批准1989年5月25日由市交通局以市交〔1989〕字第066號文公布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發揮公路在四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是指在昆明市轄區內,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可供汽車行駛的公共道路。
第三條 按公路使用性質劃分為以下五個行政等級:
1、國道:指具有全國政治、經濟意義的主要幹線公路,包括重要的國際公路、國防公路,連線首都與各省、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的公路,連線各大經濟中心、商品基地、港站樞紐和戰略要地的公路。
2、省道:指具有全省政治、經濟意義,連線省內中心城市和各縣城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的省際間的重要公路。
3、縣道:指具有全縣政治、經濟意義,連線縣城和縣內各鄉(鎮)、主要商品生產基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4、鄉道: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文化、行政服務,連線鄉(鎮)內各辦事處(鎮)和鄉(鎮)與外部連線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的鄉(鎮)際間的公路。
5、專用道路:指專供或主要供廠礦、林區、農場、旅遊區、軍事基地等與外部連線的公路。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的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道、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縣道由縣(區)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專用道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應以是否形成街道或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域為依據,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會同市建委規劃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共同商定,並隨城市建設區域的發展變化進行合理調整。
第六條 當專用道路的專用性質改變時,經專用單位申請,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改用省道或縣道。
公路如因改線等情況變化,個別路線(段)失去原有作用,經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可改作其它用途。
第七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均屬國家財產,受到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縣(區)鄉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要把公路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並認真組織實施;對一切違章利用、侵占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行為,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制止,確保公路完好暢通。
第九條 本市公民有遵守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章利用、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有車單位和個人,有按國家規定繳納各項公路規費的義務。公路沿線有勞動能力的農民和車、船、拖拉機等運輸工具,有按國家規定履行公路建勤的義務。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十條 公路發展規劃必須遵循遠近期結合、新建與改建結合,需要與可能結合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從整體上提高公路網路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條 各個行政等級的公路發展規劃按《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管理許可權分別制定和審批,即: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省道發展規劃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門備案;縣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交通廳備案;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區)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交通局備案;專用道路的建設規劃,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級主管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組織實施。新建、改建工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的要求。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籌集。
國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國家和地方共同投資或用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養路費給予補助。
縣道建設主要靠地方多方集資與民工建勤的辦法實施,並按規定用養路費給予補助。
鄉道的建設主要由鄉(鎮)自辦或者以鄉(鎮)為主,由地方財政給予補助,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的材料費補助。
邊遠貧困山區的縣道、鄉道建設補助費,可按規定提高百分之二十,或實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四條 凡屬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設項目和改建大中型項目,均應按國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小型項目和縣道、鄉道建設程式可以簡化。
第十五條 大中型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由有合格資質證書的單位和法人承擔,採取投標招標的辦法,鼓勵競爭,提高工程質量。
特殊公路建設工程或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可採取議標、邀標或投資包乾方式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設計檔案修建完成後,應及時按國家《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規定組織驗收,辦理交接手續,不符合設計要求以及公路產權資料不完備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或重新返工。
第十七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對大中型公路建設項目應設定專職工程質量監理人員,認真把好質量關。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用地,應本著節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則,做到“全面規劃、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國道、省道,需要征地,縣道需要撥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新建、改建鄉道需用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規劃、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劃撥。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設計、施工、應儘量適應地形變化,儘量利用原有公路,並採取必要措施,減少對自然地貌的破壞,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
通過名勝古蹟和自然保護區的公路,應注意與周圍環境,自然景觀的協調,嚴禁損壞歷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何可能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軍事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與鐵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設原則,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組織實施、交接管理等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修建公路,應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排水、綠化、交通標誌、標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上設施不完備的公路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一條 公路養護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經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整潔、美觀、及時修復損壞部份,按規定的周期進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術狀況,提高公路的使用質量和抗災能力。
第二十二條 公路養護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國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契約制)專業工人養護,適當利用民工建勤采備砂石料。
縣道以建勤輪換工養護為主。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沿線民眾養護。
對交通量不大,人煙稀少和邊遠地區的公路,可實行季節性養護或承包給專業戶養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加強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涵等構造物、排水設備、養護設施、綠化及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工程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查。實施綜合治理和全面養護,防止公路環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減少水毀損失。
公路、公路橋樑及其它構造物發生損壞影響交通時,公路主管部門除及時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採取強制交通管理措施外,應儘快落實維修、加固、修復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條 進行正常公路養護或施工作業時,應採取措施維持交通;如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應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並在作業處或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的,夜間還需設定紅燈警告信號。
在交通量大的公路上進行大中修養護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時,公路主管部門應事先函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共同疏導交通。
挖掘道路造成中斷交通的,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並事先共同發布通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本著珍惜民力的原則,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即:公路沿線農村成年勞動力每年每人不得超過三個建勤工日,車船、拖拉機等運輸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過兩個建勤車日。
國家允許實行“以資代勞,以資代車”的民工建勤政策。
第二十六條 公路遇有大量水毀、塌方、土石流、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應及時報請當地政府動員附近駐軍、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進行緊急搶修,儘快恢復通車。
公路因自然事故中斷交通,應及時以電話、電報、電傳等捷徑上報。
第二十七條 公路沿線設定公路養護專用砂石料場和施工取土場地,應事先徵得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社會公益事業需要辦理長期或臨時撥用手續。
在經縣(區)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門劃撥的公路料場取土(砂)採石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藉故阻撓或索取費用。
公路養護工程取土採石不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管道、通訊等設施的安全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部門應充分利用公路用地、邊坡、分隔帶,本著因路制宜,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環境的原則,搞好公路綠化工作。
對公路林木只許作撫育和更新性質的修剪或採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林木的國道、省道須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批准;縣道須經市交通局批准;鄉道須經縣(區)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砍伐行道樹木,還必須報經市、縣(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進行路政管理,可依法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路產的行為;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審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建築事宜;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公路管理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路政巡查車輛須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飾。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設定電桿、電訊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打場曬糧及其他堆積物。
四、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燒窯、制坯、堆肥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車輛超載、漏、灑污染公路和損壞公路路面。
六、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路產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不得從事以下作業:
一、採挖砂石、採礦、修築路坦堤、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類似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泊船隻、排筏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三、其他有礙橋樑、渡口、隧道安全和暢通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炸石、開荒種地、採礦、伐木和施工作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
二、如有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可能時,從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作業前報告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同時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三、已發生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須立即停止作業,聽侯處理。
第三十四條 超過公路的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妨礙交通的,還需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由超限運輸的單位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履帶車、鐵輪車及類似可能損壞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承擔為此而發生的防護和修復公路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地下管道線或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申報,由公路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審批同意,簽訂協定,並承擔原公路技術標準修復或商定按規劃標準改建公路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糟、管線等設施,必須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滿足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各項幾何尺寸及淨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壞的,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第三十七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或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路塹、坡頂、截水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國道平原區不少於20米,山區不少於15米;省道平原區不少於15米,山區不少於10米;縣道平原區不少於10米,山區不少於5米;鄉道不少於5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須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對本《辦法》頒布前已建在上述界限內的建築物,如確有礙公路暢通和行車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結合公路改建、擴建、逐步解決。
第三十八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需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並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設計、修建、並由申請單位承擔由此而發生的全部費用。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公路主管部門有權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責令其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以下不同情況給予處罰:
一、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拆除,修復路產,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二、對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移出,同時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本條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警告、責令暫停施工,待完善防護措施後復工,限期遷出規定範圍。
二、對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失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賠償公路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及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或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壞的責任單位和個人,分別以下不同情況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規定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進行超限運輸的責令立即停駛,補辦有關手續並外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規定行車,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並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費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擅自動工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三、對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及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立即責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亂砍濫伐或毀壞公路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者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還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報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公路主管人員受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負責人指使,縱容而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責任外,並應追究有關單位和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應不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按《辦法》規定收取的公路修復費、賠償費等費用,應本著“以損補復”的原則,主要用於公路維修。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負責解釋,如與省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上級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昆明市交通局
198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