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排氣污染物是指:機動車或車用發動機向大氣環境排放各種污染物質的總稱,包括排氣管排放的廢氣、曲軸箱泄漏物、油箱和燃油蒸發排放物等。
第四條昆明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局、市容管理局、市政公用局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環境保護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含過境車輛),排氣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或銷售機動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其生產和銷售的產品排氣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新購和轉入的機動車實行初驗,對在用機動車實行定點劃片年檢。經檢測其排放污染物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治或安裝淨化裝置後,方能上路行駛。
第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設點進行道路行駛抽檢。經檢測,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車證,在規定的時限內整治,經復檢合格後,憑環保部門出具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機動車行車證。
第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年檢過程中,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應強制報廢。
第十條市交通局應將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控制指標納入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及汽配銷售企業的考核內容,並會同市環境保護局對其進行質量考核和資質認證並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專項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安裝、更換和調試。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事業局配合市環境保護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全市在用公車輛的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市容管理局配合市環境保護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全市在用計程車的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凡進入我市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必須向昆明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登記,市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對經認定推薦使用的淨化裝置進行適應性檢測、評價、篩選,不定期公布合格產品目錄,由車主自行選用。
第十四條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企業,必須實施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和保質期制度,保證產品質量良好並符合規定的排氣淨化要求。
機動車安裝排氣淨化裝置後,排氣污染物仍然超過排放標準的,如屬產品質量問題的,責令生產、銷售者給予免費重新安裝或退回已安裝的產品及安裝費用;如屬假冒偽劣產品,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應服從市環境保護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凡刁難、謾罵、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一)經整車大修、發動機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及防治廢氣污染專項維修出廠的機動車的廢氣排放達不到規定標準,經綜合性能檢測確認屬維修質量造成的,市交通局對維修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市環境保護局等有關部門考核認證,私自銷售、安裝未經適應性檢測後推薦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改正,並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不按規定期限整治達標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按每輛車對責任者處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其產品達不到淨化效果,又不予免費安裝或退賠產品及安裝費用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停止推薦使用其產品,並處予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對在防治和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工作中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監督執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昆明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