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旅遊產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加強旅遊規劃管理,提高旅遊規划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編制旅遊開發建設規劃應當服從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全國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地方各級旅遊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範圍
第六條 旅遊發展規劃是根據旅遊業的歷史、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所制定的目標體系,以及為實現目標體系在特定的發展條件下對旅遊發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確定旅遊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遊業發展目標,擬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要素結構與空間布局,安排旅遊業發展速度,指導和協調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一般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長期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按照範圍劃分為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地方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 不同層次和不同範圍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協調,並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
第三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依據,與經濟成長和相關產業的發展相適應。
第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相協調,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計畫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的發展規劃;地方旅遊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旅遊局對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對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市場前景、資源條件、環境因素進行深入調查,取得準確的基礎資料,從市場需求出發,注意生態環境和文化歷史遺產的保護和延續,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與技術手段。
第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內容、方法和程式,應當遵守國家關於旅遊規劃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如下基本內容:
(一)綜合評價旅遊業發展的資源條件與基礎條件;
(二)全面分析市場需求,科學測定市場規模,合理確定旅遊業發展目標;
(三)確定旅遊業發展戰略,明確旅遊區域與旅遊產品重點開發的時間序列與空間布局;
(四)綜合平衡旅遊產業要素結構的功能組合,統籌安排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的關係;
(五)確定環境保護的原則,提出科學保護利用人文景觀、自然景觀的措施;
(六)根據旅遊業的投入產出關係和市場開發力度,確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成果應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表和附屬檔案。規劃說明和基礎資料收入附屬檔案。
第四章 旅遊發展規劃的審批和實施
第二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實行分級制定和審批。
全國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組織有關地方旅遊局編制,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由國家旅遊局審批。
地方旅遊發展規劃由地方各級旅遊局編制,在徵求上一級旅遊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城市的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國家旅遊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覆實施。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徵求地方旅遊局意見後批覆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旅遊局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的變化對旅遊規划進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局備案,但涉及旅遊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更,須報原批覆單位審批。
第二十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覆後,由各級旅遊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所確定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五條 旅遊規劃的培訓教材、宣傳材料等必須符合國家旅遊局制定的旅遊規劃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