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頒布日期:20030724 實施日期:200309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旅遊景區(點)的管理
第五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六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本市旅遊資源的區位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作為經濟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投入,加快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完善旅遊服務體系,加快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旅遊局是全市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管理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的工作方針。
旗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權後的相關業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根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計畫、財政、公安、工商、稅務、民族宗教、文化、建設、市容、交通、環保、規劃、林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好旅遊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扶持和發展民族旅遊娛樂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商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發展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關聯產業發展規劃協調。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旅遊業的總體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旗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凡列如重點建設的旅遊風景區(點)規劃和新建大型旅遊項目,應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竣工後,須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旅遊景區(點)周邊環境應劃定區域範圍,設定緩衝區域或隔離帶。旅遊景區(點)周邊控制範圍以及景區內的改擴建工程需徵求旅遊部門意見後,報規劃部門審批。旅遊景區(點)的建築色彩、造型與景觀格調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 國有旅遊資源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給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應當通過拍賣、招標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確認,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和監督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經營旅遊業務,直接為旅遊者提供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者必須依照有關統計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旅遊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定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從業人員的旅遊業務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
第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需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業務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相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旅遊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採用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發揮指導、溝通、服務等功能,維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人員和導遊員實行備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無導遊證的人員和取得導遊證但未經旅行社委派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第二十條 開辦經營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旅行社業務。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參加年檢。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安排、價格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減服務項目,不得擅自將旅遊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變行程安排、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在旅遊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旅遊者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或者提出解除契約,旅行社應當及時作出答覆。旅遊者要求賠償損失的,旅行社應當自接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遊員簽訂接團責任書,明確職責範圍,規範服務行為,保證服務質量,導遊員應當服從旅行社的管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導遊證、導遊員資格證書、接待計畫。
第二十四條 接待團隊實行推薦制度,旅行社不得在非旅遊接待單位安排旅遊團隊住宿,就餐、購物和文娛遊樂活動。
第二十五條 直接進入我市旅遊景區(點)的旅遊團隊應當由當地旅行社接待。省際車輛、省際導遊員應當積極接受旅遊和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具備旅遊業務經營條件的飯店、餐館、商店、度假村、文娛遊樂場所,客運企業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可向市旅遊行政豐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旅遊接待標誌後,方可接待遊客和旅遊團隊。
第二十七條 凡具備旅遊商廟或旅遊商品專櫃資格的單位,均可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審批程式批准後,頒發旅遊商店標誌牌。
第二十八條 旅遊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具備星級標準的旅遊飯店(賓館),均可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星級申請。
非星級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誌進行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部門對旅遊汽車駕駛人員的培訓,進行旅遊安全和禮儀培訓。
在本市從事旅遊客車運輸經營的,應當向市交通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標準的,方可從事旅遊客車運輸經營活動。
旅遊客車應掛置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旅遊車輛標誌牌。
旅行社在接待旅遊團隊時,不得租賃和使用無旅遊車輛標誌牌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星級飯店、旅遊車(船)隊、旅遊景區(點)的質量等級管理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旅遊者投訴,情況複雜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投訴人。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旅遊投訴案件.或者保證金賠償案件應當在90日內處理終結,其他投訴案件應當在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人。
第三十二牽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雁行職責,對旅遊經營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沒有規定期限的,應在30日內答覆。
第四章 旅遊景區(點)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是指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觀賞、遊覽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的地域。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標準審批並掛牌後,旅行杜才能組織團隊參觀遊覽。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接待遊客時,應當向旅行社及遊客出具景點門票的正規發票。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實行A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未評定A級的旅遊景區(點),不得使用A級稱謂或者標誌宣傳、經營。
第三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點)及周邊,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擺攤設點,亂堆雜物,傾倒垃圾、污水,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和有礙觀瞻等不文明行為;
(二)建設破壞生態環境或與旅遊景觀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採石、開礦、挖沙、毀林、燒荒、捕獵、放牧、建墳等;
(四)其他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掛牌旅遊景區(點)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停車場布局合理,場地平整、堅實,各種標誌清晰,蒙、漢、英三種文字準確規範,車位有專人值守;
(二)設有提供諮詢、投訴、服務的遊客接待室並配置諮詢投訴、救援電話(電話號碼在景區明顯位置公示),消防、防盜、救護設備、公用電話及旅遊休息設施齊全,交通、機電、遊覽、娛樂等設備完好,元安全隱患;
(三)配備與景區(點)最多接待人數相適應的環衛基礎設施和清潔人員,做到垃圾日產日清,垃圾箱標識明顯,與環境相協調,旅遊廁所位置合理,廁位數量充足,內部整潔、乾淨、明亮、無異味;
(四)購物場所布局合埋與環境協調,市場管理有序,商品明碼標價,經營者佩戴胸卡,亮照經營,應有本地區及本景區特色的旅遊商品;
(五)餐飲服務符合國家關於食品衛生的規定;
(六)講解員持證並佩戴胸卡上崗,人數及語種能滿足遊客需要,國語標準率100%,講解詞科學、準確、生動;
(七)空氣品質、噪聲質量、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第五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旅遊安全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統一指導、分級管理、以基層為主的原則,實行旅遊安全法人負責制,加強旅遊安全防範。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防範技能,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安全設施,健全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設定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驚險性可能危及旅遊者生命、財產安全的旅遊景區(點)或者項目,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設定有效的安全防護。
第四十一條 客運索道、遊樂設施等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取得相關部門的批准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如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疾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事故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遊、公安、衛生、保險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遊契約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的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以外的收費服務;
(四)獲得人身、則物安全保障服務: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權利和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二)保擴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自覺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不得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四十五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以下方式處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三)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協會投訴;
(四)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的,應當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業務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強行安置的人員或要求設定的與旅遊經營業務無關的項目,有權拒絕違反規定的收費、罰款、攤派和其他違法要求;
(二)有權拒絕不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聽從勸誡的遊客;
(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未出示證件實施檢查的,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規範經營,文明服務,做好旅遊接待工作:
(二)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日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
(三)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保證遊客生命財產安全並配合國家安全和保密機關,做好旅遊接待工作中的國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未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經營或者超出核定經營範圍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加年檢的,按不通過年檢處理。
第四十九條 飯店(賓館)未經星級評定而冒充星級飯店(賓館)或者以高於已評定的星級等級招攬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旅遊飯店(賓館)在覆核中達不到星級標準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降低或取消星級。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在接待旅遊團隊時,違背旅遊者意願改變旅遊計畫、路線和項目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導遊人員尤導遊員資格證書
或未經旅行社委振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止,予以通報,可並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旅行禮聘用未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經年檢不合格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只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造成旅遊環境污染和損害的,依照有關市容管理、環境保護、森林和草原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用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妨礙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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