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旅遊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拉薩市旅遊管理辦法
(2013年8月21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旅遊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消費者、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資源,促進本市旅遊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西藏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旅遊產業發展規劃、保護與開發旅遊資源、實施旅遊管理、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開展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遊產業應當遵循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旅遊產業綜合協調機制,推進旅遊產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管理工作,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本市旅遊產業的發展。
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權後的相關業務。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衛生、交通、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相關旅遊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遊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本市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八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市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和旅遊資源富集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旅遊發展專項基金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審核監督。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遊合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培訓的投入,拓寬培訓渠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本市旅遊宣傳促銷工作採取政府牽頭、行業組織、企業參與、政府與企業共同出資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統籌領導本市旅遊宣傳促銷工作。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中、長期旅遊市場開發戰略和年度旅遊宣傳促銷計畫,並組織實施。
政府旅遊宣傳促銷所需經費從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中列支,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政府旅遊宣傳促銷資金的撥付、使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小額信貸、貸款貼息等優惠措施,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產業,扶持農牧民開發具有當地特點的旅遊項目,大力發展鄉村旅遊產業。
第十三條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完善服務功能。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開展標準化、規範化服務,並向社會公布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名單。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遊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本市道路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安排旅遊景區(點)交通幹線、停車場、旅遊交通標示牌、旅遊景區(點)指示牌等旅遊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可以採取承包、租賃等形式,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適度分離,促進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規劃,開發和建設旅遊服務設施,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旅遊經營的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旅遊購物場所、旅遊演藝場所、旅遊產品經營企業、旅遊運輸企業、旅遊中介企業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上述從事旅遊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在本市從事導遊服務並取得自治區導遊上崗證的導遊,其所在的旅行社、旅遊中介企業應當在其取得自治區導遊上崗證之日起30日內,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本市旅遊景區(點)實行專職導遊講解制度。申請從事專職講解的人員,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試,合格後發給《拉薩市旅遊景區(點)專職導遊講解證》。未取得《拉薩市旅遊景區(點)專職導遊講解證》的,本市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安排其在旅遊景區(點)內從事導遊講解服務。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服務態度惡劣,威脅、謾罵、毆打旅遊者;
(二)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擅自終止旅遊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四)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五)高於票面價格銷售景區(點)門票、旅遊車(船)票或者高於契約價格銷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偽劣旅遊商品;
(七)宣傳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在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時,應當使用規範的業務往來和結算憑證。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所屬分社、服務網點(門市部、營業部)從業人員、導遊人員、外聯人員、領隊人員訂立勞動用工契約,辦理相關社會保險,支付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與所屬導遊人員訂立勞動用工契約,辦理相關社會保險,支付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旅行社嚮導游管理服務機構聘請導遊人員,應當與所聘的導遊人員簽訂契約,並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通過內設部門、承包掛靠、簽訂目標責任書等方式從事招攬、組織、接待旅遊團隊的活動;
(二)使用具有旅遊車輛營運許可證的車輛運送旅遊者;
(三)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時,應當提示旅遊者自願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四)遵守《旅行社條例》、《西藏自治區旅遊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市旅遊服務質量考核體系和旅遊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旅遊管理信息和企業信譽記錄。
第二十三條 本市旅遊飯店是指依法取得評定星級的賓館(酒店)和取得評定等級的家庭旅館。
未取得評定星級的賓館(酒店)和未取得評定等級的家庭旅館禁止使用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不得接待旅遊團隊。
第二十四條 旅遊飯店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消預訂契約,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擅自終止旅遊服務;
(三)違規向旅遊者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設定旅遊服務設施、安全設施及其標識,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在旅遊景區(點)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
(二)在旅遊廁所、停車場等旅遊服務設施收取額外費用;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四)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
(五)向旅遊者強行兜售商品,敲詐旅遊者。
第二十六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從事旅遊服務接待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遊運輸企業及其旅遊車輛司機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製定收費標準,提升服務質量,加強安全管理。
旅遊車輛司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招攬旅遊者,從事旅遊團隊接待活動;
(二)服務態度惡劣,威脅、謾罵、毆打旅遊者;
(三)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更改旅遊路線、減少或者增加旅遊項目、向旅遊者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旅遊購物場所和旅遊演藝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優質的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
(二)價格欺詐,以次充好,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三)與導遊、旅遊運輸車輛司機串通,欺騙旅遊者購買高價、假冒偽劣產品;
(四)未使用本市統一的價格標籤,未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旅遊經營的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旅遊購物場所、旅遊演藝場所、旅遊產品經營企業、旅遊運輸企業、旅遊中介企業等通過開辦網際網路網站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服務的,應當在網站設立後15個工作日內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 本市成立旅遊行業協會,組織旅遊市場開發、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擬定本市旅遊產業有關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督促、檢查旅遊產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遊產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組織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度怔制,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安全標準,並定期檢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消除。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導遊在引導旅遊者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定地域界限標誌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三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旅遊者流量控制。
旅遊景區(點)達到或者接近旅遊者流量控制標準時,旅遊景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倡旅遊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整合資源,建立健全旅遊執法檢查、旅遊投訴和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機制,辦事機構設在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熟辦理相關手續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遊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旅遊經營者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規使用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違規接待旅遊團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遊飯店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1OOOO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遊景區(點)經營管理單位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遊運輸企業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旅遊購物場所、旅遊演藝場所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發生重大投訴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遊經營者,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旅遊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權利以及國家、集體或者旅行者財產權利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產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代辦出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產業而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文化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行社、旅遊住宿、旅遊餐飲、旅遊景區(點)、網路旅遊、旅遊車、旅遊產品、旅遊購物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含人。所稱的旅遊消費者,是指按照旅遊活動契約約定項目參與旅遊活動並接受有償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從業人員,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建立勞動關係,為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產品是旅遊經營者通過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提供給旅遊者的旅遊吸引物與服務的組合。即旅遊目的地向旅遊者提供一次旅遊活動所需要的各種服務的總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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