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

(1996年4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號文批准 1996年4月24日自治區建設廳發布施行 新建法字[1996]7號 根據1997年11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1997]97號文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四條 自治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區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並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並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水資源評價資料和長期動態監測資料,進行城市水源建設和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劃定跨地、州、縣(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時,應當同時公布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保護城市水源。
第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設應當依據經依法審批的地下水勘查報告和其他水文地質資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可以國家投資為主、企業自籌和向用水單位等多渠道合法籌措。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按新增加的供水量(立方米/日)乘以當地現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單位平均造價(元/立方米/日)確定。當地現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單位平均造價,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部門審核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活動。
第十四條 單位自建的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嚴禁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照成本核算制度,對供水成本進行核算。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或調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l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或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責令其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予以罰款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收繳的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申請接水、水錶管理、設施維修、水費收取等具體管理辦法按各城市的供水章程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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