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1994年4月29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保障城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內興建的水庫、塘壩、水閘、水池、水井、輸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護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機電排灌站及其附屬的房屋、通訊、觀測、道路、界標、綜合經營等設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山林、草場。
第三條 自治州對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堅持誰建誰有、誰用誰管的原則。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歸口管理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利工程。
縣城規劃區的供水、防洪排澇、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保證水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州、縣水利電力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
(三)檢查水利工程建設、維修、配套的質量,處理隱患工程,編制防洪調度和供水運行計畫,指導防汛與蓄水工作;
(四)採用和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經驗,提高管理水平;
(五)負責組織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事項;
(六)籌備和召開水利工程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行政措施,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實施;
(八)加強水利執法體系建設,調解查處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中發生的糾紛和事件;
(九)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直接對水利工程管理先進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
(十)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利工程主管部門交辦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鄉(鎮)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縣水利電力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本轄區內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工程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負責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業務技術指導、施工質量監督,參與組織和指導防汛、抗洪、搶險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檢查匯報、維修保養、隱患處理和管理、保護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規章制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協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約;
(五)做好有關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統計工作,整編水文氣象觀測資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檔案;
(六)計收供水水費;
(七)籌備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報告工作,聽取意見和建議;
(八)調解水利工程管理糾紛,協助查處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維護用水秩序;
(九)承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項;
(十)負責編制鄉(鎮)小型水利、人畜飲水工程規劃和歲修、養護、更新、改造的計畫,籌建、管理鄉(鎮)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條 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設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縣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專職或兼職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
主任水政監察員、副主任水政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政監察員、助理水政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任免,報上一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級水政監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有關水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保護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關設施,維護水事秩序;
(三)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查明事實,提出意見,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四)協調地區、部門之間的水事關係,協助法務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內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點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其它水利工程應當委派專人管理。
第十一條 鄉(鎮)管理的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選配管理人員,其報酬從計收的水費中支付;管理業務接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利管理站指導。
第十二條 機電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可以承包、租賃、有償轉讓。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設計和施工必須為管理創造條件。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人員參加,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重點水利工程,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公安派出機構隸屬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並接受同級公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需要,組織受益地區和受益單位的負責人及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灌區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委員會會議按照工程管理權屬,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或委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水利管理站主持召開。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的自然、歷史條件和經濟狀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劃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立文、繪圖、豎立界標、確權發證。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水平距離劃定:
(一)水庫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山坡劃五十至一百米,小於二十五度的山坡劃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庫的主、副壩背坡腳向外分別劃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乾渠兩側坡度小於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腳向外劃一至三米,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劃十米;
(四)擋水、泄水、提水設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機房等建築物,自邊線向外劃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一)在水庫保護範圍以內的山坡,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不得開荒種地,已墾種的要退耕還林或採取建台地、砌石埂、林農間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積庫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庫的主、副壩自管理範圍界標向外分別劃一百至三百米;
(三)擋水、泄水、提水設施自管理範圍界標向外劃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乾渠的保護範圍酌情劃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範圍必須在征地時同時劃定。
原已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變更,不利於安全管理的按本條例規定重新劃定。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使用權屬於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歸還。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按照劃定時確定的權屬管理,經營活動必須有利於工程保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的船舶、飄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庫、渠道水面行駛,確需通過的,必須事先徵得水庫、渠道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跨行政區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須遵循下列規定:
(一)執行統一的水利規劃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協定、決議。如發生爭議,雙方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裁決;
(二)跨越行政區域的渠道,未達成協定或未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擴大排水、加大引水,設障阻水、縮小渠道斷面,削減過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損相鄰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條 確需處理的國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資產和物資,須分別報州、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條 防汛抗洪工作應堅持“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防汛指揮機構。
在防汛、抗洪、搶險期間,各級各部門以及當地駐軍必須服從防汛機構的統一指揮,完成應急搶險任務。
第二十五條 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在汛前組織好防汛隊伍,報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氣象、水文預報,編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調度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機構批准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防汛任務是:
(一)汛前、汛中應對水庫大壩、溢洪道,涵閘、渠道等工程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二)執行當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調度計畫;
(三)做好汛前物資、設備等各項準備工作;
(四)保證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交通、通訊暢通,發現與外界交通、通訊受阻,應及時報告;
(五)汛期內堅持晝夜值班,掌握氣象動態,嚴密注視水情,在可能出現洪水超過安全水位的情況下,必須立即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防汛機構,並向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防汛、抗洪、搶險應急時,經縣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可以調用當地人力、車輛及各種物資、設備,事後由批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洪水超過安全水位或者發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繫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防洪調度方案採取非常措施,保證工程安全,並向下游緊急報警,通知民眾轉移,及時向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水利工程應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的原則,實行以方量或畝積計收水費,供水單位與用戶簽訂供水契約的制度。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農業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根據鄉(鎮)、村報送的年度用水計畫,提出供水方案,經灌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審定後與用水戶簽訂供水契約。
非農業用水戶應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契約。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用水計畫,並不得干預或阻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不得攔截或搶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裝提水機具,開挖、擴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壞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計收,也可以委託鄉(鎮)、村或有關單位代收。用水戶必須按時按標準交納水費。
鄉(鎮)、集體和個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費標準和計收辦法,可參照國家規定的當地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確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或提高水費。確需提高或減免的,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核准。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鄉(鎮)水利管理站,在計收、管理、使用好水費的同時,因地制宜地積極開展綜合經營,增加經濟收入。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和綜合經營收益實行獨立核算,納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費全部用於水利工程管理,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防訊搶險、抗洪救災,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實績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國家、集體和個人的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範圍內防治水土流失,保護自然植被成績突出的;
(五)按照規定收取供水水費及管理使用成績顯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開展科學實驗、技術革新、推廣先進管理經驗成績優異的;
(七)發揮水利工程效益、開展綜合經營、增加經濟收入成績顯著的;
(八)積極同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作鬥爭的;
(九)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偷盜、毀壞水利工程機械、建築物、通訊、道路、界樁、觀測、綜合經營等設施的;
(二)在各類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及水庫大壩保護範圍內實施爆破、採石、採礦、取土、取沙、建房、建窯、葬墳、墾植、打井、開溝、燒窯、燒山、濫伐林木、破壞植被、堆放垃圾和廢土廢渣、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在水庫、渠道、壩塘、水利工程附設的養魚池內炸魚、電魚、毒魚,偷捕和哄搶其它水產品的;
(四)向水庫、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內棄置畜禽屍體和其它阻水物體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的;
(六)擅自啟閉放水涵閘、開堵放水口和安裝提水機具的;
(七)擅自處理水利工程固定資產和物資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水法》及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工作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攔截、搶占水源,擅自改變用水計畫,不簽訂或不履行供水契約的;
(三)阻撓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糾紛中煽動鬧事,聚眾鬥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搶險中趁機搶奪、偷盜公私財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拒不交納水費的;
(七)誹謗、毆打水政監察員和有關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的;
(八)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聽證會公告

為了推行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提高政府決策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使政府決策充分體現人民民眾的意志和利益,根據《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辦法》,決定舉行《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聽證會,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聽證事項
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中以下重大問題,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水工程監督管理主體
(二)關於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劃定標準
(三)關於水工程的市場化管理
(四)關於罰款數額的設定
(五)涉及工程管理的其他問題
二、聽證時間和地點
聽證會定於2009年8月3日(星期一)上午8:30,在州政府會議廳。
三、聽證代表和旁聽人
(一)聽證代表
聽證代表名額為20人。其中:
1. 相關行業代表8人。
2.本州人大代表1人,政協委員1人,法律專家2人,社會公眾代表8。
3.第1項或者第2項申請報名人員不足時,由州水務局、州政府法制辦推薦產生。
(二)聽證旁聽人
聽證旁聽人名額為10人以內,在申請作為聽證代表而未被選取的人員中確定。
四、報名時間、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州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滿18周歲的公民均可報名,申請作為聽證代表。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開始報名。報名採用電話、信函、傳真。報名信函寄至文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科或者文山州水務局水政科,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聽證報名”字樣;報名電話(傳真)2129701、2124728。
報名人應當寫明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及職務、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和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主要理由。報名截止時間為2009年7月28日17:30。
五、聽證會參會通知
州政府法制辦將於2009年7月30日前核實並確定聽證代表和旁聽人等聽證會參會人員名單,在文山州電子政務入口網站、文山州政府法制信息網站、文山州水務局網站上刊登第2號公告,公布聽證會聽證主持人、聽證決策發言人、聽證監察人、聽證代表等聽證會參會人員名單,並將相關資料送達聽證代表。
聯繫電話:
州政府法制辦 2129732
州水務局 2124728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水工程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運行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建設、管理,保障安全運行,保護生態環境,發揮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開發、利用、控制、調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涉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工作。
鄉(鎮)水務管理機構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鄉(鎮)水工程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水工程,誰投資誰受益、誰使用誰管理,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水工程可以依法承包、租賃、轉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都有檢舉、控告、制止侵占和損毀水工程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內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理部門備案。
跨縣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建設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工程建設是否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 水工程建設項目,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鑑定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工程建設質量管理。水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明確建成後的管護方式,未落實管護方式的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 水工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竣工驗收後權利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權登記。
國家投資的水工程,產權登記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工程的管理體制。
國家投資或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管理機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明確管護方式、落實管理人員,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水工程,由投資者明確管理單位和人員,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農村小型水工程可以實行自用自管,或者成立用水合作組織等形式進行管護。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公益性水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和日常維修養護等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營性水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工程的經營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等基本費用,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第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執行操作規程;
(三)制定調度運行計畫和應急處置預案;
(四)檢查、觀測、記錄水工程運行情況,收集、整理、統計、上報有關資料;
(五)管理維護水工程,辦理註冊登記,申請安全鑑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綠化美化、水土保持、綜合經營等工作;
(七)協助調解、查處水事糾紛。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工程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水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重點水工程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工程水域開展航運的,需經航運主管部門批准。航運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界樁,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水平距離劃定:
(一)庫區:水庫壩頂高程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島嶼為管理範圍,以上至水庫第一道分水嶺為保護範圍。
(二)大壩:自水工程建築物邊線向外劃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300米為保護範圍;中型蓄水工程15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00米為保護範圍;小型蓄水工程8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100米為保護範圍。
(三)河堤:水工程建築物邊線向外3至5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5至10米為保護範圍。
(四)渠道:水工程建築物邊線向外1至3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至5米為保護範圍。
(五)其他涉水工程建築物及管理單位的生產生活區,管理和保護範圍根據需要劃定。
第二十二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土地,其所有權屬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使用權、經營權屬水工程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所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應當歸還。
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附著物,按照劃定時確定的權屬不變,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有利於水工程保護,不得影響水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庫造地、墾荒;
(二)損毀、破壞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防護林;
(三)爆破、打井、鑽探、取土、採石、採礦、采砂、築窯、葬墳等;
(四)傾倒垃圾、廢渣和有毒有害污水等廢棄物,堆放、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有毒、污染水體的物件;
(五)炸魚、毒魚、電魚,擅自捕撈水產品;
(六)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強行取水;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上超載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放牧、耕作、鏟草。
第二十四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採礦、取土、墾荒、亂砍濫伐、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興建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興建的項目,應當按照設計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條 興建的項目占用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水域、土地資源和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損壞原有水工程和生態環境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水工程申請降等或報廢的,應當按規定報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運行與經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內從事水工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障水工程安全運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優先滿足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生態用水。
第二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制定的年度蓄水計畫、運行調度計畫,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計畫和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調度運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阻撓、擅自操作水工程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因防汛抗旱或者出現病、險情需要進行應急處置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調度措施,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實行有償用水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工程供水的,應當向供水管理機構繳納水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工程所有權、經營權變更的,應當報縣級以上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其他水工程所有權變更的,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水工程以承包、租賃、轉讓等方式回收的資金歸工程所有者所有。
屬國家所有的水工程,通過承包、租賃、轉讓等方式回收的資金,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存儲,用於水工程的建設和維修養護、更新改造。
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工程,通過承包、租賃、轉讓等方式回收的資金,實行專戶存儲,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水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五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工程,開展多種經營,提高綜合效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清除障礙、恢復原貌,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行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航運主管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截留、挪用、貪污公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文山州水務局關於《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水工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起草說明
根據州人大、州政府的立法計畫安排,由州水務局負責修訂起草的《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按程式經過反覆討論修訂,數易其稿,呈報州政府審查,現將其起草說明如下:
一、修訂《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於1994年6月經省人大常委會八屆七次會議審議通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原條例施行十五年來,對規範全州水利工程管理,推動依法治水工作進程,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國家法制體系建設的不斷完善,黨中央、國務院重新調整了治水管水的工作思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重新修訂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省人大常委會修訂了《雲南省實施〈水法〉辦法》,並於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從而使我州原來制定的條例,遠遠不適應新時期治水管水的工作需要,必須儘快修訂完善。
建國以來,全州建成各類水工程數十萬件,初步解決了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用水需求。為更好地管理水工程,保障運行安全和飲水安全,發揮水工程綜合效益,州人大、州政府將修訂原條例納入“十一五”立法規劃,並列入2009年修訂計畫,符合人民民眾的根本願望,對推動依法治州、依法治水工作進程,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人水和諧社會,促進全州社會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起草《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指導思想
起草《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為依據。同時參考了水利部《深化水務管理體制改革指導意見》、《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和《雲南省實施〈水法〉辦法》、《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系改革的意見》等法規和規章;學習借鑑了四川、重慶等省(市)水工程管理立法成果。
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黨在新時期治水管水的工作方針,以改革發展、建管並重、可持續利用思想統領水工程的建設、管護和運營工作,強化監督管理,嚴格有償供水,大力推進依法治水、科學管水工作進程,為文山經濟持續快速發展提供水利支撐保障。
三、起草《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的基本原則和簡要經過
(一)起草的基本原則:一是國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不作重複立法,有原則性規定的作補充規定;二是把我州貫徹實施水法以來好的經驗和做法用法規形式固定下來,使之更加規範和完善;三是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水工程的主體地位,依法實施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四是堅持科學發展、建管並重、可持續利用的思想,加大建設管護投入,保障工程運營安全;五是突出系統性、適用性、可操作性,力求文字準確、語言簡練、表述清楚,達到實際、實用、實效目的。
起草的簡要經過:州水務局在完成《文山州水資源條例》修訂後,積極著手修訂原條例準備工作,於去年下半年向各縣下發通知,要求對原條例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認真總結,為下一步的修訂工作打基礎。今年初,原條例修訂計畫明確後,州人大常委會馬正新副主任,率民工委陶開暉主任、州政府法制辦張春林主任等領導,於2月26日到州水務局專題研究部署原條例修訂起草工作。州水務局黨委及時召開專題會議研究,成立修訂起草小組,抽調有經驗、懂業務的5位同志專門負責修訂起草工作。為使《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更加符合文山實際,真正能為全州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局黨委對起草小組提出了四點要求:一是組織內調外學,全面收集水工程管理經驗和存在問題,為起草工作打基礎;二是廣開納言渠,誠施八問招(一問代表委員,二問相關部門,三問基層單位,四問普通民眾,五問民營企業,六問弱勢群體,七問外籍人士,八問外商來客),廣泛收集社會各界對原條例修訂的建議和意見,做到開門納言,廣集民智,開門民法,民之以法;三是請省、州人大和州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全程參與指導,力求在實際工作中不走或少走彎路;四是實行倒計時目標管理工作制度,保證依照程式按時按質按量完成起草工作。
按照局黨委的要求,起草小組及時制定工作計畫,提出起草提綱,於3月2日至26日深入各縣調研和前往普洱、楚雄兩地考察學習。先後召開座談會8次,參會人員227人,專訪5人,收集修訂建議和意見150餘條。內調外學結束後,起草小組全身心投入到起草工作當中,於4月25日完成第一稿。4月27日起草小組集體討論修改形成第二稿,5月5日組織本局科以上領導幹部討論形成第三稿,5月18日經起草小組和局領導討論修改形成第四稿,5月21日組織本局科以上領導幹部討論形成第五稿,6月1日組織召開局務會議討論形成第六稿。6月5日起草小組把稿本發往各縣水務局,要求各縣水務局召開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進行徵求意見修改。6月7日省人大民族委李興旺副主任等領導,在州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馬正新、民工委主任陶開暉,州政府辦副主任普志敏、法制辦主任張春林的陪同下到州水務局作專題指導,對下步修改提出了重要的指導意見,起草小組依照其意見修改形成第七稿。6月10日州水務局組織召開全州水務局長座談會,同時邀請州人大民工委、州政府法制辦領導到會指導,對《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進行討論修改形成第八稿。6月12日將其稿本在州政府網站上發布,同時送達部分州人大代表、州政協委員、用水大戶和州屬部門徵求意見。6月16日局長帶領起草小組向省水利廳領導和專家作專題匯報,省水利廳陳堅副廳長及有關處室領導和專家就其稿本的修改提出很重要的建議和意見。6月18日州水務局又組織召開州人大代表、州政府委員、用水大戶和州屬部門領導等60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起草小組把到省水利廳徵求到的意見連同座談會上的建議一併修改形成第九稿。6月22日州水務局再次召開科室負責人會議,邀請州政府法制辦全體同志參加,從早上8點到晚上10點對其稿本逐條逐句進行修改形成第十稿,提交6月23日的局黨委會討論修改形成第十一稿。6月26日,州人大付加興主任親自召集州水務局領導和起草小組人員,進一步研究修改,重點把關,安排赴省人大匯報工作事宜。7月1日州人大付加興主任、馬正新副主任,親自帶領民工委和州政府法制辦、州水務局領導及起草組工作人員到省人大民族委作專題匯報並對條款作逐條逐款逐句推敲修改。省人大民族委認為:修訂原條例十分必要,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文山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和職能部門對原條例的修訂工作是多頭重視,齊頭並進,內容全面,重點突出,功夫到位,成效顯著。省人大民族委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對文本進行了逐條逐句修改,經起草小組認真梳理形成送審稿呈報州人民政府審查。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修訂思路和框架結構
原條例是依據老水法制定的,2002年新修訂的《水法》把水利工程界定為水工程,並把防汛抗洪內容放到《防洪法》中來規範。修訂中按照上位法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將原來的《文山州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改為《文山州水工程管理條例》。結構上採用篇章結構方式,使之與原條例相吻合。內容上分解了“管理機構與職責”、“防汛抗洪”兩章,新增“規劃與建設”一章,既體現建管並重原則,又達到系統性與完整性相統一的目的。
(二)關於水工程監督管理主體
按照《水法》規定精神和水務改革指導原則,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對涉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和監督。修訂中按照監督管理與開發、利用、運營、養護分開原則,明確水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水工程的主體地位,同時考慮到水工程建設投資和運營管理多元化的實際,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護工作。
(三)關於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劃定標準
對水工程劃定區域進行管理保護是《水法》規定的原則,也是我州多年來實施水工程管理保護的有效經驗。修訂中我們學習參考四川、重慶等地的經驗,對原條例規定劃定的標準進行修補完善,沒有超出國家關於水工程管理的技術規範要求。
(四)關於水工程的市場化管理
由於水工程投資多元化帶來了管理的多元化,為適應水市場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和省政府先後出台了一系列的改革政策。對此,修訂中堅持開放搞活原則,對獨資、合資、合作建設水工程,允許水工程產權和經營權實行承包、租憑、轉讓,以及對承包、租憑、轉讓回收資金的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一方面使水工程的建設與運營管理市場化,另一方面又使水市場的運作管理更加規範化、法制化。
(五)關於罰款數額的設定
《水工程管理條例(草案)》關於法律責任一章,起草中均是對應前面章節的違反行為,按照條款排序來寫。罰款數額完全依據《水法》、《防洪法》、《雲南省實施〈水法〉辦法》,同時參考《文山州水資源條例》,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來設定,大大降低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數額,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更體現以人為本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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