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拍賣管理條例

(二)向委託人索取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三)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確定拍賣標的的開叫價;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取得拍賣標的;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拍賣業規範化管理,維護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企業及公物和其他財物的拍賣活動。
第三條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即拍賣標的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拍賣企業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商品流通的部門是拍賣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價格、財政、監察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予的許可權,對拍賣企業的拍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拍賣企業必須具備《拍賣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省行業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執業。
第七條 拍賣活動應由拍賣師主持。拍賣師應具備《拍賣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公物拍賣

第八條 下列公物必須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
(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行政事業性收費費款的物品;
(二)審判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
(三)檢察機關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間接融資取得的抵債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門獲得的無主物品;
(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由財政資金購置,按有關規定需變賣的物品;
(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交往和外事活動中,接受饋贈,按規定需交公變賣的物品;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須委託拍賣的物品。
第九條 下列物品和財產權利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
(一)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需處理的抵押物和理賠後回收的物品;
(二)鐵路、海關、郵政等部門獲得的無主物品;
(三)企業產權、智慧財產權、技術產權和場地經營權的轉讓;
(四)交通、公用部門負責審批的線路營運權;
(五)其他可以委託拍賣的物品和財產權利。
第十條 罰沒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以及專營、專賣商品,可以採取定向拍賣方式,首先拍賣給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企業;鮮活商品應委託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的主辦單位就地拍賣;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不得拍賣。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拍賣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定拍賣保留價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公物拍賣的收入應依法足額上繳財政。

拍賣當事人

第十三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拍賣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查驗與委託拍賣、參加競買有關的資格證明,決定是否接受拍賣委託或競買的申請;
(二)向委託人索取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三)徵得委託人同意,委託法定機構對拍賣標的進行檢驗、鑑定、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品;
(五)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
(六)向競買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資料,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
(七)應委託人、競買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八)按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向委託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賣成交後,出具憑證,代為扣繳有關稅費,依法辦理或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以及運輸等手續。
第十四條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委託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出拍賣委託申請,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盡資料和有關證明資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可要求對保留價保密;
(三)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確定拍賣標的的開叫價;
(四)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五)按約定交付拍賣標的,支付佣金、拍賣費用,取得拍賣收入;
(六)依法辦理或協助辦理成交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手續。
第十五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競買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二)競買國家規定的專賣、專營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應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三)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四)應價後,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即失去約束力。
第十六條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買受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取得拍賣標的;
(二)未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或由拍賣人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並由原買受人承擔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託人應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未按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第十七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可以按約定的比例向委託人、買受人收取佣金;對佣金比例未作約定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和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廣告、公告、展樣、運輸、保管、租用場地等合理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保留價的5%。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未經審核批准設立拍賣企業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非拍賣師主持的拍賣活動,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拍賣活動,沒收拍賣企業非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或單位將應通過公開拍賣的公物擅自處理的,徇私舞弊、貪占挪用的,截留拍賣公物收入未足額上繳財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拍賣國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由公安機關協助有關主管部門沒收拍賣標的,並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拍賣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收取佣金的,拍賣人應將超收部分返還委託人、買受人。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傭金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國家和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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