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迴避


(1)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他們迴避(《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 29 條);
(2)應當迴避的人員(包括檢察人員、檢察長等),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25 條);
(3)應當迴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法院院長等),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6 條)。注意:指定迴避的前提是,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
就自行迴避和申請迴避而言,決定權在相關機關的負責人或者負責的相關機構,本人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是提出請求,而無權決定迴避的最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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