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對策
2015年1月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下稱人社部)發布訊息稱,中央四部門近日聯合下發了《關於加強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案件查處銜接工作的通知》。這意味著欠薪犯罪將受到更嚴厲的打擊。
這一通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聯合下發的。儘管我國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納入了刑法並出台了司法解釋,但由於需要從行政領域過渡到刑事領域,勞動保障領域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還存在一些問題,再加上部分規定不明確,導致一些涉嫌犯罪案件止步於行政處理,無法有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法打擊犯罪的效果。
為此,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人保部四部門共同制定下發了通知。為了解決行為人逃匿後相關證據無法獲得的問題,通知規定,由於行為人逃匿導致工資賬冊等證據材料無法調取或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供有關工資支付等相關證據材料的,人社部門應及時對勞動者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同時應積極收集可證明勞動用工、欠薪數額等事實的相關證據,依據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
對於行為人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後“逃而不匿”的問題,通知規定,人社部通過書面、電話、簡訊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地點配合解決問題,但其在指定的時間內未到指定的地點配合解決問題或明確表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視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法律缺陷
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惡意欠薪罪改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隨著外出務工人員的增多,務工收入已成為增加農民收入的一個 重要途徑,隨之而來的則是大量務工人員工資被拖欠,惡意欠薪已逐漸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隱患,並由此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面對這一“頑疾”,以總理幫助重慶農婦熊德明討要被拖欠的工資為發軔,各級黨委、政府採取了各種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遠遠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往往是舊的積欠未完全解決,新的積欠又產生了。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複雜的,但立法滯後、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造成處罰手段薄弱,應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現行立法的缺陷
現行規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工資關係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民法》、《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試行)》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各部委制定的勞動規章等等。總的說來,各類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龐雜、效力等級不一,相關規定時有衝突,對勞動工資關係的規定較為原則,不易操作執行。如作為規範勞動工資關係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權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事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剋扣或者無權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等等。這些規定,雖然明確了用人單位在侵害勞動者勞動工資關係時要承擔的責任,但縱觀這些規定,對勞動者勞動工資關係受到侵害時的權力救濟都過於籠統,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職權僅為責令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責令支付賠償金三種措施。總的說來,處理手段單一、薄弱,缺乏剛性。
體制的缺陷
根據當前的法律設定,勞動者在處理被拖欠薪金的爭議中的權力救濟途徑有以下幾種:一是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二是由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調解,三是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協商和調解是一種較為便捷的途徑,周期短,成本低,但由於內置於用人單位的體制內,實際效果往往極為低微。仲裁和訴訟在裁決、判決生效後具有強制執行力,但程式較為繁瑣,同期較長,費用較高,對於既缺乏經濟基礎又缺少相關法律知識的勞動者一方來說,執行裁決、判決難本身就是一頑疾,因而,通過這兩種方式解決勞動工資關係糾紛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性質的界定
由於處置手段的弱化,當前勞動工資關係糾紛特別是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薪金問題已漸成嚴重的社會問題,進而影響到了社會的和諧穩定,並成為許多違法犯罪行為的誘因。一個典型的案例,就是寧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頭惡意欠薪,在討薪時又被毆打,激憤之餘,連殺四人被處死刑。普遍的社會輿論並不是“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而是對其報以深切的同情,希望能從寬處理。這說明,欠薪特別是惡意欠薪這種社會現象已觸及社會道德的底線,成為一件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它惡化了勞動者的生存環境,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進而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當然,欠薪行為的成因是十分複雜的,必須認真剖析,分清性質。筆者認為;欠薪行為從欠薪者主觀方面的不同,可劃分為惡意欠薪行為和一般欠薪行為。對於一般欠薪行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為用人單位屬客觀上經營遇到困難,資金周轉不開,經營不善等造成的,主觀上並不具有故意和惡意,根據刑法上犯罪構成的主客觀一致原則,不宜將其納入刑法調整行為,對這種欠薪勞動者可以通過進一步完善現有的權力救濟途徑去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對於惡意欠薪行為,因其業已存在的巨大社會危害性,應將其中性質嚴重的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納入刑法調整範圍。
立法建議
根據法理的基本觀點:法律要具有尊嚴和權威性,必須正確反映經濟關係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因此,在刑法中增設惡意欠薪罪是契合這一基本觀點的。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根據刑法犯罪構成的基本原理,將應增設“惡意薪罪”予以剖析:在犯罪主體方面,應規定為用人單位和僱主,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在主觀要件方面,應為故意;在犯罪客體方面,應為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勞動者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
在犯罪客觀要件方面,應既有危害行為又有危害結果,且兩者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危害行為應當是不作為,即行為人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而拒不履行,危害結果應是要造成群體性上訪、拖欠數額巨大、引起勞動者精神失常、自殺等等嚴重後果。
另外,在追訴體制上,可以參照傷害案件的有關追訴規定(輕傷害為自訴案件,重傷害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惡意欠薪行為危害結果的不同,分別規定為自訴案件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以利於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嚴重的惡意欠薪犯罪上去,節約司法成本。在量刑體制設定上,應規定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刑。另外,為確保整個刑法體系的科學、嚴密,根據惡意欠薪罪侵犯的複雜客體,應分清主次,將其納入刑法第三章《妨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罪》,以求嚴密、科學。
源頭
由於行業的三角債很多,因為上游企業不遵守市場經濟秩序,不遵守商業的誠信原則,拖欠下游企業的應得款項,造成下游企業無法支付員工工資,而客觀上形成惡意欠薪行為。例如建築行業的裝修企業,聘請員工或工人裝修一個酒店,酒店裝修完了,酒店(很多酒店投資者資金不足,只有100元錢卻想做300元的事情,鑽司法的漏洞,立項之初就想好了要拖欠裝修公司和設備商的款項)借各種理由或原因拒絕支付裝修企業的工程款,造成裝修企業無法支付農民工工資,怎么追究上游企業的責任呢?怎么堵住惡意欠薪的源頭呢?筆者認為,只有解決了惡意欠薪源頭,才能真正規範勞資市場。
當前現狀
前不久出現的杭州討薪女工被辱事件證明,企業無故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現象一直十分普遍,惡性欠薪現象仍然無法得到遏制。中國人民大學勞動關係研究所研究員陳步雷表示,從總體制度環境看,討薪難是因為我國工資支付的法律制度還不夠明確,約束力不足,缺乏一個剛性的、明確的工資支付制度。 中國《勞動法》有明確規定:“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但在實際操作中,違反此規定的企業老闆,即使被查處也只需要支付工資和賠償金,違法“成本”很低。
“欠薪現象之所以長久得不到根治,關鍵在於企業主欠薪的成本太低。”程學林認為,應加大對欠薪者的經濟懲罰力度。他還表示,考慮到惡意欠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把惡意欠薪列為犯罪行為。
中華全國總工會新聞發言人李守鎮表示,對於少數用人單位的惡意欠薪行為,全總建議立法機關適時修訂刑法,增加相關罪名,以懲處並有效遏制惡意欠薪、欠薪逃匿等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社會危害
據調查,2008年,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共處理拖欠和剋扣工資案件達2.59萬宗,其中惡性欠薪主要表現為:企業欠薪後轉移、隱匿財產或者責任人逃匿;企業有能力支付工資而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而且惡性欠薪案件通常涉及人數多、金額大,其對勞動者財產權的損害常常比盜竊、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
必要性
刑法調整的僅是犯罪行為,所謂犯罪就必定具有社會危害性、行為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三個基本特徵。一般的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不觸及刑法,而惡意欠薪引發的社會問題的廣泛性和嚴重性使它具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而當前其他法律制裁有限,有必要採用刑法加以規範調整。
惡意欠薪具有廣泛和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1、嚴重侵害了眾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工資是眾多勞動者的生活來源,甚至是勞動者的唯一生活來源,是他們自身及其家人賴以生存的條件。惡意欠薪直接侵害了勞動者的勞動成果,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阻斷了他們的基本生活來源,對勞動者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脅,其危害不亞於盜竊、詐欺等刑法犯罪,具有廣泛性和嚴重性。
2、嚴重破壞了誠實信用的市場原則
誠實信用是中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宗旨是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有賴於當事人對信用的遵守,否則正常的經濟往來將無法進行。在市場條件下,只有遵守誠實信用的市場原則,勞資雙方的關係才能得以維繫。勞動者提供勞務,獲取薪酬;資方支付薪酬,獲取勞務。但是,惡意欠薪行為不僅損害了勞動者的財產權利,還嚴重破壞誠實信用原則,使勞資雙方產生信用危機,造成雙方的對立,對社會經濟生活造成嚴重損害,也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3、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在中國,由於勞動力供過於求是一個長期的現象,用工單位就可以在勞動力市場中居於強勢地位,為了實現利潤最大化,壓低勞動者的工資甚至欠薪;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往往是勞動力市場的弱者,為了養家餬口,賺取微薄的工資,他們付出艱辛勞動,最容易受到惡意欠薪的傷害。當前,惡意欠薪所侵害的是群體性的勞動者的權益,使他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權利得不到保護,加劇貧富差距,從而激化社會矛盾,容易引發群體性的討薪,還常常發生上訪、堵路,甚至圍堵、衝擊國家機關,造成流血事件。甚至有部分勞動者因討薪不成,生活困難,走上盜竊、搶劫等侵財性犯罪道路,使社會不穩定因素大大增加,勢必影響和諧社會的建設。
有違法性
中國的《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法律均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惡意欠薪行為已不是一般的民事糾紛,而是嚴重違反了我國行政法、經濟法等關於勞動者有勞動的權利和獲得報酬的權利的規定,具有行為的違法性。
受刑罰性
運用刑事法律是國家同犯罪作鬥爭的最直接方法。國家正是通過犯罪行為法定化, 即通過刑事立法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確定為犯罪,從而控制犯罪和調整刑事法律關係。同時刑法也是其他部門法律的補充,當一般部門法足以抑止某種危害行為時,就不必由刑法予以調整,當其他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某種利益時,才由刑法保護。
對於惡意欠薪的行為,中國當前出台的《勞動契約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有關勞動者薪酬的規定,無不強調勞動者有取得報酬的權利。但無論是基於經濟法的勞動關係規定,還是基於行政管理的勞動監察,對惡意欠薪行為都缺乏相應懲治力度,最終導致政府出於社會穩定及民生考慮不得不為欠薪者埋單,將欠薪的違法必究成本轉嫁到公共財政身上。
我國惡意欠薪比較嚴重的實際現狀是,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均不能對惡意欠薪進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對嚴重惡意欠薪行為上升為刑事處罰,是完全必要和緊迫的。只有增設“惡意欠薪罪”,運用最嚴厲的刑罰方式教育和警醒欠薪者,產生較好的震懾作用,才能有助於發揮刑法的價值導向功能,迫使用人單位不敢輕易惡意欠薪。
事實上,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就運用刑法對惡意欠薪行為進行嚴厲處罰,我國香港地區也是如此。在香港,僱主不按時支付工資給雇員,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20萬港元及監禁1年。2007年,香港又對《僱傭條例》進行了修改,把欠薪罪的最高刑責由罰款20萬港元及監禁1年提高至罰款35萬港元及監禁3年。香港地區少有像內地那樣激烈的惡意欠薪事件的發生,欠薪入罪的導向價值應該是主因之一。
可行性
有人擔心增設“惡意欠薪罪”是否可行,將惡意欠薪納入犯罪體系會帶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問題和困難,很難實際進行操作。但筆者認為,增設“惡意欠薪罪”具有境外成功的立法借鑑,還有我國現有的法制條件和司法實踐經驗,完全具有可行性。
設立“惡意欠薪罪”有成功先例可循
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注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紛紛立法懲治拖欠工資的行為,為中國增設“惡意欠薪罪”提供了借鑑。韓國《勞動標準法》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工資的,判處3年以下監禁或處於2000萬韓元以下罰款;中國台灣地區“僱傭條例”規定,僱主必須在確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支付工資,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內支付,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罰款35萬元及監禁3年。
具備增設“惡意欠薪罪”法制條件
目前中國處理欠薪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勞動契約法》、《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和《勞動部關於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通知》等,它們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勞動關係。行政部門、法院等單位對欠薪行為也採取了一定懲罰措施,對於欠薪行為的遏制起了一定作用,為增設“惡意欠薪罪”提供了良好的法制條件。但始終對惡意欠薪都缺乏相應懲治力度,如果增設了“惡意欠薪罪”,將使刑事司法與民法、行政法相互銜接、相互補充,形成一條嚴密的勞動保障法律體系,就能有效遏制欠薪行為。
具備增設“惡意欠薪罪”司法實踐經驗
有學者提出,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屬於“惡意”難以認定。其實,我國《刑法》對什麼是“惡意”是有具體解釋的。《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這裡的“惡意”有兩層意識: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是經催收後仍不歸還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欺的認定,為如何理解“惡意”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為將來實施“惡意欠薪罪”提供了借鑑。
立法構想
單獨設罪
一些學者認為,“惡意欠薪罪”可以依據情況分別定詐欺罪、侵占罪,沒有單獨規定“惡意欠薪罪”的必要,這種認識是不科學的。誠然,“惡意欠薪罪”與詐欺罪、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三者在犯罪主體、行為方式上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三者又有明顯的區別。
惡意欠薪罪與詐欺罪的區別表現在:1.前者的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而後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2.前者的客體是勞動者的財產權利和市場經濟秩序,而後者的客體只是財產權。3.前者犯罪對象是勞動者的薪金,是特定的,而後者的犯罪對象是不特定人的財物等。
惡意欠薪罪與侵占罪的區別在於:1.前者可以由個人或單位構成,而後者只能是個人,沒有單位。2.兩者在犯罪客體、犯罪對象和犯罪客觀方面都有區別。單獨設立“惡意欠薪罪”,可以反映該罪的特徵,也凸顯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因此,刑法應當單獨設立“惡意欠薪罪”,放在刑法分則第3章第8節擾亂市場秩序罪內。
犯罪構成
1、犯罪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勞動者的財產權,又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2、犯罪主體:用人單位,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無法發放工資給勞動者,並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4、犯罪客觀方面: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拖欠勞動者工資,並且勞動者催收仍不歸還或者逃匿,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行為。
相關評論
2010年8月,現行《刑法》面臨較為全面的修訂,修訂草案中最值得關注的是將“惡意欠薪罪”和“危險駕駛罪”寫入其中。此修正草案將在本月下旬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將“惡意欠薪罪”寫入《刑法》,人大代表、勞工專家以及公共輿論呼籲已久,認為它是解決當下普遍存在的“討薪難”的急迫之舉;儘管這中間一直存在法理上的爭議,但總起來看,是贊成的聲音大占上風,也更獲得民意的支持。如今眼看“惡意欠薪罪”將成現實,人們理所當然難掩興奮之情,但此時需要提醒的是,“惡意欠薪罪”之於解決“討薪難”的作用可能並不會如人們所預想的那樣樂觀。
首先就“可操作性”而言,如果說“危險駕駛罪”如醉駕,因為情節、證據較易確定而較具有“可操作性”的話,那么“惡意欠薪罪”則不然———何謂“惡意”?如何判定“惡意”?恐怕會大費周章。讓人擔心的倒不是“惡意欠薪罪”可能被“擴大化”,而是在證據難以成立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之下,真正的“惡意”會輕鬆逃脫。
其次,需要重新反思一下,為何要設立“惡意欠薪罪”———我們不是有《勞動契約法》來保障工人的工資權益嗎?不是有勞動監察部門維護工人權益、查處企業不法行為嗎?而現實卻是工人的權益依然得不到保障,說到原因,一個最大的原因是“執法不力”,而“執法不力”又有兩種情形,一是執法力量不足,二是執法者偏袒企業;再加上“欠薪原因複雜、情況多樣,走法律程式解決,時間長、成本高”(中國勞動法學會副會長郭軍之語),所以非要設“惡意欠薪罪”不可。但問題是,設立“惡意欠薪罪”之後,上述種種就從此一併消失了嗎?如果情形依舊,又如何敢說“惡意欠薪罪”不會陷入同樣的窘境?人們只看到“惡意欠薪罪”對那些無良老闆的威懾力,而可能忽略了,如果它並不落到實處,所謂“威懾力”就只是一個假設;而反過來,如果我們的每項法律都能落到實處,公權力能夠盡職盡責而且不被尋租,那么《勞動契約法》中現有的賠償性條款,未必不能讓無良老闆望而生畏。
設立“惡意欠薪罪”,不如設立一個“行政不作為罪”。有人說設立“惡意欠薪罪”之後,將改變由弱勢的工人與強勢的企業直接博弈的情形,而改由強勢的政府或司法與弱勢的企業角力,勝負之勢顯而易見。且不去質疑司法介入的“動力”在哪,此話倒是點出了“討薪難”的癥結所在,那就是政府、企業、工人之間,只有強弱,沒有平等;工人在企業面前的弱勢是不正常的,企業在政府面前的弱勢同樣不正常。
刑法修正
立法背景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外出務工人員不斷增加,農民工勞動力成為城市建設和發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務工收入也成為增加農民收入的一個重要途徑。近幾年,相繼出現了杭州討薪女工被辱事件、寧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頭惡意欠薪,討薪被毆後激憤殺人等惡性事件,惡意拖欠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工資的行為已經觸及社會道德底線,成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
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
(二)本罪的犯罪構成
首先,本罪是新增罪名,立法者將本罪放在了《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犯罪裡面,說明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侵害了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同時本罪也侵害了勞動管理秩序,故本罪的犯罪客體是雙重客體。
其次,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兩種行為,而且數額較大,並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和個人:主觀方面應以非法占有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是故意。
最後,在刑罰上以“自由刑”和“財產刑”並用。即要對罪犯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也要對其處以財產上的處罰,達到預防犯罪的作用。
具體分析
(一)構成惡意欠薪罪主觀上應是“惡意”。行為人應是以非法占有勞動者勞動報酬為目的。如果僅僅是因為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資金暫時的周轉不靈而導致的拖欠工資的行為,或者由於用人單位或僱主的經營策略失誤到導致的大量的虧損,客觀上無力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行為因為主觀上不具備“惡意”,故而不能認定為犯罪。
(二)本罪的成立應當以“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而不支付”為前置條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兩種行為,僅僅有這兩種行為還不能構成本罪,在有這兩種行為之後,經有關部門調查後,認定用人單位或僱主存在拖欠、剋扣工資並責令其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在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以後,用人單位和僱主按時足額的支付了勞動報酬也不能構成本罪。這裡充分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保障勞動者的切身經濟利益為出發點,同時也可以有效的節約司法資源。
(三)本罪的最低起刑點為“財產罰”即單處罰金,“自由罰”的最低起刑點為拘役。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注意這裡使用的是“並處罰金”,而對於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是“並處或單處罰金”。也就是說,只要惡意欠薪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那么就是實行自由刑和財產刑的“雙罰”制。另外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理解,我認為應當是“惡意欠薪”行為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有自傷自殺行為,在討薪過程中受毆打或者侮辱致使精神和身體受到嚴重損害(當然如果達到故意傷害的標準還應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或者造成了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的群激事件等。
在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人嚴厲懲治的同時,修正案八又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對於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並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報酬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給予減輕或免除處罰有利於勞動者更好的實現自身權益,也對社會矛盾的緩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同時,還要注意的是“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條件不僅僅是“支付勞動報酬”還有一個條件是“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該是《勞動契約法》所規定的“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四)單位作為本罪犯罪主體的處理問題。修正案(八)規定了惡意欠薪罪可以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對於單位犯罪的處罰施行了“雙罰制”,即對單位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個人犯罪的刑罰處理。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對單位判處罰金之後,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也要根據其情節判處罰金。另外,本條規定沒有限定罰金的數額,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雖然有利於防止犯罪,但從另外一個層面上也可能導致法官的審判權的濫用。
總之,“惡意欠薪”行為的入罪通過刑法的嚴厲手段在很大程度上震懾了部分不法分子,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勞動者的獲得報酬權的實現,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但是由於相關配套法規的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上也會出現一些問題,比如本罪以“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為前置條件,首先“政府有關部門”是那個部門,條文中沒有明確。其次,如果有關部門行政不作為,不責令支付,對於行為人如何定罪?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的出台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完善。我們有理由相信,通過國家的立體現的不斷完善和更新,勞動者“討薪難”的問題將得到根本的解決。
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規定: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單位犯欠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惡意欠薪具有以下行為的應予立案偵查:
1、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2、數額較大;
3、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
司法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的規定應得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二條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一)隱匿財產、惡意清償、虛構債務、虛假破產、虛假倒閉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隱匿、銷毀或者篡改賬目、職工名冊、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等與勞動報酬相關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勞動者三個月以上的勞動報酬且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且數額累計在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四條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文書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後,在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悉責令支付或者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除外。
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
第五條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造成勞動者或者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重大疾病無法及時醫治或者失學的;
(二)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進行暴力威脅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在一審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免除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賠禮道歉。
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造成嚴重後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實施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