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廣東省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含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執法中依法沒收物品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沒收物品屬走私物品的,按規定移交海關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以下簡稱沒收物品),是指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中依法沒收和追繳的、應當上繳國庫的物品。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沒收物品。
第五條 沒收物品變價收入應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沒收物品處理、拍賣所得款項,應全額上繳國庫。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沒收物品處理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銷毀、拍賣、變價收入的入庫等有關工作,並簽署相關的記錄和報告。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物品,由作出沒收物品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沒收物品進行現場清點、登記和沒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並按本辦法相關規定積極配合財政部門做好沒收物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沒收物品實行公物管理(不可移動或不適宜移動的物品除外),由行政執法機關承租倉庫或利用自有的公物倉庫進行保管。
行政執法機關對移交入庫的沒收物品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設立專項賬冊登記,建立健全沒收物品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清倉等制度。必要時應拍照或錄像存檔。
第二章 沒收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式
第九條 沒收物品處理方式。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槍枝、彈藥、毒品、藥品、野生動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物品,由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移交法定的專管部門處理,同時將移交情況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非法書籍、報刊、光碟、錄音帶、錄像帶、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無使用價值或雖有使用價值但存在安全隱患的假冒偽劣物品,由行政執法機關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銷毀表》(見附表一)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由行政執法機關直接銷毀,同級財政部門視情況派員監銷。銷毀物品時應做好現場監督和銷毀執行記錄,並拍照存檔。《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銷毀表》經監銷的有關部門簽署後,由行政執法機關、同級財政部門各留一份存檔。
(三)易腐爛物品和鮮活品,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原則上由行政執法機關直接委託同級財政部門選取的拍賣機構現場公開拍賣處理;拍賣底價由行政執法機關會同拍賣機構按質議定;拍賣所得款項扣除約定佣金後由受託拍賣機構直接匯入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因條件限制,實行拍賣將使其價值降低或滅失以及單案價值低於2000元的沒收物品,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可由行政執法機關採取“貨比三家”方式直接變賣,所得款項由行政執法機關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易腐爛沒收物品和鮮活品,由行政執法機關按本條第(二)項規定程式予以銷毀。
(四)低值易耗物品由行政執法機關填報《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處理意見表》(見附表二),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行政執法機關直接交由回收單位回收,回收款項由回收單位全額匯入行政執法機關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
本項所稱低值易耗物品是指單案沒收物品市場評估總價值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辦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裝物容器等。
(五)對國家規定需有特許使用、生產、經營權的沒收物品,並確定不適宜拍賣的,通過有關部門技術鑑定、質量認證、價格評估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調撥。
(六)確有使用價值且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規定必須銷毀的以外,可由行政執法機關向社會(第三方)購買服務,對沒收物品進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標識等技術處理後,由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公開拍賣。
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沒收物品外,其餘沒收物品由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公開拍賣,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交由其他商業渠道作價收購,更不得在系統內部作價處理。
對國家規定需要註冊登記方可使用的沒收物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先確定物品是否已登記。對未註冊登記的沒收物品,應按有關規定先註冊登記;已註冊登記的,方可按上述相關方式處理。
第十條 沒收物品處理程式。
(一)除應銷毀的沒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外,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沒收物品收繳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沒收物品造冊並按本辦法規定的沒收物品處理原則提出處理意見,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清單及處理意見表》(見附表三)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按規定可由行政執法機關自行處理的沒收物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各批沒收物品處理完成後的7個工作日內,根據沒收物品的流向、數量、單價、收入總額、處理費用等,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處理情況表》(見附表四)連同選擇的沒收物品回收單位(使用單位)和選擇理由的相關證明、材料(複印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暫扣但尚未作出沒收處理決定的物品,由行政執法機關保管,並按季度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暫時扣留(或凍結)物品清單》(見附表五)於每季度終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暫扣的物品作出沒收決定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暫扣的物品作出退回當事人決定的,應函告同級財政部門銷案。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函告同級財政部門銷案時應附原《行政執法機關暫時扣留(或凍結)物品清單》複印件。
(三)暫扣、沒收物品的處理決定存在違法、不當事由,被行政執法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糾正,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相關物品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沒收物品處理意見,應在自收到處理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如遇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超期視作同意。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以及財政部門應根據沒收物品處理原則,按照職能分工,積極配合,加快沒收物品處理速度,有效防止沒收物品老化、損壞、變質、貶值,避免造成國家財產損失。
第三章 沒收物品價格評估和拍賣
第十三條 對依法應當進行公開拍賣的沒收物品,財政部門應當委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應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價格鑑證並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一式兩份,一份送財政部門作沒收物品拍賣保留底價鑑證依據,另一份送行政執法機關存檔。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鑑證價格確定沒收物品的拍賣保留底價。
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的拍賣由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沒收物品拍賣受託機構由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定,每兩年進行一次。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定期將已進行價格鑑證的沒收物品按規定委託拍賣機構公開拍賣,並簽訂委託拍賣契約。
財政部門簽訂委託拍賣契約時,應將沒收物品拍賣保留底價一併提交拍賣機構。
第十八條 拍賣機構應在市級以上報刊刊登沒收物品拍賣公告,並在拍賣公告刊登當天,將拍賣公告加蓋公章後送交委託拍賣沒收物品的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在沒收物品拍賣前,將沒收物品拍賣公告複印件交相應的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公告期限不得少於7日,公告期滿後方可舉行拍賣。
第十九條 拍賣機構憑與財政部門簽訂的委託拍賣契約和拍賣標的清單,與行政執法機關預約後帶人看貨看樣。
第二十條 拍賣機構應按相應拍賣標的保留底價的10%至30%收取競買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專賣、專營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沒收物品的拍賣,競買者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條件。拍賣前,財政部門應會同行政執法機關對競買者的資格和條件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沒收物品拍賣時,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分別派人到拍賣現場監督,拍賣結束後,由拍賣機構負責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現場拍賣情況表》(見附表六)。
第二十三條 對當期未能拍出的拍賣標的保留底價為30萬元(含30萬元)以下的沒收物品,可由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現場調價,再次舉行拍賣,調價幅度不得超過15%。
對當期未能拍出的拍賣標的保留底價為30萬元以上和經現場調價一次仍未能成交的保留底價為30萬元以下的沒收物品,由拍賣機構出具調價報告,經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加具意見後,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重新出具調價報告後另行拍賣。
第四章 沒收物品出庫、結算和歸檔
第二十四條 拍賣機構應在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拍賣款扣除約定佣金後匯至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匯款時,拍賣機構應按拍賣標的成交數量逐筆匯款,並將相應的匯款《繳庫憑證》複印件及《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結算清單》(見附表七)送交同級財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拍賣成交款到賬後的2個工作日內,開出《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出庫清單》(見附表八),拍賣機構憑《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出庫清單》到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沒收物品的出庫手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驗和核對《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出庫清單》中的相應沒收物品,與拍賣機構和買受人共同核實清點後辦理沒收物品的出庫手續,留存《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出庫清單》原件。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歸檔的沒收物品資料應包括:
(一)《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銷毀表》(附表一);
(二)《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處理意見表》(附表二);
(三)《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清單及處理意見表》(附表三);
(四)《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處理情況表》(附表四);
(五)《行政執法機關暫時扣留(或凍結)物品清單》(附表五);
(六)《價格鑑定委託書》;
(七)《價格鑑證結論書》(或《調價報告》);
(八)《拍賣委託書》;
(九)《拍賣公告》;
(十)《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現場拍賣情況表》(附表六);
(十一)《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結算清單》(附表七);
(十二)《繳庫憑證》複印件;
(十三)《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拍賣成交出庫清單》(附表八);
第五章 沒收、暫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八條 因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行政執法機關有關沒收物品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暫扣物品在作出沒收處理決定前當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續,沒收、暫扣物品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在有關手續齊備的條件下,有關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沒收(暫扣)物品尚未處理的,由行政執法機關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退庫清單》(見附表九),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公物管理負責人檢驗和核對後,返還當事人;
(二)沒收物品已處理,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由當事人填寫《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收入退庫申請表》(見附表十)報送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核實後提出書面申請,連同《行政執法機關沒收物品收入退庫申請表》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同級國庫退付。
第六章 沒收物品變價收入和處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沒收物品處理、拍賣所得款項,按“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由回收單位或拍賣機構直接上繳行政執法機關同級國庫;已實行非稅收入征繳改革的地方,沒收物品變價收入按非稅收入征管系統程式辦理繳庫。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處理沒收物品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行政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編報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級監察、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受託拍賣機構沒收物品處理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中沒收的無主物品適用本辦法。
依法受委託組織在執法中沒收的物品,由委託行政機關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由省財政部門委託我市財政部門監管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沒收物品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執法機關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決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人民法院對涉案物品進行處理,並在協助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