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1995年3月22日建設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估價人員的管理,充分發揮房地產估價在房地產交易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估價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登記後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估價人員執業資格認證和註冊登記制度。凡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單位,必須配備有一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
第四條 建設部和人事部共同負責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考試、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五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原則上每二年舉行一次。
第六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建設部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
第七條 建設部負責組織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 統一規劃並會同人事部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房地產估價相關學科(包括房地產經營、房地產經濟、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等,下同)中等專業學歷,具有八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房地產估價實務滿五年;
(二)取得房地產估價相關學科大專學歷,具有六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 其中從事房地產估價實務滿四年;
(三)取得房地產估價相關學科學士學位,具有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 其中從事房地產估價實務滿三年;
(四)取得房地產估價相關學科碩士學位或第二學位、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房地產估價實務滿二年;
(五)取得房地產估價相關學科博士學位的;
(六)不具備上述規定學歷,但通過國家統一組織的經濟專業初級資格或審計、會計、統計專業助理級資格考試並取得相應資格,具有十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從事房地產估價實務滿六年,成績特別突出的。
第九條 申請參加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需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一)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報名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
(三)實踐經歷證明。
第十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權的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建設部用印的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經註冊後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建設部或其授權的部門為房地產估價師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人員,必須在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後三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需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一)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申請;
(二)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 業績證明;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單位送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初審後,統一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部門註冊。準予註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部門核發《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五條 凡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條要求提供證明檔案的,不予註冊。
第十六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者應當到原註冊機關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再次註冊,應有受聘單位考核合格和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七條 凡脫離房地產估價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二年以上者(含二年), 註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註冊。
第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登記內容變更,須在變更前30日內向原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註冊機關吊銷其《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
(一) 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 死亡或失蹤;
(三)受刑事處罰的。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房地產估價師在經批准的估價單位執行業務。估價單位的業務範圍、工作規程由建設部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師的作業範圍包括房地產估價、房地產諮詢以及與房地產估價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 有執行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權利;
(二) 有在房地產估價報告上籤字的權利;
(三)有使用房地產估價師名稱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房地產評估法規、技術規範和規程;
(二) 保證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
(三) 遵守行業管理規定和職業道德規範;
(四) 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五) 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估價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單位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
房地產評估收費由所在單位統一收取。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查看委託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六條 由於房地產估價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所在單位可以對房地產估價師追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師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註冊單位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暫停執行業務、吊銷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塗改、偽造或以虛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
(二) 未按規定辦理註冊、變更登記和未經登記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估價業務的;
(三) 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賄、受賄,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和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估價單位執行業務;
(五) 與委託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實的估價報告和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 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收取費用的;
(七) 因在房地產估價及管理工作中犯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和註冊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上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的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國務院國發【1993】20號檔案的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是指從事房屋資產和土地資產經營的行業。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和人事部分別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