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經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20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成都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權利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品牌提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成都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本規定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成都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商標權利人正在合法使用的註冊商標。
第四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
市和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農業、經信、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配合做好著名商標的培育工作。
第六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商標所有人;
2、經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並授權申請;
3、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註冊商標許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
(二)商標核准註冊滿一年且已連續實際使用三年以上,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該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優良,具有良好的信譽;
(五)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年銷售量、營業收入、淨利潤、納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領先;
(六)申請人近三年未因違反商標管理、生產經營、產品質量、勞動保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而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申請人具有健全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七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填寫《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後向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
(二)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標註冊證》以及商標連續使用滿三年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經濟指標的下列證明材料:
1、商品的年銷售量、營業收入和淨利潤等的財務報表;
2、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3、中介機構、市級以上行業協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同行業排名(或者市場占有率)證明;
4、帶有該商標標識的商品實物照片;
5、商品銷售區域(含出口)的證明材料。
(四)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五)該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的情況;
(六)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其他材料;
(七)近三年未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書面承諾。
第八條 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
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轉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轉送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後四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市著名商標評審專家組進行評審。審核期間,應當徵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
市著名商標評審專家組的組成、成員條件、評審方式等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經評審通過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認定公告,並發給著名商標證書;對未予認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屆滿需要保留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在其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按照著名商標認定申請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著名商標轉讓的,應當自商標核准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標稱號的,應當重新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許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標的;
(二)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變更名稱、住所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調整使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品名稱或者類別發生改變的。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其著名商標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護,自覺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門撤銷著名商標認定:
(一)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或者以次充好,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在著名商標有效期內,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品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連續停產一年以上的;
2、銷售量、營業收入、納稅額等相關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不再領先的;
3、喪失其他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標和核定的範圍使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後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註冊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註銷的;
(六)有效期滿未按本規定申請覆核的;
(七)因嚴重違反商標管理、生產經營、產品質量、勞動保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章而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擅自製作、出租、出借、轉讓著名商標證書。
被撤銷著名商標認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其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自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登記、足以引起公眾誤認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著名商標權利人認為其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被他人混淆,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的,可以請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保護其商標或者變更他人企業名稱,但他人商標註冊或者企業名稱登記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前兩款規定: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但該名稱除地名外另有含義的除外;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國家或者省、市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風景名勝等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第十六條 在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等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且會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從而可能使著名商標所有人權益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
兩個以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均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對侵犯著名商標專用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等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且會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從而使著名商標權利人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經營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侵犯他人著名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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