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進行轉讓後,礦業權人必須到市和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採礦權人只能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

綜述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分為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四大類,礦種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所附分類細目為準。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核算土地補償費及土地附屬資產價值,不得包括礦產資源的價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運銷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采出的原礦經選礦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五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進行轉讓後,礦業權人必須到市和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規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六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品運銷、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市合資、合作或者獨立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對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九條 鼓勵探礦權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探礦權人可以優先取得勘查區內所發現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探礦權人應按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批准的勘查設計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採礦。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持勘查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探礦權人因故要求撤銷項目或者已經完成勘查項目的,在向登記機關報告項目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的同時,應抄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投入資金進行的地勘項目,勘查單位應向市和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質資料報告。

第三章 採礦登記

第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必須憑有關部門批准檔案,持有勘查資質單位提交的地勘資料和市以上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機關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向有採礦登記許可權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在採礦登記期限內,採礦權申請人備齊採礦登記資料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方能進行礦山(井)建設和開採。禁止無證採礦。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除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小型礦產資源和跨區(市)縣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的採礦登記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只辦理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頁岩的採礦登記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區(市)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之後30日內向市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除必須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設計開採能力相適應的資源條件和經濟、技術條件;
(二)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設計方案,開採建築用砂石、磚瓦用粘土及頁岩的小礦點,應有採礦說明材料,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等礦產資源應按河道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申請採礦許可證;
(三)相鄰礦之間必須按有關規定留足安全間隔,不得超越;
(四)礦山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保證安全生產;
(五)礦長必須具有採礦、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生產知識,並經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專門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登記時,應當向採礦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和《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經批准的《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審批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三)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四)礦山建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或者礦產資源開採利用方案;
(五)依法設立礦山企業或立項的審批檔案;
(六)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七)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和有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其覆核審批,符合第十三條和本條規定者,準於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者,書面回復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登記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原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採礦許可證期滿,如無資源可采或者繼續開採將影響國有礦山企業或者其他相鄰礦安全生產的,不允許辦理延續登記。
採礦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
第十六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記發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換髮採礦許可證:
(一)改變礦區範圍;
(二)在原礦區範圍內,改變主要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
(三)改變企業性質或者名稱;
(四)變更採礦權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業法人分立或者合併。
易地開採的,按新辦礦山依法重新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採礦權有償取得,在辦理採礦登記時,應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每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計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非經國家授權部門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範圍內;
(二)重要工業區、水利工程設施、市政工程設施、重要電業設施範圍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規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距離以內;
(五)土石流、滑坡易發區和崩塌危險區;
(六)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礦山保全礦柱防水礦柱和礦山(井)之間的隔離礦柱;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開採的其他地區。
第十九條 新建礦山企業和涉及改變原批准礦區範圍的改、擴建礦山項目的評審,必須有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第二十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在向水行政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由水行政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配合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下水動態監測,並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預測、預報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條 特定礦種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報,審批和辦理有關手續,方能開採。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按市和區(市)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和有關規定嚴格審批。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限制開採粘土作建築材料。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回採率、回收率和貧化率須達到規定指標。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設立地質測量機構或者配備地測人員。礦山企業必須定期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並建立儲量登記、核銷制度。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資源,減少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益。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和尾礦要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表和其他有關統計表。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期滿不再申請延續或者因資源枯竭需關閉的礦山,應在採礦活動結束前半年,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閉坑地質報告和有關資料,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至礦山閉坑後3個月內,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只能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禁止違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或者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之間發生採礦權屬糾紛,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礦區範圍作出裁決。
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採礦權屬糾紛,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礦區範圍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因礦產資源勘查和採礦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礦產資源勘查、採礦及其他生產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質災害或環境破壞。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對玩忽職守造成地質災害或環境破壞的,應追究企業法人責任,並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第三十二條 運銷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私挖亂采的礦產品,不得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無證採礦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超越批准範圍開採的,責令其改正,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或者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四)塗改採礦許可證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偽造證件及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延續或註銷登記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不按規定填報有關報表、資料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採取破壞性手段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
(九)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採礦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開採貧化率連續2年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對應綜合開採或者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不綜合回收利用的,對暫不能回收利用的礦產不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不能安全生產或者嚴重影響相鄰礦安全而強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物拍賣的款項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或不足額繳納的,由負責徵收的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額2‰的滯納金。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拖延不交超過半年的,由徵收部門處以應納費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規定許可權由採礦許可證頒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決定。吊銷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撤銷,對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 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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