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2年11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社區建設,規範社區管理,促進城市社會、經濟協調發展和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社區(以下簡稱“社區”)是指導聚居在城鎮中一定地域範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
社區的劃分應按照便於服務管理、開發社區資源、社區居民自治的原則進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區建設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社區建設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人為本,服務居民;
(二)資源共享,共駐共建;
(三)責權統一,管理有序;
(四)擴大民主,居民自治;
(五)因地制宜,循序漸進。
第五條 社區建設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拓展社區服務,發展社區衛生,繁榮社區文化,美化社區環境,加強社區治安,完善組織機構,創建文明社區。
第六條 社區的設立、變更、撤銷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社區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制定社區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並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幫助做好社區建設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區的建設管理。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轄區社區的建設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社區建設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轄區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業務培訓,依法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區建設中的困難和問題;
(三)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社區建設所需經費,搞好社區設施的建設、管理、建立社區服務網路;
(四)完成區(市)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任務 。
第九條 社區應當依法設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社區居民代表會議是社區居民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組織形式。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社區居民委員會。
社區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十條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代表由本社區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駐社區單位推選產生。
第十一條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社區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二)討論、決定本社區建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聽取、審議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四)聽取、審議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五)評議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情況;
(六)決定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罷免或補選;
(七)改變或撤銷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本社區建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召集。
經過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
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選舉或者通過決議,以出席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但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第(一)項內容應由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過。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是居民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十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法定義務;
(二)執行社區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負責社區建設管理的日常事務,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四)幫扶困難群體,促進就業;
(五)組織社區居民和社區內的單位開展社區活動;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和居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並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居民代表會議決議、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第十八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途徑解決、改善社區辦公、社區服務、社區活動等基礎設施和設備。
新建居民住宅區,規劃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社區基礎設施作為公共配套設施納入規劃,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划進行同步建設。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原社區範圍內限期重建或者置換。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有效利用社區設施,為社區居民和社區內的單位提供服務,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有參與社區建設的義務和享受社區建設成果的權利,按照共駐共建、資源共享的原則,積極參與社區建設,支持、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共同維護社區秩序,保護社區公共財產。
鼓勵駐社區內的單位通過協定方式將具備開放條件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向社區開放。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資金、實物、技術、信息等形式投入社區服務業,興辦社區設施。
第二十三條 社區建設管理所需資金,按照政府、社會和個人相結合的原則,從以下幾個方面籌集:
(一)政府投入;
(二)國家批准發行的彩票收益中可提取的資助款;
(三)社區服務所獲得的收益;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對自有資產進行管理,接受民主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資產。
第二十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必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侵犯社區合法權益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挪用和侵占社區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