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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府發〔2014〕21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5月2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日
檔案全文
成都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完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市場化定價機制,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實現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川辦發〔2005〕25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適用除外)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需經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轉讓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最佳化配置;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現充分的市場化定價,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 (轉讓場所)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轉讓形式)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競價等公開競買方式或協定轉讓方式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七條 (監管部門)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或由其授權其他職能部門(委託管理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十條 (其他規定)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定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資監管機構職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與管理辦法;
(二)決定或批准政府授權範圍內所出資企業及以下層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三)會同財政部門負責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監繳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職責)
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制訂本企業發展規劃和改制計畫、方案;
(二)決定或批准政府授權範圍內本企業及以下層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三)研究、審議政府授權範圍以外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批准;
(四)負責所屬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的監繳和管理工作;
(五)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委託管理部門職責)
委託管理部門對委託管理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制定委託管理企業的發展規劃和改制計畫、方案;
(二)決定或批准政府授權範圍內的委託管理企業及以下層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
(三)研究、審議政府授權範圍以外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批准;
(四)負責委託管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和分析,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匯總;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程式
第十四條 (申請立項)
轉讓方應當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形成書面決議,並將書面決議情況在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在公示期間由轉讓方受理職工對決議的意見。擬申請轉讓國有產權的,應向批准機構提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立項的書面申請,並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業內部決策機構的書面決議及公示結果;
(二)轉讓標的企業工商登記資料,包括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及需要提供的其他產權權屬證明;
(四)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含行政許可事項),需提供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審批檔案;
(六)需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批准立項)
批准機構在接到轉讓方提交的合規書面申請後應作出書面批覆;需報政府批准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書面批覆。
因企業改制已按有關程式作立項批覆的,不再單獨申請產權轉讓立項。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
轉讓方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從事涉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及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業務。
企業實施改制必須由審批改制方案的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及出具法律意見書等。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直接指定中介機構。
第十七條 (項目審計)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批准立項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審計機構,對產權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
對企業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資產評估)
在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項目完成後,屬於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和委託管理部門批准許可權內的國有產權轉讓資產評估項目,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和委託管理部門備案,其他所有涉及國有產權轉讓的資產評估項目均應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
經核准或備案後的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底價的參考依據,並由批准機構決定轉讓底價(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企業改制或破產等涉及土地資產評估的,土地評估結果應報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規定)
項目審計和資產評估業務不得委託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制定方案)
轉讓方應當制定產權轉讓方案,轉讓方案經轉讓方內部決策程式通過並由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報批准機構審批。
企業改制涉及的產權轉讓方案,納入改制方案審批。
第二十一條 (方案內容)
轉讓方案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可行性論證情況;
(三)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四)轉讓底價的確定情況;
(五)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六)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七)批准機構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定、職代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審查內容)
批准機構決定或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檔案: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檔案;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或相關國有產權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三條 (方案審批)
批准機構在接到轉讓方提交的轉讓方案及相關檔案後,依法進行審核並作出書面批覆。其中,需經政府批准的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研究提出意見,上報本級政府審批後,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書面批覆。
第二十四條 (評議審查)
批准機構及轉讓方在決定或批准重大產權轉讓事項時,應引入專家諮詢、評議及審查機制,必要時可召開聽證會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
批准機構書面批覆後,轉讓方應將批准的轉讓方案在轉讓標的企業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結束後,轉讓方應委託交易機構通過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金融類報刊和交易機構的網站發布。
兩次以上徵集受讓方的公告期為:第一次為20個工作日,第二次不少於10個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結束次日(若遇節假日順延)立即進行第二次公告。轉讓公告期自在指定媒體首次發布信息之日起計算。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轉讓信息披露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轉讓價格)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應進場公開競價形成。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兩次以上公開徵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第二十七條 (登記意向受讓方)
在公告期內,意向受讓方憑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個人有效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到交易機構登記,並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交易機構向各意向受讓方收取的保證金數額應當相同。
由交易機構負責意向受讓方的登記管理。交易機構不得將對意向受讓方的登記管理委託轉讓方或其他方面進行。交易機構應與轉讓方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對登記的受讓方進行資格審查,確定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並將意向受讓方資料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外方受讓)
受讓方為外國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開轉讓)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當徵集到兩個或兩個以上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標的以價格高低作為唯一條件時,可採取拍賣、競價方式轉讓。採取拍賣方式轉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的,應當在交易機構主持下制定招標方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辦理。採用其他競價等公開競買方式轉讓的,應當在交易機構的主持下公開進行。
經兩次以上公開徵集仍只徵集到一個意向受讓方而採取協定方式轉讓的,轉讓價格不低於本次掛牌價格,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簽訂轉讓契約)
轉讓方在正式簽訂轉讓契約前,應當在交易機構和轉讓標的企業對成交事項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成交公示期間,由批准機構、交易機構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受理諮詢或投訴。
轉讓方與擬選受讓方正式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轉讓契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各自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有關稅費事項的約定;
(八)產權過戶事項及過戶期間權益歸屬約定;
(九)經營管理權以及高層管理人員交接條款;
(十)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二)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三)轉讓方和受讓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一條 (支付價款)
受讓方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價款,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二條 (辦理手續)
受讓方按照轉讓契約的約定將全部轉讓價款存入交易機構指定的資金賬戶後,由交易機構審查轉讓契約及付款憑證,出具產權交易鑑證書。涉及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交易機構應將轉讓契約及付款憑證(複印件)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備案。轉讓方憑批准檔案、產權交易鑑證書到相關部門辦理企業國有產權變動或註銷登記以及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結果備案)
產權轉讓項目完成後,轉讓方須在5個工作日內將轉讓的相關情況及資料(含電子文檔)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
第三十四條 (立項審批許可權)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立項,由轉讓方提出申請並按下列規定逐級上報審批: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的,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二)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及其以下層次企業轉讓國有產權賬面淨值在500萬元以內的,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決定立項;賬面淨值500萬元及以上、3000萬元以內的,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立項;賬面淨值3000萬元及以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三)委託管理企業及其以下層次企業轉讓國有產權賬面淨值500萬元以內的,由委託管理企業報委託管理部門審批立項;賬面淨值500萬元及以上、3000萬元以內的,由委託管理部門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立項;賬面淨值3000萬元及以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第三十五條 (方案審批許可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方案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
企業轉讓的國有產權評估值不高於賬面淨值的,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由轉讓方逐級上報本次轉讓的立項審批單位批准。
企業轉讓的國有產權評估值高於賬面淨值的,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由轉讓方按下列規定逐級上報審批:
(一)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及其以下層次企業轉讓國有產權評估值在500萬元以內的,轉讓方案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審批;評估值500萬元及以上、3000萬元以內的,轉讓方案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評估值3000萬元及以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
(二)委託管理企業及其以下層次企業轉讓國有產權評估值500萬元以內的,轉讓方案由委託管理企業報委託管理部門審批;評估值500萬元及以上、3000萬元以內的,轉讓方案由委託管理部門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評估值3000萬元及以上的,轉讓方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本級政府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變動報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方改變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十七條 (其他規定)
企業賬面淨值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下的單宗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轉讓,可採取進場交易或其他公開轉讓方式,具體方式由所出資企業(不包含委託管理企業)或委託管理部門批准。
各區(市)縣可以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許可權以及金額較小的單宗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的公開轉讓方式。
第五章 協定轉讓
第三十八條 (進場交易的協定轉讓)
經兩次以上公開徵集受讓方仍只徵集到一個受讓方時,轉讓方和受讓方應在交易機構的主持下進行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後,方可進行協定轉讓。
第三十九條 (直接批准的協定轉讓)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需採取協定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的,按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轉[受]讓方責任)
除國家規定可要求終止產權轉讓及確認轉讓無效的行為外,轉讓方、受讓方及其他機構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進行產權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批准機構可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行為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必要時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中介機構責任)
交易機構和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違規執業的,由行業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追回所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不再委託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業務;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批准機構責任)
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檔案解釋)
本辦法由成都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縣級國有產權轉讓管理)
區(市)縣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增資擴股)
國有企業增資擴股參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所稱的增資擴股,是指企業新股東投資入股、原非國有股東增加投資或國有股東和非國有股東不同比例增加投資,從而增加企業資本金,導致企業國有股權比例減少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成府發〔2008〕39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