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憲法義務是指為維護憲法權利和秩序,應由憲法所規定公民必須履行的,建立國家並保證國家持續發展必不可少的義務。 縱觀憲法義務思想的發展史,憲法義務大致經歷了從形而上到形而下,從超驗到功利,從分析到實證,從理論到實踐的過程。憲法義務是基於學者們關於人性、國家起源與發展、憲法的產生與發展理論的探討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二、淵源
憲法科學同自然科學還有其他社會科學一樣,也總是處於不斷自我糾正的複雜流變之中。最初的成文憲法並未規定公民義務,在憲法文本中將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並列始見於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憲法,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憲法對公民義務都有所規定,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義務。憲法權利與義務並列,這是近代社會發展與實踐試錯的結果。19世紀末,特別是進入20世紀以後,由於個人自由主義的放任發展以及社會對權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會矛盾凸現,國家動盪不安,秩序受到嚴重衝擊,於是人們開始對自由主義進行反思。實踐證明,沒有義務相伴的權利難以持久維繫,自由主義隨之退卻(withdrawa1),法律觀念發生位移,由以往的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由權利至上向以權利為目的、以義務為保障的權利一義務平衡方向發展。二戰以後,很多國家的憲法紛紛設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專章。但是,為什麼產生憲法義務鮮有論及,本文嘗試從歷史的維度探索憲法義務存在的理論基石,並在此基礎上推斷其發展趨勢。
三、具體憲法義務
憲法義務作為一個整體制度架構,它是否合理、科學是能否有效實施的基本條件。就目前憲法中公民義務的規定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依法服兵役的義務服兵役的思想源遠流長,奧古斯丁、阿奎那的正義戰爭論,霍布斯的衛國理論等都涉及服兵役的必要性以及條件等問題。關於服兵役的實踐我們可以追溯的更遠。早在中國夏商周時期,履行服兵役的義務就和公民的地位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在那時,並非任何人都有服兵役的義務,只有那些被稱為“國人”(即奴隸主和平民)的人才有正式服兵役義務,“野人”(即奴隸)只能隨軍服雜役,沒有資格當兵。這種情形一直延續的春秋的中後期。古希臘也有類似的規定,即除無財產者和奴隸外,18-60歲的公民都應服役。
通過部門法制定志願兵役制不排除戰時的義務兵役制,志願兵役制不能夠完全替代義務兵役制。憲法規定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包含了可以依法服志願兵役,在特殊時期,為保證國家安全,強制服義務兵役的內容。
在夏威夷和澳大利亞之間的,有一個只有24平方公里的幾乎看不見的小島。英國人初上該島時,見民風純樸,命名為“快樂島”,也就是今天的諾魯共和國。由於諾魯島上有歷經千萬年來形成的厚厚的鳥糞(又稱磷酸鹽之國),這些鳥糞可以用作肥料並效果奇佳,該島上的居民僅以賣鳥糞就過上了十分富足的生活,人均收入居世界前列。國家不收取公民任何稅費,並免費提供醫療、教育等公共產品。但久而久之,鳥糞被開採殆盡,諾魯人民沒有了生活來源,由於國家沒有稅收,國家面臨“破產”邊緣。最近的訊息是諾魯政府已經沒有能力支付雇員的工資。
在公民覺醒的大背景下,通過權利與權力的近、現代博弈,逐漸建立了分權與制衡的政治制度、憲法監督體系和包括“租稅法定主義”、“普遍性”、“公平稅負、量力負擔”、和“比例原則”等在內的各項憲法義務制度、體系和原則。這些制度、體系和原則涵蓋了憲法義務的內涵並進一步保障了依法納稅憲法義務的實施。
公民受教育的義務並非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但卻隨著國家和人類文明的發展而變得越來越必不可少。林紀東先生把公民有受教育義務的原因總結為“誠以國家之富強進步,個人之安寧康樂,均以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且現代民主政治日益發達,由代議政治之間接民主,進而為實施直接民權之直接民主;由僅少數人有選舉權之局部民主,進而為凡達一定年齡之人,不問性別、貧富、均可行使參政權之全部民主。而教育之發達,為民主國家之急務,蓋民主政治之運作,如選舉罷免等權之行使,均以人民具有公民之自覺,與某程度之學識為前提。故現代國家憲法對於人民之應受國民教育,至為注意,明定為其權利或義務。”
(四)環境保護的義務在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前,環境保護的義務還很少在各國憲法中涉及,就我們所掌握的155部憲法中,只有1949年的印度憲法規定了保護環境的義務,然而進入20世紀70年代中後期,環境問題凸現,可預見地成為威脅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問題,許多國家憲法紛紛把公民享有環境權,履行環境保護的義務規定在憲法中。如西班牙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有權利享受屬於人發展的環境,並有義務保護環境。正如有學者把環境權稱為人類得第三代人權一樣,憲法義務也經歷了第一代依法服兵役和依法納稅的義務,第二代受教育的義務和第三代環境保護義務的嬗變。
(五)其他義務1、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該項義務被世界一些國家的憲法所認可,比如1978年《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1987年《海地共和國憲法》、1994年《玻利維亞共和國憲法》等。
2、勞動的義務。關於勞動的義務也是各國憲法規定較多爭議較大的義務,如1946年的《日本國憲法》、1948年的《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憲法》、《1978年古巴共和國憲法》、《大韓民國憲法》等法都直接規定了勞動的義務;有一些國家憲法則明確禁止強迫勞動,如《聖克里斯多福和尼維斯憲法》第6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進行勞動。
3、除上述規定較多的義務外,各國憲法中還有形形色色的其它義務,包括:(1)道德性義務。如遵守公民的紀律的義務、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發揚團隊精神精神的義務等。李步雲先生曾言,“見諸法律的義務必須是必不可少的義務、其他方法難以為保障履行的義務。”道德性義務不具有這樣的特徵,它們過於含混,不具法律性,不適合規定在包括憲法在內的任何法律檔案中。(2)法律義務。這些義務混淆了憲法義務與法律義務的界分,也不宜於規定在憲法中,如欠債還錢的義務、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禁酒”的義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