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概述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自籌資金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各類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各類黨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力量辦學的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以培養人才為宗旨,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辦學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學需要的專職、兼職教師和教育管理人員;
(三)有舉辦者投入的開辦資金、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地、設施、設備等;
(五)有相應的教學計畫、教材和教學、財務管理制度。
個人辦學的,還應當有與其辦學相適應的文化學歷、職業技術專長和辦學管理經驗。
第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審批:
(一)舉辦高等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
(二)舉辦中等專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
(三)在本市市區舉辦普通中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普通中學校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區舉辦國小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賈汪區舉辦國小校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縣(市)、賈汪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社會力量在市區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在縣(市)、賈汪區舉辦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普通中學校的,應當向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經批准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國小校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舉辦非學歷教育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請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辦學資金、場地和設備的證明;
(三)辦學管理人員、教學人員名單及職稱、學歷證明;
(四)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個人辦學的,還應當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辦學的證明。
第十二條 在本市設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學管理機構的,應當持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未申請登記和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設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學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以虛假的內容欺騙和誤導招生對象。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表示其性質、類別、層次。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或者停辦的的,應當向原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專業和範圍招生。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編制教學計畫,確定教材,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完成規定的課程。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教學管理及其他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學員參加非學歷教育培訓結束,需取得技術等級或者資格性證書的,由考核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的證書。
頒發學歷教育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到物件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申請領取《江蘇省收費許可證》,並按照收費標準收費,不得亂收費。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議制度,配備財會人員,統一使用財政監製標據收費,其收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專戶儲存,並接受財政、物價等部門的財務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辦學水平、教學質量的評估。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教育機構的教學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年檢制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交《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報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受年檢。
第二十二條 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顯著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擅自辦學的,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不按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完成教學任務,教學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責令其限期改進;拒不改進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教育機構名稱或者變更名稱未向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濫發或者出售畢業證、技術等級資格性證書的,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五)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接受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限期內拒不改進或者改進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