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徐州市市區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市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規劃、建設、市容、財政、園林、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照明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設計、節約能源、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施工和維護,應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範。
從事城市照明設計、施工、監理和維護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實現城市照明的智慧型化監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發改、規劃建設、市容等部門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街巷、橋樑、隧道、車站、廣場、住宅小區以及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場所應當設定功能照明設施。
第九條 以下範圍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一)繁華商業區和城市主幹道兩側的主要建(構)築物;
(二)主幹道以外的標誌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類建(構)築物;
(三)體育場(館)、劇院、博物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文體設施;
(四)車站、廣場、風景名勝區、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觀地帶等公共場所;
(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場所。
城市繁華商業區、主幹道兩側的主要建(構)築物和城市景觀地帶的具體範圍,由市市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市容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配套城市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本辦法實施前未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或者現有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產權人應當進行建設或者改造,產權人與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工程的設計方案報送市市政主管部門審查;戶外廣告附屬照明設施的,報送市市容部門,由市市容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相關標準和規範予以審查。
第十二條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門參加。戶外廣告附屬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門參加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設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三章 維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逐步移交給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維護和管理。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或者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移交給城市照明管理機構進行維護和管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
(二)辦結有關工程建設手續;
(三)設施運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備規範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和檔案;
(五)符合併入城市照明網絡的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六)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的啟閉時間由市市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遇重大活動需要調整啟閉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單位:
(一)功能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按照本市道路等級、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況確定;
(二)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按照分區域、分時段原則確定。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運行應當採用集中控制、分區控制和單體控制相結合的方式,實行聯網監控、管理。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設定相應的聯網監控、管理裝置。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單位,應當執行維護技術規範,按照規定時間啟閉照明設施,保證照明設施運行正常,整潔美觀,圖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所需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證維護、管理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投資的景觀照明設施所需建設費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物質;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設定建(構)築物,堵塞、覆蓋維修通道或者設施設備;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或者張貼、懸掛物品;
(七)盜竊、損毀、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經營活動的,p;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建設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啟閉城市照明設施的;
(三)城市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未按規定修復、維護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或者張貼、懸掛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挖坑取土,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設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設定建(構)築物,堵塞、覆蓋維修通道或者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附屬照明設施違反下列規定的,由市市容部門依據有關戶外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依據本辦法予處罰
(一)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未按規定修復、維護的;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動的。
第二十六條 盜竊、損毀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術語的含義: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總稱;
(二)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燈桿、燈具、變配電設施、架空管線、地下管線以及其他照明附屬設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為主要形式,以滿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觀照明是指以各種光源形式設定,以美化城市夜景、商業宣傳和裝飾等為目的的裝飾性照明。
第二十九條 縣(市)、賈汪區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