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三個月內,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十三條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有關地下管線產權單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保障地下管線正常運行和城市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及其檔案信息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事專用地下管線的建設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地下的給水、排水、燃氣“油”、電力、熱力、消防、通信、照明、網路、廣播電視等各類管線(含附屬設施)、管線共同溝及其相關的地下空間設施。 第四條 市規劃、城鄉建設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水務、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管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管線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 給水、排水、燃氣“油”、電力、熱力、通信、照明、網路、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確保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

第二章 地下管線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地下管線綜合規劃的要求,對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作出綜合安排。 第七條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規劃、財政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擬定城市道路建設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示。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建設計畫,擬定本單位次年的地下管線建設計畫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下管線建設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工程,應當控制在規劃的對應管線位置範圍內,不得占用其他管線位置。 第九條 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並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地下管線的走向宜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並與地下隱蔽性工程相協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擾; (二)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建設; (三)除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線應當入地,改建、擴建道路,原有架空線路應當同步入地; (四)原則上擬建管線避讓已建成管線,臨時性管線避讓正式性管線,分支管線避讓主幹管線,小管徑管線避讓大管徑管線,壓力管線避讓重力流管線,可彎曲管線避讓不宜彎曲管線,技術要求低的管線避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柔性結構管線避讓剛性結構管線; (五)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和各類管線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工程,應當依法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規劃選址許可前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道路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放線;放線後,管線建設單位應當辦理規劃驗線手續,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檢測無誤後方可動工。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工程測量成果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工程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復檢無誤後,方可覆土。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三個月內,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下管線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城市給水、排水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水務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後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道路工程一併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可能嚴重影響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大型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相關部門應當進行交通論證,制定道路交通組織方案。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與地下管線同步建設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統籌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線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服從城市道路建設進度需要。 第十六條 建設用於經營的地下管線,占用城鄉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與土地所有權人簽定用地協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道路時,符合技術安全標準和相關條件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優先採用共同溝技術。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管線共同溝。 第十八條 已鋪設管線共同溝的區域,應當優先使用管線共同溝。具體使用辦法及其費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會同管線產權單位、市物價主管部門商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建設地下管線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需要占用綠地、河道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敷設地下管線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所屬地下管線及其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保持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破損、老化、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手續可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場地條件或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變動地下管線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技術規範要求組織施工,並向管線建設單位提供準確的管線工程竣工資料。 地下管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隱蔽工程進行驗收,並做好管位的驗收記錄。工程竣工驗收後,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有關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遷移或者改建,並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所需費用由道路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廢棄的地下管線由產權單位予以拆除。產權不明的,由道路主管部門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線,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或者道路主管部門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傾倒污水、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地下管線檔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建設、維護、更新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及時將地下管線普查資料、竣工資料、補測補繪資料輸入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信息標準和要求,建立和維護各自的子信息系統,並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管線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期間,應當將辦理許可手續的資料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案。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工程竣工後需移交的工程檔案內容和要求告知管線建設單位。 第三十條 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檔案。 地下管線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單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十一條 地下管線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將遷移、變更、廢棄部分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專業圖上,並自管線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改後的專業圖及有關資料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移交。 第三十二條 地下管線因緊急搶修後發生管位變化或管線遷移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完成後,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測繪機構進行勘測,並在測繪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有關管線測繪成果報送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及產權、管理單位報送的地下管線工程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塗改、偽造。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水務、交通、公安、國土、民防、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地下管線專項普查。 地下管線普查成果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五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和產權、管理單位可以免費查閱本單位移交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信息系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查閱、利用信息系統中非本專業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管線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管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放線,或者地下管理工程覆土前未經測繪、復檢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管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設地下管線過程中,管線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拒不服從城市道路建設進度要求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後或者地下管線因緊急搶修後發生管位變化、管線遷移的,管線建設單位未移交竣工檔案或者有關資料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測量,測量所需費用由管線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對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地下管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賈汪區、銅山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管理,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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