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起
現代司法政治體系中的彈劾始於14世紀的 英國,當時是作為根據“民眾呼聲或 輿論”提起 刑事訴訟的一種方式。1376年,英國的 議會樹立了第一批公認的彈劾案例,其中最重要的是與 愛德華三世政府有密切聯繫的威廉·拉蒂默男爵第四提起的彈劾案。此後,彈劾的對象通常為王室大臣之類的政治人物。拉蒂默一案標誌著彈劾不僅是一種提起刑事訴訟的手段,而且也是 審判的一種方式。
發展
15世紀中葉以後,彈劾作為一種提起 刑事訴訟的手段,曾一度被置棄不用。到了17世紀,議會又重新把它作為解除不得人心,往往又是受到國王保護的宮廷寵臣職務的一種手段。
到18世紀末,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開始認識到,彈劾作為一種政治手段未免過於草率,而對於王室大臣也無需採取一種國王無權阻止的 刑事訴訟程式。因此自1806年起,英國就不再使用彈劾 訴訟。 在美國,彈劾程式用得很少,根據 美國憲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總統、副總統及合眾國政府之文官,受 叛國罪、 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之彈劾與 定讞時,應受免職處分”。其彈劾的對象是法庭無權審訊的高級官員,如 總統、副總統、聯邦法官和內閣部長等。軍職人員和 國會議員不適用彈劾的規定。
意義
彈劾不是一種 刑事審判,而是一種政治審判。彈劾判決的效力,一般僅限於免職以及褫奪 當事人擔任有榮譽、有責任、有薪酬公職的資格。因此,彈劾案的處理不影響依據法律所必須的刑事審判。但是,刑事審判應在彈劾之後進行。並且,彈劾審判認定無罪的,不能交付刑事審判。
另一方面, 行政首長有權 赦免或者緩和刑事定罪,但是無權 赦免或者緩和彈劾案的定罪。
彈劾審判和刑事審判分開,最偉大的意義在於把政治和法律分開。 司法只能通過 法律影響 政治,而不能承擔直接參予政治的職能。這是 三權分立制度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
程式
以美國為例:
美國是 總統制國家,總統不僅是 國家元首,而且實際掌握行政權,擁有巨大的權力。為防止總統違法和濫用權力,需要設計對總統的彈劾程式。在美國,總統由選民選舉產生,向選民負責,理應由選民予以彈劾。而憲法規定由參議院審理彈劾案,同時規定由 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
在制憲時設計這一制度的基本考慮是:
(1)彈劾帶有政治性,“其管轄範圍屬於擔任 公職人員失職所造成的犯罪,換言之,即對某種民眾委託的濫用或背離”,彈劾的結果是免去被認定有罪者的職務,因而,應當由政治性機關行使 審訊權。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在國會中 參議院代表各州,同時 參議院由選舉產生,由 參議院行使最為恰當。
(2)如果由聯邦最高法院擔任這一角色,受其司法性質和司法程式所決定,裁決結果可能難以令人信服;彈劾是使被彈劾者失去全國的尊敬、信賴、榮譽和報酬,在被彈劾後,其還要作為平民接受審判,這一審判的結果又可能使其失去生命和財產,一個機構同時擁有這兩項巨大的權力,對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3)由聯邦最高法院所有法官與參議院聯合組成彈劾法庭,其 弊病與上述相同。而由最高法院 首席法官擔任彈劾法庭的主席,既有利於提高 司法機關的權威,又有利於彈劾案的審理。
(4)如果另行成立一個能夠代表人民的法庭,法官人數將“多到從經濟上考慮達到不合理的程度”;財政上的負擔將加重,國家的政治機器也將更加複雜。
(5)參考英國和各州的做法,“在 大不列顛,提出彈劾屬於下院的職責範圍,而由上院裁決,若干州憲就是以此為樣本的”。
(6)作為立法機關制約行政機關的一種手段。
在彈劾程式中, 眾議院是作為起訴人的角色,而 參議院充當彈劾法庭的角色,行使彈劾案的審判權。眾議院的起訴程式是:眾議院司法委員會表決通過彈劾總統條款,全體會議進行辯論並表決,如超過1/2的議員贊成彈劾,該 議案即呈參議院。
參議院的審理程式是:
(1)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負責收集雙方證據,為審理彈劾案做準備;
(2)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審理過程,100名 參議員為彈劾法庭的法官,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和有關證人的證詞;
(3)眾議院以其司法委員會主席為代表扮演控方的角色,白宮則組成辯護團,審理開始後,雙方先各進行1小時的陳述,然後傳喚有關證人作證;
(4)在控辯雙方盤問證人和辯論結束後,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就彈劾指控按姓氏字母順序一一點名詢問每個參議員,後者只能回答“有罪”或者“無罪”。如果有2/3以上的參議員,就任何一項指控回答“有罪”,總統即被彈劾,由副總統接任總統,被彈劾者將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公職。如果犯有刑事罪行,在其恢復普通平民身份後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如果被認定為“無罪”,總統可以繼續完成其任期。
在 美國歷史上,總統的彈劾程式共啟動過兩次,即詹森案、和柯林頓案。在美國歷史上,安德魯·約翰在參議院以一票之差險遭彈劾。在著名的水門事件之後,尼克森在眾議院準備啟動彈劾程式之前已經辭去總統的職位。
詞語解釋
【名稱】:彈劾
【拼音】:tán hé
【注音】:ㄊㄢˊ ㄏㄜˊ
基本解釋
◎彈劾 tánhé
(1) [impeach;accuse]
(2) 君主時代擔任監察職務的官員檢舉官吏的罪狀。
彈劾不避權貴。——《 金史· 雷淵傳》
(3) 由國家專門機關(如國會)對違法失職或職務上犯罪的官吏,採取揭發和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彈劾總統。
官吏受賄,議院得彈劾而去之;議院受賄,誰彈劾而去之?—— 章炳麟《五無篇》
詳細解釋
由國家的專門機關對違法失職或職務上犯罪的官吏採取揭發和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出處】:《 晉書· 阮孚傳》:“嘗以金貂換酒,復為所司彈劾。”《 舊唐書·職官志三》:“凡中外百僚之事,應彈劾者,御史言於大夫。”
【示例】:《 宣和遺事》前集:“那時有 呂誨亦上疏彈劾安石 。” 章炳麟 《五無篇》:“官吏受賄,議院得彈劾而去之,議院受賄,誰彈劾而去之?” 茅盾《 動搖》十:“我們應該先行檢舉,提出彈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