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91號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頒布日期: 2001-8-15
《建設部關於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1年6月29日建設部第44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2001年7月4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決定對《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中的罰款,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無幅度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1999年10月15日建設部令第71號發布, 根據2001年7月4日《建設部發布關於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按照規定應該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該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檔案已按規定進行了審查。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築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的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七)按照規定應該委託監理的工程已委託監理。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的30%。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並附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證明檔案,向發征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檔案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於證明檔案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限期要求建設單位補正,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檔案補正齊全後作相應順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建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 地點、規模,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契約一致。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塗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九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維修管理措施等,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對於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改正,對於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對於採用虛假證明檔案騙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於偽造施工許可證的,該施工許可證無效,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塗改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罰款, 法律、法規有幅度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幅度規定的, 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不得繼續從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符合條件、證明檔案齊全有效的建築工程,發證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複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六條 本辦法關於施工許可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築工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搶險救災工程、 臨時性建築工程、 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房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傳送範圍: 全國人大法工委(3),國務院法制辦(25),《國務院公報》編輯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委(建設廳)、計畫單列市建委、國務院各部委本部領導,部機關各司(廳、局),部直屬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