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建築行政管理部門或工程所在地旗、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工程建設總投資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築工程,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凡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項目,一律不得開工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已經依法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
(四)施工圖設計檔案按規定進行審查,能滿足開工需要;
(五)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體措施,並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六)按照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工程已委託監理;
(七)按照規定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程式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應在15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應放置施工現場備查,不得偽造和塗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九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審批發放按照工程類別、建設規模和建設地點明確市與各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
(一)凡在呼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不論投資來源、建設單位隸屬關係,在下列規定之一範圍內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1、建設工程項目投資總額(不分年度)100萬元以下的;
2、建築工程總規模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範圍的建設項目及住宅小區,由市建築工程管理局審批施工許可證。
(二)凡在呼市城市總體規劃區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不論投資來源、建設單位隸屬關係,在下列規定之一範圍內的,由各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1、建設工程項目投資總額(不分年度)200萬元以下的;
2、建設工程總規模建築面積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築結構主體建築六層(含六層)或單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範圍的建設項目及1萬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區,一律由市建築工程管理局審批施工許可證。
(三)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的審批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施工許可證審批必備證明檔案和管理程式。
第十二條 對於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改正,對於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於採用虛假證明檔案騙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對責任單位處以契約價款百分之二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不得繼續從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符合條件,證明檔案齊全有效的建築工程,發證機關在規定時間內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頒發由國家統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區統一印製的文本。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設單位持正本,施工總包單位持副本。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竣工和產權確認時必須提交施工許可證正本。施工總包單位在進行專業分包和勞務招聘時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副本才能進行。複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六條 本辦法關於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築工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搶險救災工程、軍事房屋建築工程、臨時性建築工程、在城市總體規劃區以外農民自建的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