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三)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評估、產權登記及糾紛處理等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包括: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行政單位),以及其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所有,單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級監管的管理體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資產配置標準;
(二)負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處置、產權變動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藉以及擔保等事項審批;
(三)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組織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第五條 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定本部門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組織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報告,日常監督檢查;
(二)負責許可權範圍內審核或者審批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
(三)負責許可權範圍內審核或者審批所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
(四)負責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調劑;
(五)督促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上繳國有資產收益。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資產以及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等;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辦理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報批手續;
(五)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等。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人員,並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與單位履行職能相適應、與財力狀況和預算管理相結合,勤儉節約,從嚴控制,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第十條 對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因特殊業務,現有標準確實不能滿足其履行職能需要的,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另行審批。
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或者租賃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以及舉辦大型會議、活動需要購置資產的,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資產購置計畫等,一併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建議計畫,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初審、匯總各單位資產購置計畫,隨同年度部門預算收支建議計畫一併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報財政部門,下同);
(三)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結合年度財力狀況及本級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購置計畫提出審核意見並據此安排年度資產購置預算資金,由財政部門在批覆年度部門預算時一併批覆下達;
(四)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產購置預算組織實施,不得辦理無資產購置預算的資產購置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年度預算執行中,需增加或調整資產購置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資金進行資產購置時,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單位登記入賬後報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項目經費以及非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實施政府採購。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財務處理。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事業單位要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
非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非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所形成的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閒置或者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事業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閒置或者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註銷產權的行為。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包括:閒置資產,報廢、淘汰資產,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車輛、土地、房屋建築物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以及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財政部門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於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兩次將所屬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各級財政部門審批一次性處置資產的規定限額由本級財政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等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採用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及置換房屋、土地、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當將評估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或備案。在資產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停止交易,在獲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國有資產進行全面的清查,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國有資產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和工作需要設立的臨時機構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和臨時機構撤銷時按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處置。

第五章

資產評估、清查與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五)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屬單位之間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的;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核准;其他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行政事業單位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國有資產清查;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國有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作出報告,並對本單位的統計(信息)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產權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權屬關係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
(三)擅自將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對外投資、擔保;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其他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配置、處置和資產變動事項及管理國有資產收益中違反本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與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十四條 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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