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國有資產管理條例

1993年12月16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三章 國有資產的處置

第四章 國有資產的收益

第五章 國有資產的評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管理

第七章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寧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或由國家資金投入、資產收益、接受饋贈而取得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形態的資產。

第三條 國家是國有資產的所有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對國有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權。

第四條 南寧市國有資產實行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南寧市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專司國有資產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南寧市管理的國有資產適用於本條例,但對土地、水、礦產等自然資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

第七條 凡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和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尚未成立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縣(區),由市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企業工商年檢的必備手續,應每周年進行一次年檢,以確認國有資產的資本金。

第九條 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主管部門的批文(包括企業法人代表的任職批文);

(二)經主管部門批准的企業組織章程副本;

(三)占有國有資產的契約或協定書以及劃撥資產的銀行轉帳單;

(四)資金來源的證明;

(五)《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有關土地資產的證明;

(六)其他檔案;

辦理年檢、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有關財務報表、有關單位的批文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 國有資產的處置

第十條 國有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固定資產單台(套)原值在五萬元以下或者固定資產總值其原值在二十萬元以下的有償轉讓,可以自主決定。在轉讓後十五日內必須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固定資產單台(套)原值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固定資產總值其原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有償轉讓,需經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國有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主決定出租本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並在出租行為發生後十五日內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對申報固定資產有償轉讓的,應在接到申報後的十五日內批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逾期不批覆的,申報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對申報固定資產的有償轉讓不予批准的,申報單位可以向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的複議是最終的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到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業範圍內合併的,可以採取企業兼併的形式進行,並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產權變更界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撤銷時,各方必須先進行財產清查,然後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合併、分立或者移交,並報經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財產劃轉手續。

第十四條 市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建築物、機器設備單台原值在二萬元以上;縣(區)所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建築物、機器設備單台原值在一萬元以上的調撥、變賣、報廢,需報經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屬單位對建築物、機器設備單台原值在二萬元以下的,縣(區)屬單位在一萬元以下的,調撥、變賣、報廢由主管部門審批。並在建築物、機器設備調撥、變賣、報廢發生後十五日內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占有、使用國有資產所產生的增值資金,其管理辦法依照國家規定的財務制度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國有資產出租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出租後十五日內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及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在本條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財產,應當按前款規定補辦手續。

第四章 國有資產的收益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的收益指國家因投入資金或者資產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這些資金或資產投入後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條 企業中屬於國家享有的資產收益以及國有企業整體資產變賣收益等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監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運用國有資產進行發包、出租、聯營等形式進行創收,應按照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國有資產占用費,上繳同級財政,作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條 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占用的國有資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產權界定,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國有資產占用費,上繳同級財政,作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國有資產的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租賃;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占有、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抵押及其擔保;

(二)企業租賃;

(三)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立項;

(二)資產清查;

(三)評定估算;

(四)驗證確認。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必須是持有自治區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機構。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應當公正廉潔,按照國家規定的評估方法進行有償服務。

國有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經過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後,任何部門或者個人未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以低於評估結果的價值處理國有資產。

第六章 股份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股份制企業的國有資產包括國家股、國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國有資產。

國家股為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形成的股份(含現有已投入企業的國有資產折成的股份)。

國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用國家授予其自主經營的國有資產向獨立於自己的股份制企業投資所形成的股份。

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均屬國家所有,統稱國有資產股(以下簡稱國有股)。

股份制企業未入股的其他國有資產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改組成股份制企業時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其專項管理有償使用的國有資產,包括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改組為股份制企業時,應向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和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八條 股份制企業每年工商年檢應先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國有股的資信證明,後由註冊會計事務所出具企業的驗資證明。

第二十九條 股份制企業中的國家股股權代表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委派。國有法人股的股權代表由投資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權代表直接向委派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國家股股利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收取,上繳國庫,不得中間截留。國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資入股的法人組織收取,其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一條 改變國有股權在應由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中的比例,國有股權代表必須報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後方可執行。把國有資產折股出售的,其辦法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有股擁有與其他股份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或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國有股的權益。

第七章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企業單位用國有資產與外商開辦合資、合作企業,在項目立項後,如用原有國有資產入股,必須向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出資申請和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然後按技術改造正常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企業單位與外商合資、合作,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底價,並以正式檔案批覆企業單位,準許其用國有資產出資。

第三十五條 企業單位應以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國有資產底價以上的價格與外商談判出資合營、合作。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正式成立後,中方投資者應將合資、合作企業的契約、章程及產權登記等有關批准檔案、註冊會計事務所驗資證明資料,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必須接受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金額達五萬元以下,屬個人責任的,處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損失金額一倍的罰款。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屬個人責任的,處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損失金額一點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給予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或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的;

(五)抽逃、轉移、隱匿國有資產的。

第四十條 對單位的罰款,企業在公益金中支付,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不足支付的,在單位經費中分期扣除,對個人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罰款數額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分期交納。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任何單位或個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必須在接到申請複議後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國家股股權代表,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事實和情節,給予警告或撤銷其國家股股權代表資格的處分。

第四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備註

本條例已被2006年3月24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6年8月12日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4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寧市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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