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自治區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辦法所稱海岸線,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確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的痕跡線。
第三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海洋漁業、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漁業、交通、海事、建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級海洋功能區劃,並按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五條下列情形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
(三)實施《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發展規劃》;
(四)其他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情形。
第六條海域使用實行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圍海10公頃以上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1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縣級(含市、城區)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圍海1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條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使用海域應當向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包括身份證明和申請使用海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證明,其中,單位申請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項目用海,還需提交經核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八條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跨海橋樑、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構造物項目;
(三)海砂開採項目;
(四)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六)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100公頃以下,且不影響港口碼頭、航道、錨地、軍事、國防等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材料。
第九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海域使用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條申請使用海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尚未設定海域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無爭議;
(四)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屬於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議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應當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鄰該申請海域的相關鄉(鎮)、村公示。公示內容為擬建議批准用海的四至範圍、用途、面積和圖件,公示期限為5日。在公示期限內對建議批准用海無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建議批准用海有異議的,應當進行覆核。
對不予批准的用海項目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除依法申請取得外,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同一海域的,應當採用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以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繼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繳清的除外。
第十六條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區劃的調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與原海域使用權人協商或者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繳納標準,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縣級(含市、城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港口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向縣級人民政府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
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自行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擅自將海域用途改變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海域用途改變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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