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經995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 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基礎測繪、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地圖管理、測繪成果管理、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54條,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 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秩序,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加強測繪行政管理機構的建設。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五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從事測繪活動,必須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並接受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六條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大城市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區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城鎮和建設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九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和基礎測繪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自治區對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全自治區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5000、1:10000 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自治區級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立、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級基礎測繪設施建設;
(五)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與遙感;
(六)編制本自治區基礎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集(冊);
(七)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級基礎測繪項目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加密、複測與維護;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區域性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立、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三條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為五至十年。
設區的市、縣(市)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自治區實際,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自治區基礎測繪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全自治區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六條 涉及地圖上國界線的畫法,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進行繪製。
涉及自治區內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自治區地籍測繪規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八條 實施城市工程測量和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的規定。
實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等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與地理信息系統有關的其他系統的,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測繪資質的審查認證、發放測繪資質證書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取得測繪資質或者執業資格和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執業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二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和測繪資質證書等級需要變更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發證機關交回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依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測繪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必須依法組織實施招標投標,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管理。
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按照國家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地圖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編制普通地圖的單位,必須依法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
編制專題地圖, 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
第二十八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繪有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地方性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圖),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 應當將試製樣圖一式兩份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地方性地圖出版印刷完成後,送審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一式兩份備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專題地圖的,其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應當報自治區有關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中、國小教科書中插附涉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含插附涉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的中、國小教科書。
第三十條 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和展示危害國家主權或者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地圖和地圖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及地圖產品。

第七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條 測繪成果實行匯交制度。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政府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保管單位。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的匯交和目錄編制發布工作。
第三十二條 匯交的測繪成果依法受保護,接收部門或者保管單位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和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對外提供或者攜帶保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有關審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五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原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者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委託其他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委託方如無測繪成果質量檢查驗收能力的,應當委託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查驗收。

第八章 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並按照規定組織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本地區的實際,將測量標誌保管、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測量標誌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地面測量標誌占地36—100平方米, 或者地下標誌占地16—36平方米的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對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測量標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關單位或者專人負責保管。
負責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十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按照規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作業證件,接受測量標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履行保管職責。發現測量標誌被移動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鄉級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房產測繪的單位不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施測,損害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取消其房屋測繪資質,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取得相應的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將測繪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的;
(二)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轉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定,擅自出版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含插附涉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的中、國小教科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發生錯繪、漏繪、泄密,危害國家主權或者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批准, 擅自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各種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測繪成果價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圖產品,是指紙介質地圖、電子地圖、立體地圖、地球儀及附有涉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圖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紀念品、工藝品、報刊、影視、標牌、廣告等產品。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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