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於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加強本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簡介

(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及其附屬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築、陵園墓地、碑碣、石刻、岩畫、重要文獻資料、手稿、字畫、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歷史上中外關係、民族關係的重要遺址、建築、遺物;

(八)其它需要保護的文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地下、水下、洞穴內遺存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文物保護工作。市(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的日常業務工作。

第七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文物事業經費和文物基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城市中的文物屬於社會公益設施的,其保護、保養、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文物事業單位的業務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國家和自治區所撥文物經費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市、地區、縣、自治縣文物經費由本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自治區境內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革命遺址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標記,予以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拆毀、變賣。屬於集體、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一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標誌界樁,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改建、拆除、遷移。因特殊需要必須改建、拆除或者遷移的,須報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經批准後必須做好建築文物的測繪、記錄、照像等資料工作。對遷移的建築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拆除的建築構件、藝術和建築材料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方案及有關技術圖紙須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將規劃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文物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涉及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必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會同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維護保養、修繕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嚴格履行報批手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八條: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非文物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保養和維修,嚴禁損毀、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屬於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物,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需改變所有權,應當事先徵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徵購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已批准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以外,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在經批准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當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維修,其活動要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有專人管理,確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機構有權檢查、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全面規劃,加強保護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歷史文化的重點保護區或者文物風景區,城市建設規劃應當保持其特有風貌。

第四章 調查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境內地下、水下、洞穴內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按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為了科學研究和教學實習,需在本自治區進行文物調查和考古發掘的,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因建設工程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機構進行,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人員對考古發掘工作進行核查。考古調查、發掘單位在調查、發掘結束後,應當及時將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類造冊,並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土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用。發掘單位所需科研教學標本,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履行調撥手續。

第二十五條: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可以按規定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建設項目施工範圍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請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有重要發現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交給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變賣、侵占或者損壞。

第二十七條: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或者報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二十八條: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工作涉外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嚴禁出賣、饋贈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級以上文物藏品應當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登記備案。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市、地區、縣、自治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檔案。自治區境內館藏文物的等級,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配置安全保護設施。一級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設專庫或者專櫃重點保管,不具備收藏上述文物條件的單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三十一條: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借用、交換和展覽,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以下文物藏品調撥、借用、交換和展覽,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衛人員。

第三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展廳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場所的建築必須堅固。凡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術安全設備不夠完善的展廳,不得陳列一、二級文物。

第三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博物館安全保衛工作規定》和《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的要求配備防火、防盜、防雷、防塵、防潮、防蛀等安全保護設施,公安以及有關部門予以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技術安全設備的種類、數量、性能和安裝的部分,電纜的走向、信號的使用及值班人員的工作規律等,均屬機密,應當建立技術檔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附近,嚴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蝕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險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挖溝、取土、放牧、射擊、狩獵、砍伐樹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禁止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古蹟名勝區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應當事先將擬刻作品及其作者、擬刻作品的尺寸及擬刻的位置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條:流散文物的收購、揀選和接收,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由指定的單位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此項活動。

第三十八條:文物的經營,由國家或者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進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文物銷售或者拍賣活動。

第三十九條:經營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採取捐贈、出賣等方式轉讓給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國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購。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四十一條:文物收購、徵集人員在收購、徵集、揀選文物時,應當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證件。收購、徵集、揀選到文物應當及時登記,入庫保存。嚴禁文物徵集、收購、揀選人員借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購文物。

第四十二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以及其他廢舊物資回收部門發現違法出售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在收購廢舊物品中揀選到的文物,應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得銷毀、損壞和出售。銀行留用揀選到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連同有關資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複製拍攝測繪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境內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況需要拓印的,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文物的拓片不準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應當事先將出售的副版拓本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未經國家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條:文物的複製、仿製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複製,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藏品的複製,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複製按照批准的數額進行,複製的文物必須標明單位、時間、複製品編號,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作為商品對外銷售。

第四十六條: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區境內搭架臨摹古代岩畫、石窟造像、墓葬壁畫和測繪古遺址、古建築和紀念建築。

第四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和各級各類博物館的文物陳列品,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準全面系統拍攝或者錄像,不準將文物從陳列櫃中提出拍攝。未經自治區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準外國人在未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考古發掘現場考察、拍攝、錄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未經公開發表或者公開展覽的文物照片。需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內宣傳、出版、研究、教學單位需在自治區境內拍攝文物照片,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不得轉交國外使用。

第四十八條:利用文物及文物場景拍攝電影、電視及錄像的,必須事先提出製片計畫,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文物的級別審核批准。境外同我國合作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和錄像,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拍攝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文物保護的各項規定,確保文物安全。在拍攝電影、電視、錄像過程中,不準超過批准拍攝的範圍。嚴禁用文物作拍攝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條: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文物鑑定機構鑑定。經鑑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鑑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指定的口岸出境;經鑑定不準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機構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對涉嫌以盜掘、盜竊、掠奪、倒賣、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應予扣留,並依法通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

第五十條:從文物商店購買的文物出境,應當按規定位置鈐蓋火漆印章並持外銷發票,經海關核對審驗後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條:文物出國展覽應當事先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章: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或者揭發、檢舉盜竊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對破案有功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從事文物揀選、徵集、文物調查、考古發掘工作中發現重要文物並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保護管理、文物修繕、文物市場管理、文物安全保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拆除、損壞文物安全設備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建設工程選址和工程設計事先不徵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不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文物調查、勘探,或者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修繕、拆除、遷移時不按規定進行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建設、修繕、拆除、遷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宗教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考古鑽探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沒收其工具,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私自調用、借用國家收藏文物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追回調用、借用文物,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品、放射性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搬走危險品,沒收器具,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開山、採石、挖溝、取土、放牧、射擊、狩獵、砍伐樹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古蹟名勝區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銷毀,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文物徵集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購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文物,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文物複製、拓印、拍攝、測繪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全部文物複製品、拓片、照片、錄像帶、臨摹、測繪圖紙;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出口文物或者攜帶文物出境不經申報,或者不經鑑定的,由海關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作出決定。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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