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桂政發〔2011〕53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增強政府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資金。
第四條 設立價格調節基金,應當遵循必要、適度、規範的原則。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負責統一領導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工作。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由價格、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稅務等部門組成,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價格工作的領導同志兼任。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內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從以下幾個方面徵集:一是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年度財政預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價管理許可權,對部分壟斷行業的政府定價商品、服務價格進行調整時,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從各地對經濟發展、民眾生活影響較小的資源性產品、相關服務行業的經營收入中按適當比例徵收一部分。
第七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徵集範圍和徵收標準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上、下級政府不得對同一對象重複徵收價格調節基金。設立價格調節基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經營者的職工數量、賓館的床位數量等數量指標作為計征單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務價格以外,以價外加價的方式徵集;
(三)針對本行政區域內外的經營者規定不同的徵集標準;
(四)針對經營者在本行政區域內外銷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規定不同的徵集標準。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集工作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也可委託其他部門代征。
第九條 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第十條 從各地對經濟發展、民眾生活影響較小的資源性產品、相關服務行業的經營收入中按適當比例徵收部分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同時規定價格調節基金的減征、免徵政策,明確減征、免徵的原則和程式。下列情況應當減征或免徵:
(一)經營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經營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下列情況可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糧油肉蛋奶菜等民眾生活必需品(以下簡稱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價格補貼;
(二)鼓勵實行農超對接,對在穩定生活必需品價格起到示範、引領作用的經營者,可以給予必要的資金扶持;
(三)政府對生活必需品實施價格緊急措施、干預措施,給相關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適當給予補償;
(四)對落實重要商品儲備制度的經營者,為平衡市場供求,穩定市場價格而進行的收儲和投放工作給予補貼;
(五)價格調節基金徵集的手續費和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
第十二條 自治區本級徵集的價格調節基金,由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研究決定在全區範圍內調劑使用,主要採取資金補助、補貼等方式支持市、縣開展價格調控工作。
市、縣徵集的價格調節基金全額留在本轄區用於當地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總水平及重要商品價格走勢的監測分析,根據價格變動情況和原因,向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總體方案。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轄區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按規定的程式審批後,由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採取政策性補貼、補助、貸款貼息方式,不得採取資本金注入、發放貸款等方式。
第四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從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價格調節基金,按財政預算的有關規定管理。
從調整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及向社會有關生產、經營者徵集的價格調節基金,在本級財政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十七條 從調整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價格中提取及向社會有關生產、經營者徵集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者應當按規定的時間要求,及時足額將款項解繳本級財政價格調節基金賬戶。繳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基金)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庫、撥付的具體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當年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結餘部分結轉下年度價格調節基金賬戶。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結存等情況的統計,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底組織對本行政區域設立的價格調節基金進行財務和賬務檢查,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環節和標準、使用、管理制度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機構組成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徵集、撥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按規定征繳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多征、減征、緩徵、停徵,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生效前已開徵的價格調節基金,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規範後,繼續徵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糾正或停止徵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