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桂政發〔1999〕42號
頒布日期:19990525 實施日期:19990525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細則
第一條 為了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體現人民民眾的意志和利益,推進政府立法工作科學化、民主化,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聽證,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過程中,由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部門或者審查部門以召開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與草案密切相關的管理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者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下列立法項目,應當舉行立法聽證:
(一)規定行政許可制度、特許行為的;
(二)規定國家機關收費項目或者標準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某類活動的;
(四)義務性規範較多的;
(五)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較多、較重或者行政處罰幅度較大的;
(六)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立法項目。
第四條 立法聽證由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部門或者審查部門組織。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委託院校、科研等有關單位代為起草的,立法聽證由委託方組織。
第五條 立法聽證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擬定後舉行。
第六條 起草部門舉行立法聽證前,應當擬定立法聽證工作方案。立法聽證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主要問題;
(三)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名單;
(四)立法聽證主持人名單;
(五)立法聽證經費安排。
立法聽證工作方案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的立法項目,一般應當舉行一次立法聽證。對涉及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關係到國計民生的立法項目,應當舉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立法聽證。
第八條 每次立法聽證,邀請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人數為十至三十人,其中管理相對人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應當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十日前,向擬定參加立法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傳送邀請函,附送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
第十條 立法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立法聽證主持人介紹出席立法聽證的人員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小組負責人介紹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主要規定等有關情況。
(三)出席立法聽證的代表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發表意見,陳述支持或者反對的理由,必要時,起草小組成員可以對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適當說明和解釋;
(四)起草小組負責人作總結性發言。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小組成員應當參加立法聽證,並由其中一人擔任立法聽證書記員。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與該地方性法規、規章實施密切相關的部門可以派員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書記員應當將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發表的意見如實、全部記入筆錄。對代表提交的書面意見,書記員應當接收,並在筆錄中予以登記。
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要求查閱、修改筆錄的,書記員應當允許,但不得要求代表在聽證筆錄中簽名或者蓋章。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時,應當附送聽證筆錄一式五份。
第十三條 對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提出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全面研究並作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的起草說明中,對立法聽證的下列情況予以反映:
(一)舉行立法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名單;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見及其理由、依據;
(四)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採納代表意見的情況,不採納的主要意見和不採納的理由、依據。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不按照本規定舉行立法聽證或者在起草說明中未對立法聽證有關情況予以反映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審查過程中,認為草案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規定存在較多問題的,可以再次舉行立法聽證。
第十七條 立法聽證所需費用,由起草部門承擔。
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的交通費、住宿費、一伙食費、出差補助等必要開支,由起草部門按照有關財務規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立法聽證,為其參加立法聽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除舉行立法聽證聽取意見外,還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式有關規定徵求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和人民民眾的意見。
附則
第二十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