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規範勞動力合理有序流動,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推動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和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管理。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流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系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內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區,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勞動就業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主管部門。公安、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與就業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須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招用流動人員許可證。
跨省、市招用流動人員,須持有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的介紹信函,有組織地招收。
第六條 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實行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以下簡稱就業登記卡)制度。
就業證和就業登記卡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流動人員30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為被錄用的流動人員申領就業證。
勞務承包的,由發包者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申領就業證。
流動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其本人到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就業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經營手續。
第八條 申領就業證應當提供流動人員的以下有效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戶口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就業登記卡;
(三)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合格的計畫生育證明;
(四)從事國家規定憑證上崗的技術工種,須持有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相應技術等級證書;從事特種作業的須持有有效的上崗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契約。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建立勞動力總量和結構分類調控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加強對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巨觀調控。省、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原則下制定本地區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具體調控辦法,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職責:
(一)制定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政策和調控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情況統計、分析;
(三)核發就業證和就業登記卡,負責證卡查驗;
(四)核發招用流動人員許可證書;
(五)審核招工簡章;
(六)辦理用工及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手續;
(七)負責勞動契約管理、鑑證,依法實施勞動監察;
(八)實行勞動年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流動人員外出就業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就業登記卡和進行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負責實施流動人員就業管理:
(一)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由對其行使勞動管理權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二)中央、部隊駐粵用人單位和省直屬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三)外商投資企業、無主管部門企業招用流動人員以及流動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由與批准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四)流動人員承包種養業和提供其他勞務的,由就業或暫住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申領就業證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內,應當給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員辦理就業證。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機構負責承辦本鄉鎮(街道)人員外出勞動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具體事務,以及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委託承辦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情況納入勞動年審範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需繳納的調配費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勞動行政部門履行其法定職能為流動人員辦理就業手續,不再另行收費。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法》的規定,保障招用的流動人員享有合法的勞動權益。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扣押流動人員的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計畫生育證等個人證件;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就業保證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條 流動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勞動契約期滿或依據勞動契約的約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可在就業證有效範圍和期限內憑就業證轉換就業崗位;
(二)就業證可作為流動人員申請子女入托、入學及申請常住戶口的有效合法證明;
(三)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流動人員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掌握職業技能,完成工作任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違章的流動人員可依照符合法律規定的規章制度予以處分,對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用流動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辭退或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辭退又不補辦手續的,對用人單位按照招用人數,每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招用流動人員逾期不辦理用工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並對用人單位按照招用人數,每人每月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押流動人員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計畫生育證等個人證件的,由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由有關部門按扣押的證件數,每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向流動人員收取就業保證金或押金(物)的,由勞
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按保證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布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的招工簡章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工,對造成不良後果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塗改、轉借、轉讓就業證、就業登記卡和上崗證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就業登記卡、上崗證書,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買賣、偽造就業證、就業登記卡、上崗證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收繳就業證、就業登記卡、上崗證書。並可對
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發證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觸犯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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