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經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35條,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信息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4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條例內容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應當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實行計畫開採,總量控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經論證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劃定的可採區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等內容。

第六條

河砂可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

年度河砂開採計畫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采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采砂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個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於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採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經營。

第十條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開採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南華、磨刀門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幹流河道。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砂開採計畫編制招標檔案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證書齊全。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檔案。

第十四條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並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中標人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應當到海事、航道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第十六條

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船的船號、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從事采砂作業;

(四)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采砂人應當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及時發給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契約。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采砂人的采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采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第二十二條

航道部門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河砂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河道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記錄在案並予以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違法采砂行為。雙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移送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河道采砂執法所需經費,並根據采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打擊違法采砂行為,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眾舉報和投訴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信箱等。對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橋樑、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上下游兩千米範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采砂的;

(四)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

(二)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偽造、變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四)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 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於依照本條例規定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河道采砂人和運輸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立即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可依法予以拍賣抵繳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二)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實施意見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廣東省水利廳2012年10月19日以粵水建管〔2012〕172號發布 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6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決定,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根據《條例》,現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河道采砂管理的總體要求

以河砂資源的開採利用服從防洪、供水、航運和水生態安全的需要,不得危害兩岸堤防以及跨河、攔河和臨河建築物的安全為原則,落實河道采砂管理責任,實行河砂計畫開採、總量控制、開採權公開招標和河砂堆放場統一規劃建設管理等制度,加強河道采砂現場管理,強化河道采砂管理執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權責明確的長效管理機制,支撐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全面實行河砂開採權公開招標

(一)河道采砂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河砂開採權,不得採用直接申請發證方式。
(二)主要河道(指《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下同)年度可採區的河砂開採權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或者由其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三)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應在地級以上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鼓勵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廣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公開招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應當實行招標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招標檔案參照《廣東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檔案(示範文本)》編制。
(五)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實行以合理標價中標為原則。河砂開採權招標實行最高和最低限價,招標人可以結合採砂成本、合理利潤以及第三方權益影響補償等相關因素確定合理的限價幅度,並在招標檔案中予以明確。
(六)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規探索試行河砂采銷分離等新機制、新做法,具體方案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七)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三、規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河道所在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按照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等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等部門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規定製定。
(三)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為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按照招標的中標價進行收取,實行省、市分成。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該地區河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相關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計收。
(五)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采砂收費和使用管理,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四、嚴格實施計畫開採、總量控制制度

(一)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委託具有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編制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論證報告,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並於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全市河砂禁採區的公告每年公布一次)。主要河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年度河砂可採區和禁採區論證報告。主要河道河砂禁採區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二)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主要河道年度采砂計畫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年度河砂開採計畫編制過程中,要加強對河道演變、河床地形資料和河砂儲量及質量的分析、研究,保證年度采砂計畫科學、合理。在確保防洪、供水、航運和水生態等安全的前提下,結合市場需求並經過科學論證後,可適當提高年度計畫開採量。
(三)實行動態監測。水文部門要最佳化全省水文站網的布局,對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觀測斷面的來砂情況進行動態觀測分析,為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主要河道河床變化進行定期測量,為科學論證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可採區提供依據。
(四)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根據主要河道的汛情、防洪搶險、航道通航和涉水工程運行情況,以確保防洪安全、涉水建築物安全、通航安全以及水生態安全為原則,有許可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並及時公告。
(五)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年度河砂禁採區、可採區劃定、年度采砂計畫編制報批、河道動態監測以及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五、加強河道采砂現場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現場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省流域管理機構代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二)主要河道采砂現場管理應當實行采砂監理制度,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乙級以上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采砂監理單位,簽訂采砂監理契約,明確監理責任。采砂監理費用計費標準參照水利工程監理費用計費標準執行。
(三)主要河道采砂現場實行駐點管理。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工作人員常駐采砂現場,嚴格監督管理現場采砂活動。
(四)對中標人開採河砂總量的核定,採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管理人員或者采砂監理單位現場登記運輸總量與采砂斷面測量計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核定,兩種測算方法中的量大者將作為核定的最終采砂總量。
(五)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河道采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船船號、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六)主要河道的采砂人應當在采砂船舶上的明顯位置懸掛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采砂許可牌,許可牌標註標段名稱、許可證號、采砂船號,並由招標人安裝采砂動態監控系統。
(七)主要河道采砂標段在采砂人進場開採前和河道采砂許可證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後,應當進行河道地形測量,期間可根據發生洪水等情況增加測量。
(八)全省每日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
(九)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並設定臨時施工助航標誌。
(十)當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時,采砂人須立即停止開採,由許可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並主持該標段采砂完工驗收。驗收結束後,應當依法註銷並收回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一)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逐步推行水利部門監督與采砂監理的雙重監管體制。

六、河砂堆放場實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一)在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的堆砂場,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航道、港務、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統一規劃,並徵求有關省流域管理機構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辦理臨時占用批准手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經規劃和占用批准設定的堆砂場進行清理取締,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經規劃和占用批准設定的堆砂場進行管理。
(二)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對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七、實行河道采砂責任追究制度

(一)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實行記錄在案制度,並將相關人員(企業)和作業工具、運輸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為記錄。合法采砂人如實施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契約約定的采砂範圍、采砂期限、采砂量、作業工具以及實施夜間作業等行為的,均以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違法行為查處,同時將采砂人和作業工具記錄在案,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二)對因非法采砂造成兩岸堤防發生坍塌,以及跨河、臨河建築物功能喪失等,須追究違法采砂人對工程修復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採用采砂監理的標段,招標人應當建立健全監理單位管理制度,切實加大對采砂監理單位的監管力度,對不按照監理契約約定履行職責的監理單位,根據監理契約的約定追究監理單位的違約責任。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的,依照《條例》規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四)各地級以上市水政監察部門要把查處的違法采砂、運砂行為及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及時上報省水政監察部門(每季度匯總上報一次,年終綜合上報)。若執法人員故意瞞報、漏報或不報,應視情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八、強化河道采砂執法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不斷加強水政監察隊伍建設,加大河道采砂執法管理的經費保障力度。
(二)明確采砂現場管理與執法的關係。對在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采砂期限、開採量、作業工具和作業時間內的采砂管理屬於采砂現場管理。對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采砂期限和作業時段的采砂行為進行管理屬於執法範疇。采砂現場管理應當與執法管理有機結合,在做好采砂現場管理的同時,要加大對采砂現場的執法力度。
(三)正確處理現場監理、契約管理與行政執法的關係。采砂現場監理髮現違法采砂行為時,無論在采砂標段內還是標段外,均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水政監察部門報告。標段內違反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行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追究采砂人的違約責任;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內容采砂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標段外的違法采砂行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四)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採砂執法管理實際,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的聯合執法長效機制,強化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對違法采砂行為保持高壓嚴打態勢,維護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五)落實水行政執法屬地管理責任,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河段進行監管和執法,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流域管理機構主要負責監督、指導和協調。
(六)對一河兩岸分屬不同行政管轄的河道,雙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均可在對方全部河段範圍內,對違法采砂行為進行執法,雙方可簽訂邊界河段采砂執法協定。
(七)省水政監察部門要設立舉報中心,設定相應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省各流域管理機構要設立相應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民眾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設立相應的舉報中心和電話、電子信箱等。對查證屬實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制定。

九、明確珠江三角洲河道采砂管理範圍

《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珠江三角洲幹流河道以及蕉門水道至南沙水文站止,洪奇瀝水道至萬頃沙西水文站止,橫門水道至橫門水文站止,雞啼門水道至366省道雞啼門大橋止,虎跳門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虎跳門大橋止,崖門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崖門大橋止等珠江三角洲河道為水行政主管部門采砂管理範圍。
本意見自2012年11月20日起實施,《印發關於進一步貫徹落實〈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意見的通知》(粵水建管〔2008〕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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