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採石取土管理規定

第八條採礦權申請人必須依法向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提出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石礦、粘土礦採礦權申請後四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地下開採石礦、粘土礦,必須有採礦設計或經地級市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開採方案,遵守採礦有關規程。

(1998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5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採石取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開採石礦、粘土礦的管理,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有效利用礦產資源,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有序開採,采治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開採石礦、粘土礦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石礦,系指用於建築、鋪路、回填的石料礦產;用於裝飾、雕塑的普通石材礦產;用於燒制石灰、水泥、磚瓦的原料礦產。
粘土礦系指用於燒制磚瓦、建築陶瓷或用於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黃(紅)土。
第三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開採石礦、粘土礦的職能部門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稱地礦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採石取土影響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的情況實施統一監督,對具體的採礦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採礦用地以及採礦后土地復墾實施檢查、監督;勞動、公安、林業、水利、規劃、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地礦主管部門做好石礦、粘土礦開採規劃和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在確保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不受破壞的前提下,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礦、粘土礦開採擬訂統一規劃,劃出可採區和禁採區,並擬訂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五條 下列地區列入禁採區,禁止規劃布點開採石礦、粘土礦: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區域範圍內;
(二)重要工業區、居民生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公益林等特種林區、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校園、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名勝古蹟以及地質地貌遺蹟保護區範圍內;
(三)鐵路、省道、國道、旅遊公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和影響其交通運輸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設施,高壓供電網線、供水管道、通訊網線,助航標誌、地震監測點、永久性專用地物測量標誌和控制點等規定範圍內;
(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倉庫安全規程規定範圍內;
(六)河流及堤壩兩側、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的崩塌區、滑坡易發區、土石流易發區;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得開採石礦、粘土礦的其他地區。
第六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礦、粘土礦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徵用、轉讓費用除國家規定的補償費及出讓金等費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費用。
未經地礦主管部門批准,石礦、粘土礦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權者或使用權者不得直接進行採礦活動,也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開採石礦、粘土礦活動。
第七條 禁止開辦年開採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採石場。農民可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石礦、粘土礦。
第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必須依法向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提出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
地礦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報告後,應嚴格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統一規劃審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劃定的礦區範圍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到地礦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通知後方可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採礦權。
第九條 採礦權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按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有償取得費用,並按照“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同時繳納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以下稱保證金),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保證金屬採礦權人所有,存入銀行專戶,由市、縣級地礦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管,作為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備用金。採礦結束後,採礦權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做好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工作,經地礦、環保、土地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保證金本金及利息返還採礦權人;驗收不合格,未達到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的,應由採礦權人再進行治理。採礦權人不進行治理或治理後驗收不合格又不再進行治理的,其治理費用從採礦權人已繳納的保證金中支付。
保證金不能低於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實際費用。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投入資金分期進行治理,經地礦、環保、土地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可將保證金分期返還採礦權人。保證金的繳納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所規定的許可權在依法劃定的可採區內確定招標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組織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依法繳納保證金及有關費用後,依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有償取得的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但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關於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石礦、粘土礦採礦權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行的開採方案,地質勘查報告、圖件,未經過地質勘查的,應當有經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認定的檢測地質儲量報告;
(二)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的有效證明檔案;
(三)有邊開採邊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和繳納保證金的能力;
(四)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有符合《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參加投標的,必須符合上款規定第(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標書中應載明開採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石礦、粘土礦採礦權申請後四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本規定到批准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繳納採礦權有償取得費用和保證金,領取採礦許可證。
不予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建場,逾期不建場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註銷其採礦權,同時退回其所繳納的保證金。
第十四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礦主管部門應將轄區內各級地礦主管部門制定的石礦、粘土礦開採規劃和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資料通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並匯總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開採石礦、粘土礦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地礦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採礦的,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規劃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採礦範圍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的埋設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七條 採石場、取土場的環境保護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石礦廢渣、剝離的泥土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並建設擋土牆和進行綠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露天開採石礦,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採礦設計(方案)和開採順序建立開採台階,采剝作業必須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在開採的同時要進行植被恢復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證達到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
地下開採石礦、粘土礦,必須有採礦設計或經地級市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開採方案,遵守採礦有關規程。
第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辦的石礦、粘土礦開採場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採區範圍之內的,應在本規定施行後一年之內關閉,並由開採者負責按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進行治理。
屬上款情形且採礦許可證已到期限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辦理延期登記或重新登記手續。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辦的各種石礦、粘土礦開採場在可採區範圍內的,應按本規定進行整治。在本規定施行一年內經整治符合本規定有關規定的,可換領新採礦許可證;一年期滿仍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規定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採礦權人需要繼續開採石礦、粘土礦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採礦許可證到期後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而繼續開採的,按無證採礦查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水利、環保等有關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石礦、粘土礦開採安全條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採礦權人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按地礦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報送石礦或粘土礦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表和礦產品季度銷售情況報表。
第二十三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採石、取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關閉礦山,應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達標工作。露天開採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林業、水利、環保等有關管理部門根據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標準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不建立開採台階,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石礦、粘土礦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採礦權。
第二十七條 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違反本規定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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