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一)防洪、防潮、排澇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防漬、治鹼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防汛、防風、防旱)通訊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管理有關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係,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運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條 興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其簽訂的承包、發包契約無效,並責令工程發包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和投標。
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六條 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市、縣(區)、鄉(鎮)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係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定專門管理單位,未設定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定統一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
小(一)型水庫以鄉(鎮)水利管理單位管理為主,小(二)型水庫以村委會管理為主。
第九條 防洪排澇、農業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利工程,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的差額部分按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核實後予以安排。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其營業收入支付。
國有水利工程的項目性質分類,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範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一條 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條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製定和調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可根據國家規定適當調劑餘缺,主要用於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費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未達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限期加固除險,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四條 經安全鑑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所轄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築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範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庫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一百至二百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築物占地範圍及其周邊: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幹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至五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築物等)的覆蓋範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兩側的寬度,大型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一千米,兩側寬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區。主要建築物占地範圍及周邊: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範圍。
(五)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按照不少於房屋建築面積的三倍計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水庫、堤防、水閘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築物不少於二百米,其他附屬建築物不少於五十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徵用或已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範圍並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當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徵用或劃撥土地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國家建設需要徵用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徵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江河、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六)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後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開礦、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設施或造成水利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 占用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興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資總額繳納開發補償費,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已經圍庫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庫。
第二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定。
第二十八條 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遊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已經興建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以及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資質,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髮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該項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責令原建設單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責任者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原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拒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埋設的永久界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興建旅遊設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生產經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工程設施,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至(九)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對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特別規定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大、中、小型水庫、灌區、閘壩、水電站等水利工程的劃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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