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扶助殘疾人辦法

《廣東省扶助殘疾人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為幫助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此辦法。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幫助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並且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按照本辦法獲得扶助;戶籍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獲得扶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和完善貧困殘疾人醫療康復保障制度和服務體系,將殘疾人康復納入城鄉醫療和社會保障範圍,幫助城鎮貧困殘疾職工和農村貧困殘疾人加入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條件的地區,殘疾人聯合會可以給予貧困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繳費適當補助,對貧困殘疾人實施醫療康復救助,對重症入院的貧困殘疾人實施特別救助。

第四條 民政部門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應當優先安排進福利院、敬老院供養;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應當確保納入低保救助範圍。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白內障復明手術、精神病人治療、肢體殘疾人(偏癱、截癱、腦癱、截肢、小兒麻痹後遺症、骨關節病)治療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範圍;貧困殘疾人就醫,鄉、鎮衛生院免收掛號費;縣以上公辦醫院免收普通掛號費,減收20%的床位費、檢查費和手術費。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對貧困殘疾人、有困難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殘疾孤兒和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實施康復救助。

第七條 殘疾人申辦殘疾人證,經縣級殘疾人聯合會認定屬於貧困殘疾人的,可以給予適當的殘疾鑑定費補助。

醫療機構對殘疾人實行免費婚前檢查。

第八條 公辦康復機構對接受康復訓練的聾、腦癱和智殘等貧困殘疾兒童,免收康復訓練費。

第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中專院校不得拒絕招收達到錄取最低控制分數線的殘疾考生。

第十條 各類公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接受符合相應條件的殘疾人參加職業技術培訓,並減免培訓費用;減免的費用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開支。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當地有求職願望的殘疾人登記造冊,免費辦理求職登記或者失業登記,免費進行職業指導,優先提供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檔案保管和推薦就業等服務。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公辦醫療機構應當安排具備執業資格的盲人專業按摩人員就業;對個體開業的盲人按摩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殘疾人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申辦私營企業的,應當優先給予辦理。對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準予登記,具備條件的可以當場核發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並按照規定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對申請個體行醫的殘疾人,符合辦醫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證照。

第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當地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應當優先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並主要以實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拆遷殘疾人房屋的,在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回遷地域、住房樓層等方面,可以給予殘疾人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農村殘疾人申請宅基地時,在服從村鎮規劃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對殘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戶口遷移,符合遷移條件的,應當優先辦理,並免收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對殘疾人申請追索贍養費、撫養費、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撫恤金,辦理司法鑑定、公證等法律事務,應當優先受理。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可以減收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盲人和重度(一級)肢殘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城市市內公共運輸工具;其他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以享受免費或者減半繳費優惠。

第十九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以免費或者減半繳費進入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館(室、中心)、科技活動中心、公園、動物園、旅遊風景區等公共場所;對盲人、智力殘疾人、雙下肢殘疾人和其他重度殘疾人,可以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或者減半繳費進入上述公共場所。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辦理圖書館借書證、閱覽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本辦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依法履行職責,應當給予殘疾人扶助而未給予的,或者濫用職權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貧困殘疾人是指持有由當地鄉鎮(街道)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貧困證明的殘疾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實施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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