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1994年2月26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1994年2月26於廣州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我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通過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的代表活動,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法律和法規賦予的職權,行使管理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四條 代表個人或者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轉交有關單位研究處理。承辦單位必須研究處理並按規定期限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研究答覆。逾期不辦或者敷衍搪塞的,其上級機關對該單位及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成改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占全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進行視察,參加執法檢查和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及其他代表活動。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還可以組織代表評議上一級政府和司法機關派駐當地的行政、司法機構的工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派出人員聽取代表的批評意見,督促被評議單位改正。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進工作。
第七條 代表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開展代表活動,其主要內容:
(一)學習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進行調查研究;
(三)開展視察和其它形式的代表活動,協助當地國家機關推行工作;
(四)聯繫人民民眾,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第八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已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要密切聯繫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接受其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不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所轄範圍內工作、居住的代表,在任期內,至少到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九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無特殊情況,每年離開其所在工作、生產崗位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省的代表不少於十五日,省轄市的代表不少於十二日,縣(區)的代表不少於十日,鄉(鎮)的代表不少於七日。
第十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本級財政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可以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證明,優先購買車、船、機票,交通部門必須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會議、代表視察、代表小組活動、代表培訓以及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等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編制年度預算,交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入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執行。
第十二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阻礙、拒絕協助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打擊報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支持、縱容、包庇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代表,實施逮捕、刑事審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執行機關必須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才能執行。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報告的五日內批覆。
縣級以上的各級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鄉鎮的代表被實施逮捕、刑事審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執行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和兩級以上代表職務的代表,實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執行機關應當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行機關應當立即轉交,不得壓制。
第十四條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