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市、縣(區)〕,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省、設區的市設立選舉工作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辦理有關選舉的事宜。

第三條 市、縣(區)、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市、縣(區)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十至二十一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必須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選民擔任,其他組成人員各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在轄區內組織、監督《選舉法》和本細則的實施,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規定選舉日期;

(二)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的代表名額;

(四)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五)匯總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核發當選代表通知書;

(七)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八)印製《選民登記表》、《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選票和其它表冊;

(九)審定選舉工作情況報告表,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報告。

鄉(鎮)選舉委員會受市、縣(區)選舉委員會的委託,辦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由選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若干人員組成,分別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領導小組的職責:

(一)劃分選民小組;

(二)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本細則和有關選舉的檔案,做好選舉各階段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辦理選民登記;

(四)組織選民提名、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

(五)設定投票站,監製票箱,訓練監票員、計票員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布置召開選舉大會;

(六)組織選民投票選舉;

(七)向選舉委員會匯報選舉工作情況和選舉結果。

第六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和領導小組自行撤銷,有關選舉的檔案、表冊和印章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選舉工作機構,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應及時糾正,作出嚴肅處理。

有《選舉法》第四十三條所列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決定和分配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二百名為基數,每二萬五千人口增加一名。廣州、深圳市的代表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以上規定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

(三)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一百五十名為基數,每四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過四百八十名。

(四)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以三十五名為基數,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名。人口不足一萬、居住分散的山區鄉,代表名額可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以上規定的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

計算代表名額的人口數,以換屆前一年各該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常住人口數為準。每次換屆選舉確定的代表名額,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不得增加。

第九條 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選舉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不設區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因城鎮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調整《選舉法》第十條規定比例原則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居民每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鄉(鎮)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駐在市、縣(區)內的上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參加所在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他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的人口數。市轄區分配給上述單位的代表名額合計不超過該區代表名額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駐在市區內的縣(郊區)的機關、團體和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只參加本縣(郊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在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職工家屬的戶口或者工作單位在市區的,參加市區的選舉。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參加所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他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分配給他們的代表名額合計不超過該鄉(鎮)代表名額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駐有人民解放軍的市、縣(區),分配給駐軍的代表名額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軍出席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中國人民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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